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應稅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所稱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條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彙、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彙、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務.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外彙、有價證券或期貨,不征收營業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期貨,是指非貨物期貨.貨物期貨不征收營業稅.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個體經營者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應稅勞務,不包括在內.前款所稱有償,包括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單位或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自建行為視同提供應稅勞務.
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以及單位將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視同銷售不動產.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征收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於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休經營者,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勞務與貨物或非應稅勞務的,應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核算的,其應稅勞務與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一並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納稅人兼營的應稅勞務是否應當一並征收增值稅,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
第七條 除本細則第八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一)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二)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
(三)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旅遊;
(四)所轉讓的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
(五)所銷售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在境內提供保險勞務:
(一)境內保險機構提供的保險勞務,但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保險除外;
(二)境外保險機構以在境內的物品為標的提供的保險勞務.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製企業、其他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及戡陰經營行為的個人.
第十條 企業租賃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除本細則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並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從事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或其他陸路運輸業務並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從事運輸業務並計算盈虧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