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泄密,不可饒恕的犯罪(3 / 3)

乙公司的人碰了一個軟釘子,但仍不死心。想來想去,想出一條計策。他們派人和郵局的工作人員拉上關係,許諾隻要你們在送信時先到我們這裏送,我們肯定有好招待。並說我們隻是想早一點得到人家寄給我們的信和早一點看到當天的報紙,這個一點都不影響你們的工作,也不會給你們的工作添麻煩。

送這條郵路的郵局工作人員覺得先送哪裏後送哪裏都一樣,不如做個順水人情,滿口答應了。以後每次送信送報,首先就來到乙公司。乙公司銷售科的人果然給他好煙好茶招待,讓他“休息一下”,而另一些人則去翻看準備送給甲公司的信,凡是認為有銷售關係的地址都抄了下來。如此搞了一個多月,乙公司的人居然從外地給甲公司來信的地址上搞清了甲公司的銷售渠道。於是乙公司就派人到這些甲公司的銷售客戶去搞“公關”,以此把甲公司的客戶搶了過來。

這些客戶中有些和甲公司往來較久,關係較好,他們見到有甲公司所在地的另一家公司來拉關係,並有貶低甲公司的意思,便打電話告訴了甲公司。甲公司這才發現他們的“秘密聯絡圖”被乙公司竊取了,但實在又想不出是在哪一個環節泄露出去的。幾經調查,才發現是在郵路上出了問題。

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就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甲公司的銷售渠道屬於經營信息,受法律保護。於是,他們聘請律師前往乙公司交涉。乙公司開始辯稱,經商是自由競爭,咱們憑本事做買賣,你們能與這些客戶做生意,我們為什麼不能!律師反駁說:不是你們不能去找這些客戶,關鍵是你們用不正當的手段竊取了甲公司的經濟信息,而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行為。最後乙公司承認了錯誤,並停止了侵權行為,表示以後要憑自己的本事去開拓市場,而不再用這種偷偷摸摸的手段去盜竊他人的經營信息。

三、牆內開花為何牆外結果?

“星期天工程師”的不良“設計”

“星期天工程師”,算是中國的一大創舉,其產生的背景是我國人才分布的不平衡。我國集體所有製單位的工業產值相當於全民所有製單位工業產值的一半,而人才占有量卻隻有全民的1/10;全國鄉鎮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平均不及職工人數的1%;大量的科研技術人員集中在大中型企業和大城市。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占有了全國31. 3%專業技術人員,各省會城市又集中了本省專業技術人員的30%~60%。由此使許多科研人員處於閑置狀態。國家科委對3.4萬名專業技術人員問卷調查表明,僅有14. 6%的人能發揮自己全部的工作能力,有30%的人基本不能發揮作用。中國科協管理科學研究中心調查大中型企業的工程技術人員,有64.1%的人稱隻發揮了不足50%的能力,整體人才浪費率52.3%。按此推算,全國大中型企業擁有的462.9萬工程技術人員中,約242.1萬人“閑置”了,或者說“浪費”掉了。 受目前的人事體製和思想觀念的影響,要一下子解決這種人才分布的不平衡顯然是不可能的。大部分人都寧願閑著,也不願去真正需要他們的地方。在這種特殊的背景下,“星期天工程師”應運而生。大約在1980年左右,首先是我國沿海地區出現了業餘兼職現象。一些急需科技人員的中小型企業尤其是私營企業與鄉鎮企業,為了解決科技人員的缺乏,便在大型企業、科研單位或高等院校聘請兼職的科技人員。在當時業餘兼職尚是一個未開禁的事物,因此用人單位隻能在每星期天的早晨,悄悄地將他們視為“搖錢樹”和“科技救星”的科技人員接走,白天進行技術指導,晚上又悄悄地送回來,因而謂之“星期天工程師”。

