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危險犯的停止形態研究(1 / 3)

危險犯的停止形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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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溫雅璐

【摘要】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態,是指在犯罪過程當中,行為由於某種原因停頓下來完成犯罪的一種狀態,主要表現為犯罪既遂、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危險犯以危險狀態出現與否作為既遂狀態的標準,其也存在既遂、未遂兩種停止形態。同時,危險犯還可轉向實害犯,並成立實害犯的中止。

【關鍵詞】故意犯罪停止形態危險犯未遂中止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按其行為最後停頓時犯罪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可分為兩種類型:(1)犯罪的完成形態,即犯罪的既遂形態,是指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中進行到底、行為人的行為已經完全符合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某一具體犯罪構成的全部構成要件的情形;(2)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即故意犯罪在其發展過程之中由於主觀、客觀方麵的原因停止下來,行為人沒有達到某一具體犯罪過程的全部構成要件的情形,主要為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三種形態。這三種形態有其相同點。但在未完成原因(意誌內外的原因)、停頓時間(預備階段、實行階段、實行後階段)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方麵,又有著本質的區別。

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而言,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足以造成某種法定的公共危險。我國刑法通常將一些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危險狀態直接規定在分則之中,並設置相應的法定刑,與實害犯相區分。但由於危險犯是以危險狀態的出現為基礎的特殊犯罪類型,其停止停止形態的認定一直成為理論界研究的熱點問題。危險犯有無未遂之分,如果有又該以何標準來區分;危險狀態出現後是否存在犯罪中止,若肯定則應屬於那種犯罪中止等等。筆者將結合理論界的主要幾種學說進行探究,以求得到較為清晰的解釋。

一、危險犯的未遂狀態之辨

關於危險犯是否存在未遂狀態,我國刑法學界主要存在否定說、肯定說和折中說幾種學說:

一是危險犯既遂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危險犯不可能存在未遂狀態是因為危險犯以危險狀態的出現為認定標準,也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以此為基礎,危險犯的成立和既遂實質成了同一個概念。[1]還有持法定既遂說的學者認為,危險犯實質就是實害犯的未遂犯,隻因危險狀態的出現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而被法律擬製成為一類犯罪。既然是法定的獨立既遂犯,自然沒有未遂的餘地。[2]

二是危險犯未遂說。此學說認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危險犯,實際上是犯罪未遂”,無既遂可言。因為未遂的“未得逞”,就是指未達到行為人預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險犯中,行為人的目的絕不僅僅是造成某種危險,而是為了追求某種危害結果。僅僅出現危險時,實質上是未得逞,即未遂。[3]

三是折中說。該學說認為危險犯既有未遂形態,也有既遂形態,危險犯的成立與既遂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擁有兩個不同的標準。從成立到既遂的時間段內,當然存在未遂的情況。因此,危險犯有既遂與未遂之分。[4]還有學者認為隻有部分危險犯存在未遂形態,但對危險犯的範圍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具體危險犯才存在犯罪未遂,而抽象危險犯沒有未遂形態。具體危險犯以發生一定的危險為要件,當行為人已著手卻因意誌外原因未發生法定的危險狀態時,成立具體危險犯犯罪未遂。而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現實的危險狀態為必要,通常不認為有未遂狀態。[5]還有一種觀點正好相反。具體危險犯很難存在可罰性的未遂,而抽象危險犯在原則上就改承認未遂形態的可能。假如構成要件行為並不至於形成具體危險,則不但不會形成犯罪,甚至不會形成未遂犯。[6]

上述觀點中,前兩種觀點實質都否定了危險犯未遂狀態的存在,筆者認為都不可取。既遂說第一種說法把危險狀態或侵害法益的危險的出現作為危險犯成立的構成要件,又視為犯罪既遂的標準,混淆了成立與既遂的標準。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成立犯罪是指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此為刑法總則規定的修正的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既遂則是符合刑法分則中具體每個罪名的一般構成要件。危險狀態的出現符合刑法分則對危險犯一般構成要件的要求,是危險犯既遂的標準。因此,法定危險狀態即使尚未出現,仍然可以成立危險犯,隻不過會成立危險犯的停止形態。

既遂說的第二種觀點“法定既遂說”和“危險犯未遂說”立論基礎基本相同,即認為危險犯是實害犯的未遂犯,因此也存在相應的缺陷。“法定既遂說”看到了危險犯的獨立性這一點值得肯定,而未遂說不僅將未遂犯當作實害犯的一部分,還以犯罪目的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並得出危險犯隻能是未遂犯的結論,與學界公認的以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既遂的標準理論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