第七節 競走

第 230 條競走

競走的定義

1. 競走是運動員與地麵保持接觸、連續向前邁進的過程,沒有(人眼)可見的騰空。前腿從觸地瞬間至垂直部位應該伸直(即膝關節不得彎曲)。

裁判

2. (1)如事先未任命競走主裁判,則應在指派的競走裁判員中選出一人為主裁判。在規則第12條1(a)(b)(c)(d)的比賽中,當競走運動員的行進方式明顯違反上述競走定義時,競走主裁判僅在下列地點有權直接取消該運動員的比賽資格,不論他在此之前是否受到嚴重警告:當比賽終點設在體育場內時,從環形路線至體育場和在體育場內;全程均為場地競走或全程均為公路競走的最後100米。

(2) 競走主裁判應作為比賽的監督官員,在規則第12條1(a)(b)(c)(d)的比賽中,隻有出現上述(1)中的特殊情況時,才能行使裁判員的權力。在國際田聯規則第12條1(a)(b)(c)的比賽中,組委會與競走主裁判和技術代表協商後,最多可任命兩名競走主裁判助理。該助理僅幫助通知取消比賽資格,不應行使競走裁判員的權力。

(3) 所有競走裁判員均應獨立行使其工作職責,以眼睛觀察為依據進行裁決。

(4) 在國際田聯規則第12條1(a)的比賽中,所有裁判員均應為國際競走裁判員。在規則第12條1(b)(c)的比賽中,所有裁判員均應為洲級競走裁判員或國際競走裁判員。

(5)在公路競走比賽中,通常情況下,包括主裁判在內的裁判員人數至少6人,至多9人。

(6)場地競走比賽時,包括主裁判在內的裁判員人數通常應為6人。

(7)在規則第12條1(a)的比賽中,每個國家最多隻能有一名裁判員。舉辦規則第12條1(a)(b)(c)的所有比賽,組委會與競走主裁判和技術代表協商後,應任命一名官員負責嚴重警告公告牌和一名主裁判的記錄員。

警告

3. 競走時,當運動員的動作有違反競走定義的跡象時,應予以警告。一名裁判員無權對同一名運動員相同的犯規予以第二次警告。對運動員警告後,該裁判員應在賽後報告主裁判。

嚴重警告和取消比賽資格

4. (1)裁判員取消某競走運動員比賽資格的提議被稱為嚴重警告。在比賽的任何階段,當運動員的行進方式違反競走定義的規定,表現出可見的騰空或膝關節彎曲時,均應給予嚴重警告。

(2)某運動員受到三名不同裁判員的嚴重警告時,應取消其比賽資格,並由主裁判或主裁判助理通知該運動員。

(3)在國際田聯直接管轄的或經國際田聯特許舉辦的所有比賽中,無論出現何種情況,都不應有相同國籍的兩名裁判員具有判罰取消運動員比賽資格的權力。

(4)如在比賽過程中無法通知運動員已被取消比賽資格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在該運動員賽完後的第一時間內盡快通知。即使未能及時通知,也不得恢複已被取消的運動員的比賽資格。

(5)給予運動員警告時,必須向運動員出示兩麵都有犯規標誌的黃卡。主裁判向運動員出示紅卡,表示取消該運動員的比賽資格。也可由代理主裁判通知運動員被取消比賽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