由於業餘兼職現象較好地解決了當前人事體製下的人才資源有效利用,因此不僅很快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與效仿,而且得到了政府的肯定與提倡。1982年3月,國務院科技幹部局頒發了《聘請科學技術人員兼職的暫行辦法》,使業餘兼職很快從“地下”走到了“地上”,在全國普遍推廣開了。據上海集體企業辦公室1986年的一項統計表明,該市集體企業提高水平的新產品,80%是靠兼職的科技人員來達到的。

科技人員業餘兼職適應了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對人才的要求,緩解了人才供需矛盾,挖掘了現有科技人才的潛力,促進了人才和智力的加速流動,使人才在更寬的層麵上得到了最經濟的流動。

但是,就在社會上對科技人員業餘兼職普遍叫好之際,卻出現了“技術成果走私”這一棘手的問題。

湖南省一家大型工廠剛開發出一種不鏽鋼耐磨球,正準備大造聲勢推向市場,卻突然發現同類產品已開始上市。一了解,竟是一家鄉鎮企業生產的,而他們的全套技術便是從該廠請的一名“星期天工程師”傳授的。

上海永生助劑廠職工H、L、D三人掌握了本單位的9種專用技術檔案,為防止其泄密,該廠與他們三人簽訂了保密協定。他們三人後來業餘擔任了江蘇昆山某電鍍助劑廠的技術顧問。在金錢的誘惑下,他們不顧與本單位的保密協定,擅自將本單位專有技術的機密資料提供給了他們“走穴”的昆山某電鍍助劑廠,使該廠大量生產與永生助劑廠相同的產品,永生助劑廠由此蒙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企業擁有的技術和技術成果,都是由科技人員創造發明的,他們掌握著技術方案、技術資料等全部的技術秘密,在以技術服務性質業餘兼職時,有相當大一部分實際上是直接或間接地私自轉讓單位的技術與技術成果。很難想象,一名掌握著先進技術的科研人員,在業餘兼職時會完全不應用這種先進技術。許多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從此也發現了訣竅,他們以請星期天工程師為名,獲取國有大中型企業和科研單位的技術成果,“成本低,風險小,周期短”。某村辦玻璃鋼廠,聘請省城一家國有玻璃鋼廠的一名工程師作技術顧問,不僅開出3000元的月薪,而且給他修了一棟“專家樓”,配齊家具與各種電器,專門撥一輛桑塔納轎車給他使用,要求隻有一個:把省城工廠的技術帶過來。這對於一名專業技術人員,自然是易如反掌。因此,不僅省城工廠能生產的產品,該村辦工廠也能生產,而且這名工程師還將用自己工廠的設備、材料和經費研製的新產品,首先讓村辦工廠生產,甚至將與本廠有業務往來的客戶也一一提供給了村辦工廠。國有企業一蹶不振,但他一點不急,因為村辦工廠給他的待遇高出本廠近十倍。

上海某無線電設備廠技術科科長丁工程師原來對這種與影視明星“走穴”相似的科技人員業餘兼職是頗為反感的。雖然許多鄉鎮無線電廠請他當技術顧問,他都不屑一顧,一心一意負責本單位的產品開發。漸漸地,他發現本科室的技術人員大都變了,走起路來急匆匆,不像以前下班了還要泡在辦公室搞搞娛樂,許多人腰上都別了BP機,整天“嘀嘀嘀嘀”叫個不停。最大的變化是富了,抽的煙連升幾個檔次,身上的衣服都有一個他們叫得出的牌子。連前年剛分配的一名大學生,也居然上班下班打的士了。丁科長找一哥們打聽,才知道他們都在外麵兼職發了財。

“在外麵兼職真的這麼賺錢?”他不解地問。

“當然,人家鄉鎮企業缺的就是科技人員,我們去兼職幫他們解決技術問題,他們怎麼不把我們當活財神看呢?”

