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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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夏穎芸
【摘要】目前我國對單位經濟犯罪的規定存在著一些模糊地帶,司法實踐中也還有諸多分歧與困惑,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國當前立法現狀,對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及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進行研究,並依次采取相應的修正。
【關鍵詞】經濟犯罪單位主體入罪標準刑事責任
一、概述
我國刑法對於單位經濟犯罪的規定分別體現在總則與分則之中:總則中第二章通過單獨設節的方式規定了單位犯罪負刑事責任的範圍以及處罰的一般原則,分則中第三章以及之後的刑法修正案規定了一些單位經濟犯罪具體的罪名與刑罰,此外,“兩高”也就有關單位經濟犯罪問題陸續作出過許多司法解釋,這些條文規定的看似詳盡,但是實務適用上仍然有許多模糊之處。而單位主體的刑事責任作為連結犯罪與刑罰的紐帶,它是對單位實施某一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同時也是該單位承受刑事處罰的基礎。本文將以此為出發點,結合我國當前立法,闡述單位主體在經濟社會領域中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與前提,以及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與內容,並在此基礎之上提出相應完善意見。
二、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
(一)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的入罪標準
對於單位主體經濟犯罪最低達到什麼樣的標準而應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刑事立法中存在以下三類標準:
第一類標準:同等對待標準。刑法對同一個罪名的自然人與單位犯罪采取同樣的入罪及追訴標準。如刑法分則中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規定,不僅單位犯此類罪是適用罰金刑,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是比照該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類標準:差別對待標準。在同一個罪名中對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采取不同的入罪標準與追訴標準,且通常是關於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規定要高於自然人,該種類型的標準多體現於司法解釋中。例如,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對許多經濟犯罪中的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追訴標準作了區分,且相同罪名的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要高於自然人的犯罪的追訴標準。[1]
第三種標準:混合標準。在同一個罪名中的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根據情況的不同,有時是同一標準,有時是不同標準。非法經營罪的司法解釋中則是采用了這一標準。
對於以上三種標準,筆者讚同第一種:同等對待標準。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於犯罪主體方麵,我國刑法規定單位和自然人均可成為犯罪主體,且對兩者地位孰高孰低並未作出區分。而我國刑法中關於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也沒有作出關於自然人犯罪追訴標準的裏外規定。因此,根據罪刑平等原則,對於同一罪名中的單位主體和自然人主體,應當采取相同的處罰標準;其次,於犯罪的主觀方麵,單位犯罪中通常表現為先有責任人員(尤其是主管人員)的意誌,再經過集體的研究與討論才產生了單位主體的犯罪意誌。這也意味著單位主體的犯意來源是以單位主管人員的意誌為基礎的,沒有責任人員的犯罪意誌,就沒有單位犯罪的犯意。同時,也沒有任何理由可以作證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的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比自然人弱。所以說,以單位犯罪的責任人員僅執行單位意誌為理由來從輕或者減輕罪過,是站不住腳的。
(二)經濟犯罪中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時的入罪標準
上文所述“同等對待標準”是筆者建立在應然層麵所論述的觀點,但在我國目前司法實務界,許多司法解釋已將經濟犯罪裏一些個罪中單位的入罪及追訴標準區別於自然人的入罪及追訴標準。如:某單位與自然人劉某共同犯罪。由劉某提供資金與設備,單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數額達到30萬,而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此罪的,以50萬元作為數額起點,自然人犯此罪以10萬元作為數額起點,此時,在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共同犯罪中,適用哪個數額為追訴標準,司法實踐中的處理很不一致。這常導致自然人與單位的罪刑不協調,如:有時自然人在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共同犯罪時僅起了次要作用,卻同時被苛以自由刑與罰金刑,相較於單位內部直接責任人員而言,其承受的刑罰要重的多;有時自然人在單位主體與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獲利較大,已達到了個人犯罪的數額起點,卻隻適用了單一的自由刑,沒有適用罰金刑,與單位自然人適用了同一法定刑,因此,如何化解單位與自然人在此類共同犯罪中的罪刑失衡,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
對於上述問題,學界有多種看法,主要觀點有以下五種:
第一種觀點:主犯決定論。該觀點認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主體行為的基本特征決定了共同犯罪的性質。因此,在單位主體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中,依照單位的定罪標準來認定;在自然人主體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中,依照自然人的定罪標準來認定。
第二種觀點:分別定罪論。對單位犯主體與自然人主體分別適用不同的數額標準,即依據犯罪主體的不同從而適用不同的數額標準。該觀點認為,如果將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的適用標準等同,無疑是將單位外自然人等同於單位中承擔刑事責任的直接責任人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