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的刑事責任(2 / 3)

第三種觀點:實行犯決定論。該觀點認為,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的犯罪性質決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因此,應該以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適用標準來進行認定。

第四種觀點:身份犯決定論。該觀點套用身份犯與共犯的原理,將單位主體視為身份犯,將自然人主體視為非身份犯,認為應以身份犯的行為作為定罪標準。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非身份犯與身份犯共同犯罪時因相互聯合而具備了身份犯的主體資格,因此身份並不必然是共犯的主體要件,且對身份犯與非身份犯均以身份犯的定罪標準來進行定罪量刑。同理,在單位與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對自然人的適用標準則應采用單位主體的適用標準。

第五種觀點:區別對待論。該觀點其實為有條件的“實行犯決定論”,認為單位主體與自然人的適用標準原則上以實行犯的定罪量刑為標準,但根據情況的不同又有所區分:在單位主體為實行犯,自然人起幫助或次要作用的場合,對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的定罪量刑則均應適用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規定;在自然人主體為實行犯,單位起幫助或次要作用的場合,限於單位主體自身性質,不可能適用人身相關之刑罰,如自由刑、生命刑等,加之單位犯罪中規定的單位主體承擔的刑事責任通常輕於自然人主體的刑事責任,因此,可對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相應的法定刑;在單位主體與個人主體均為實行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主次作用難以區分的場合,此時作為共犯的個人再也沒有理由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受到寬宥處罰,所以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同時考慮到量刑均衡,對個人可以比照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從寬處罰。[2]

筆者讚同第五種觀點,即區別對待論。主要基於以下幾點理由:首先,在單位主體起主要作用,自然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共同犯罪場合,統一適用單位主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這是遵循共同犯罪原則的必然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具有特殊身份的單位主體是起主要作用,而自然人主體僅是次要作用或幫助行為,是建立在單位的特殊條件基礎上而實施的,處於共同犯罪中的從屬地位,而共同犯罪的性質應由起主要作用的單位主體來決定;其次,在自然人起主要作用,單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共同犯罪場合,自然人是共同犯罪的實行犯,單位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自然人滿足自然人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而單位是從屬於主犯,按照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則,應是按照主犯也即自然人的適用標準來進行定罪量刑。但受單位主體自身性質所限,單位無法適用一些人身性質的刑罰,如自由刑、生命刑等,因此,對單位還是適用單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同時,這也很好的避免了對單位主體適用自然人定罪量刑標準,會造成對單位中的直接責任人員量刑倚重的問題;最後,在單位與自然人均是實行犯且在難以區分主、次作用的場合,因兩者分別滿足了各自的犯罪構成要件,則因分別比照本身的定罪量刑標準來進行認定,由於兩者是實施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可以考慮對自然人從寬量刑。

三、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與內容

(一)刑種上的完善與建議

1.立法現狀。我國刑法中規定,除免除刑罰的單位犯罪外,對單位犯罪均是苛以罰金刑,同時,在單位經濟犯罪中對單位本身的處罰規定也僅限於罰金刑,這種立法現狀與當前社會急劇增長的單位經濟犯罪數量不相匹配,同時也不易達到達到懲治和防範單位經濟犯罪的刑法目的。罰金刑作為附加刑的一種,較生命刑與自由刑而言不屬於重刑,而大多數單位經濟犯罪涉及數額巨大,給國家及人民的財產和正常的經濟秩序造成嚴重的破壞,單處以罰金難以做到罪責刑相統一。[3]

2.完善與建議。針對上文所述問題,可通過完善單位經濟犯罪刑罰體係中的刑種設置來解決,具體而言,筆者有以下兩點立法構想:

其一,完善罰金刑。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基於單位犯罪中單位主體經濟犯罪的特殊性,可對罰金刑的數額作出適當的變通,使罪刑匹配達到最佳製衡點。具體而言,是指依據單位的犯罪情節,再參照單位實際支付能力確定罰金數額,采用有條件的無限額罰金刑。這不僅考慮到了單位犯罪的特殊性,同時還有助於刑罰功能的實現。當然,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環境下,需要格外注意罰金刑自由裁量的度限。

其二,設置資格刑。資格刑意味著對經濟犯罪中的單位主體從事某類經濟活動的資格在一定時期內進行一定的限製。單位主體的特征之一就是其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利用了單位的主體身份與資格,如果剝奪或限製單位的某種資格,其便喪失了實施單位犯罪的基礎,從而杜絕了其再犯的可能性,實現了社會防衛的法律效果。當然,資格刑的剝奪與限製不可能是全部,隻能是部分。這裏的“部分”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對某種種類的資格或權利進行永久的剝奪;二是對所有的資格和權利的剝奪進行特定期間的剝奪。在對單位適用資格刑的時候,應當根據單位犯罪的性質,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分別確定資格刑的內容。根據這兩層含義,可對單位經濟犯罪設置以下兩種資格刑:一是停業整頓。即在一定的期限內,剝奪單位從事營業活動的權利,可用於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單位主體;二是限製從事特定業務活動。即在一定的期限內,限製或者禁止單位主體從事某種類別的經濟活動,通常可以是:限製經營範圍、限製經營活動區域、限製業務對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