丁科長不覺也有點心動,後來經一朋友介紹,他真的在市郊一家鄉鎮企業當上了技術顧問。那家企業開出的待遇令他大吃一驚:每月工資2000元,生活補貼1000元,交通費500元,另外幫助開發一個產品再給2萬元,解決一個技術問題1000~5000元。

丁科長簽了協議,預拿了一個月的工資,便在一個星期天走馬上任了。這家鄉鎮企業外麵看還真有點氣派,但等丁科長走進工廠,才知道這家生產高科技無線電產品的名星鄉鎮企業,其員工半數左右是文盲,一個所謂的“產品開發部”,全部是業餘兼職的科技人員。他正疑惑,該廠廠長交給他一份新產品開發計劃,其中4個所謂的新產品,正是他們無線電設備廠的現有產品。為避嫌疑,他挑選了計劃書上的另兩個產品,誰知廠長笑著說:“那兩個產品都安排了別人開發,你隻需輕車熟路搞你們廠的產品就行。”

“那怎麼行?單位知道了不得了的。”丁科長大驚失色。

“這沒什麼,現在的企業都這麼搞。請你們來,不就是為了開發新產品成本小、速度快嗎?”

丁科長思前想後,最後抵擋不住這2萬元一個產品的誘惑,將本廠的4個產品“轉栽”到了這家鄉鎮企業。

一名科研所負責人憂心忡忡地說,科研成果是我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研製成功的,但我們鎖得住圖紙卻鎖不住參與研究的技術人員的大腦。科研人員的走穴,使技術成果大量流失,我們卻無可奈何。我們不允許任何人拿走國家、集體的一件物品,卻不能阻止他們拿走價值十萬百萬甚至上千萬的科研成果,實在是一大遺憾。

當然,我們並不是完全無可奈何,隨著法律法規的健全,這種借科研人員“走穴”而“走私”科研成果的現象也將受到法律的製裁。關鍵是看我們是否掌握了法律的武器。

武漢市有機合成化工廠便果斷地把侵犯他們商業秘密的單位與個人推上了被告席。

1991年10月,武漢有機合成化工廠根據市場的需求對鄰甲苯腈生產工藝進行研究,並被武漢市科委列為該年度科技攻關計劃,市科委向有機合成化工廠提供15萬元科技經費,工廠自籌資金20萬元。鄰甲苯腈生產工藝在試驗成功後於1992年元月轉入中試生產。

該廠工程師張某參與該產品工藝流程設計及設備安裝、中試生產等技術工作。1992年6月間,經人介紹,張某兩次擅自去開封某化工廠傳授鄰甲苯腈生產工藝及技術,其差旅費、住宿費由開封廠予以報銷。這樣,鄰甲苯腈在開封某化工廠“誕生”了。

張某和開封某化工廠顯然侵犯了武漢有機合成化工廠的商業秘密,該廠遂於1993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訴訟。1993年12月14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此案,依法判決原告方享有鄰甲苯腈生產工藝技術,其成果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和開封某化工廠未經原告許可,擅自轉讓、使用上述技術成果,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科技成果權,應承擔民事責任,責令被告合計賠償原告9.9萬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3400元。

鑒於科技人員兼職對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的特殊意義,這種形式在將來相當長的時間內也不會完全消失,如果因為其帶來侵犯商業秘密的糾紛而全麵禁止,顯然是不現實的,而關鍵在於有效地規範科技人員的兼職活動,絕對禁止涉及商業秘密的兼職活動,提供正常的技術服務。企業要增強保密意識,加強對兼職科研人員的監督,對於有意泄露、轉讓商業秘密的,要通過法律的途徑來維護本單位的利益。對於聘用單位,則切莫急功近利打歪主意,利用聘請的科研人員紮紮實實進行產品開發與技術提高才是正道。要知道,日益完善、健全的法律是不允許任何投機取巧行為的。

職務成果能揣進自己的衣兜嗎?

