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國重罪法庭審判製度介紹(2 / 3)

最後確定具體案件的參審員。在每一個具體案件開庭審判前,法官應當在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公開開庭,從審季參審員名單中抽簽產生9名(重罪法庭一審審理案件時)或者12名(上訴審審理案件時)正式參審員以及數名替補參審員。但曾經對案件進行司法警察行動或者預審行動的人以及案件的證人、翻譯人、檢舉人、鑒定人、申訴人、被告人及其律師的配偶、父母或叔舅表親、民事當事人也不得擔任本案正式或替補參審員。[6]替補參審員列席庭審辯論,但是僅在一名或者數名審判參審員不能參加部分庭審的情況下,替補參審員方可參加法庭合議。控辯雙方均享有因法律規定原因要求參審員回避的權利,此外控辯雙方也享有一定次數的無因申請參審員回避的權利。在審判參審團作出“在評議結束之前不向任何人交換情況”的宣誓以後,重罪法庭審判長宣告參審團最終成立。[7]

三、庭審的基本原則

(一)連續審理原則

法國《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審理不得中斷,並且應當進行到重罪法庭作出判決結案為止。”連續審理原則是為了保證審理的速度,防止參審員因審理時間拖延得過長而對案件部分事實記憶不清,保障參審員可以準確地進行自由心證,同時減少參審員受到外界幹擾的可能性。

(二)對抗式辯論原則

在審判法庭上,各方當事人都處於平等地位可以對提交庭審的所有材料進行辯論,而不一定需要他們相互之間事先已經傳閱這些文件和資料。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民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需通過審判長向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受傳喚到庭的人提問。每一當事人都可以請求其認為適當的證據調查,甚至請求采取一般的補充偵查措施,也可以提出抗辯並附帶問題。法庭應對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在裁判之前,雙方當事人均可提出他們的意見和看法。[8]

(三)言詞原則

言詞原則是重罪法庭庭審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規定了“證人應口頭作證,在作證過程中要借助於文件的,需得到審判長的準許。”第347條還規定了“在評議過程中,除重罪法庭認為有必要對訴訟案卷之一項或數項材料進行審查外,案卷不得進入評議室。”法國學界認為通過此原則可以保證參審員在案件審理時對被告或證人等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形成直接的第一印象,進而形成直接的心證。避免通過閱讀經過加工的書麵材料而加大心證的難度。

四、庭審過程中審判長與陪審員的職責分工

法國《刑事訴訟法》授予了審判長一些特殊的職權以確保庭審正常有序的進行,第一,維護庭審秩序,審判長有權維護庭審秩序並指導庭審,對一切有損庭審尊嚴或者意圖拖延審理,使庭審不能得出準確結論的言行均應駁回。審判長還有權將擾亂法庭秩序的人驅逐出法庭。

第二,指導庭審進行,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民事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需通過審判長向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受傳喚到庭的人提問。除此之外,審判長還需指導庭審按照訊問被告人、聽取證人證言、查看其他材料、調取新證據等順序正常進行。

第三,為查明真相而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審判長享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依次權力,其可采取其認為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一切措施;在庭審中,審判長可以傳喚任何人;必要時,可以簽發拘傳票傳喚任何人,並聽取他們的陳述,或者根據庭審的進展,要求被傳喚人提交一切利於查明事實真相的新證據。

在參審製的庭審過程中,除上述因需維護法庭的基本秩序而授予裁判長的職權外,平民參審員與職業法官並沒有明確的職責分工,雙方共同合作解決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平民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在庭審中也可以向審判長請求向被告人、證人以及其他受傳喚到庭的人提問。參審員在庭審過程中也可以查看物證、記錄那些其認為重要的證言。

五、參審團合議、判決及上訴程序

(一)向重罪法庭參審團提出問題

法庭辯論結束後,審判長會要求書記員保管案卷,自身保留移送案件裁定書以方便進行合議。審判長不得概括起訴和辯護控辯理由,其需直接向參審團提出需要在合議階段回答的問題。但若在起訴決定的文書中已經提出這些問題,以及被告要求人或其辯護人放棄要求宣讀的,法律上並不強製要求宣讀。審判長宣讀的問題,可以大致分為三類:主要問題、加重情節問題和免除或減輕刑罰問題。

宣讀的每一項主要問題均應按照以下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因實施這一行為而有罪?”對起訴決定的文書中特別列舉的每一特定事實均應提出一個問題;對每一項加重情節均應單獨提出一個問題,並且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特別強調主要問題和加重情節問題不能混合在一起提問;此外,對每一項案件援用的免除刑罰或減輕刑罰的法定原因亦應單獨提出一個問題。

(二)重罪法庭參審團合議程序

在重罪法庭休庭合議前,審判長應指令宣讀要求參審員公平公正裁判的訓示,隨後其應下令將被告人押解退庭,並命令法庭警衛長派人把守合議室的所有門窗。任何人不論任何原因,未獲審判長的許可一律不得進入合議室。[9]合議具有連續性和機密性的特點,合議的連續性是指審判長和參審員在進入合議室之後,在未作出決定之前,不得離開合議室;合議的機密性則是指審判長和參審員秘密進行合議。任何其他人不論任何原因,在未獲審判長的許可的情況下,不得進入合議室。另外,法庭的裁決一旦作出,參與合議的職業法官和平民參審員均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任何與案件合議有關的情況。[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