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的刑事責任(3 / 3)

(二)刑量上的完善與建議

1.立法現狀。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的懲罰方式是雙罰製為主,單罰製為輔,也即在絕大部分情況下,是既處罰單位,也處罰單位內的責任人員。在處罰力度上,對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基本上是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因此,在單位經濟犯罪的刑法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對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除適用自由刑外,還極有可能也要承擔財產刑。例如,刑法第201條的偷稅罪,自然人犯該罪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對自然人並處偷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依據刑法第211條之規定,單位如犯第201條偷稅罪的除對單位處沒有數額規定的罰金之外,對單位成員也應處最高為7年的有期徒刑,同時對單位成員處單位偷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倘若單位偷稅額在50萬元,偷稅比例超過應納稅的30%。該單位的單位成員與自然人犯罪一樣就應受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承擔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的罰金處罰。[4]

筆者認為,在規定對經濟犯罪單位主體處罰金的同時,又規定對單位內的責任成員也可以並處罰金,這無論是於刑法理論層麵還是司法實務層麵都不夠合理:

首先,從犯罪主體層麵上來看,隻有在共同犯罪中,對同一項犯罪事實才可能重複適用同種類的刑罰,且其原理基礎是因為共同犯罪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而在單位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才是單位犯罪的唯一主體,其內部的責任人員隻是該主體的部分組成,在單位犯罪上並沒有完整的“犯罪主體”之意。因此,在這個刑事法律關係中,對單位這樣一個獨立的犯罪主體的刑罰適用,同種刑罰隻能適用一次。

其次,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在適用刑罰時應對犯罪主體的責任能力與經濟狀況予以適當考慮。與單純的自然人犯罪相比,單位犯罪中的內部成員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畢竟是以單位利益為出發點與立足點,社會危害性與主觀人身危險性均比自然人小,如果對單位犯罪中的內部成員也判處罰金,將造成對內部成員的刑法比自然人犯罪的刑法更重,有悖立法原意。

最後,司法實踐上來看,單位犯罪的最後實際利益通常是歸屬於單位所有,並非被單位成員收入囊中,單位成員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利益與結果的享受者是單位整體,同時,許多性質相似的經濟犯罪中,自然人承擔的罰金刑刑罰都有較大的差別,因而,對單位成員處以罰金極有可能造成責任上的不公平,也達不到設定罰金刑的目的。[5]

2.完善與建議。經濟犯罪中,將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完全等同於一個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會造成“一個犯罪主體,數個受罰主體”的不合理局麵,這不僅違反了對同一犯罪主體不得重複適用同一刑罰的原則,而且還加重了單位犯罪中單位內部成員的刑事責任,與現代法治理念相悖。因此,筆者建議在刑事處罰的幅度,也即所謂的“刑量”上,予以適當的修正,以使單位主體和單位內部的責任人員所受刑罰相均衡匹配。該種修正必須縮小單位內部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同時,縮小的範圍可參照彌補單位主體刑事責任的不足。具體言之,對於絕大多數的單位經濟犯罪,在對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對於單位內部責任人員參照自然人的量刑標準時,僅吸收自由刑,剔除罰金刑,也即不科處內部成員的罰金刑。這樣,將雙罰製修正為對單位處罰金,對單位內部責任人員處自由刑,從根本上避免重複處罰的問題。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標準應與自然人等同,這不僅便於司法實務中的操作,更是刑法原理的要求。而在單位主體與自然人主體共同犯罪時,兩者的入罪標準又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之,片麵以“主犯決定”“實行犯決定”等學說為標準都具有局限性。同時,經濟犯罪中單位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與內容,無論是刑種還是刑量上,都還有可繼續完善的空間,尤其是引入資格刑和消除單位內部責任人員的罰金刑,該兩項的實現無疑可使單位經濟犯罪的刑罰適用體係更加合理、科學。

參考文獻

[1]李繼華.單位犯罪的處罰標準和追訴標準質疑[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2):89.

[2]黃祥青.單位共同犯罪認定的若幹問題探討[J].經濟法學,2003(1):52.

[3]何潔.試論單位經濟犯罪的刑罰[J].政府法製,2006(12):25.

[4]薛進展.論單位成員承擔的刑事責任[J].政治與法律,2001(4):47.

[5]劉誌龍.單位經濟犯罪的刑罰適用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15.

作者簡介:夏穎芸(1991-),女,江西南昌人,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國刑法和經濟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