非專業人員或許對職務成果這一名詞還相當陌生,我們不妨先看兩個案例。

1996年12月26日,四川省專利管理局的一紙《處理通知書》將專利號為ZL95210218.8、ZL95210288.9的微帶型天饋電子避雷器、同軸型天饋電子避雷器兩項專利權人由成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雷安電子研究所變更為四川省中光高技術研究所。專利權“失而複得”,成為四川科技界的熱門話題。

早在1988年初,我國著名防雷專家、四川省中光高技術研究所(簡稱“中光所”)所長王德言通過對雷電波的頻譜分析,在我國首先提出了“波道分流”理論和“波道分流”技術。9年來,王德言帶領一批科技人員經過潛心鑽研、不懈努力,研製出“優化避雷針”、“全方位多功能防雷器”、“天饋避雷器”等十大係列240多個品種的防雷高技術產品。因此,中光所的防雷產品和防雷工程分布全國近30個省、市、自治區,大型防雷工程上百項,有效地解決了傳統避雷裝置不能解決的防雷問題。

就在中光所獲得了良好的經濟、社會效益之時,一場專利權糾紛爆發了。其中涉及的兩人,一人曾於1988年受聘於成都市中光電子廠(中光所的前身),參與電視天線等研製開發工作,1991年參與電子避雷器等防雷、避雷產品研製開發工作直至1994年8月;另一人1992年被聘到中光所,參與電子避雷器等避雷產品研製開發工作,直到1995年2月。兩人在中光所工作期間,中光所按月向他們支付了工資,與中光所是一種被雇傭關係。1995年1月前後,這兩人擅自離開中光所,幾天後便奇跡般地開始公開銷售4大係列總共27種防雷、避雷產品。1995年4月,雷安電子研究所以這兩人為發明人申請了兩項防雷技術專利。

在這起專利權案庭審時,上述兩人中的一人認為將避雷技術贈予雷安電子研究所申請專利是自己的權利,即所謂產品是自己參與研製的技術,想給誰就給誰。四川省專利管理局經反複調查,確認這兩人長期在中光所領取工資,完成中光所下達的避雷器研製工作,雷安電子研究所申報的兩項專利應是這兩人離開中光所一年內做出的並與其在中光所承擔的工作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應屬於中光所的職務發明。雷安電子研究所接受這兩人的無權贈予並將其申請專利,應予返還。

此案告訴人們,且不說這兩項技術成果本來就是許多科技人員付出心血共同參與研製開發的,即使完全是你個人的發明創造,也不見得就是屬於你個人的,就“想給誰就給誰”,而要先看看是屬於職務成果還是非職務成果。

讓我們再看下一個案例。

隸屬廣元市科技情報研究所的廣元市包裝技術開發公司於1990年3月與洛陽市漢魏工藝廠簽訂了原子印章生產技術協議書,包裝公司指派科技情報研究所一直從事食用菌推廣技術的工程師陽天池前往該廠接受培訓。1991年6月,陽天池來到漢魏工藝廠學習時,發現該廠使用的是金屬鋅版,經酸腐製版之後得到印刷浮雕版而拓製凹模,設備投資高達20多萬元,工藝複雜,並伴有嚴重的環境汙染。為了使單位能順利投產,陽天池設計采用樹脂版拓模,當時國外的樹脂版性能好,但造價驚人,國內的樹脂版便宜,但在高溫下無法成型。之後,陽天池在洛陽街頭花5角錢買了塊石膏,用石膏在常溫下拓模成功,在高溫下也無收縮變形反應。至此,樹脂版無損拓模新工藝在陽天池暫住的旅社內產生了。該工藝具有材料來源廣、成本低、節電、工藝簡單等優點。接著,陽天池又完成了新印章生產成套設備的設計方案。

1992年4月4日,廣元市科技情報研究所以一種滲透印章的凹模製作方法申請了發明專利,並以此支柱與配套設備進行轉讓,獲得20餘萬元。1993年2月26日,科情所又以此工藝申報了科學技術成果。陽天池認為,該發明不是單位交付的任務,他的職責是學習已有的原子印章製作技術,研究、開發新的技術成果不屬於他的崗位職責。並且陽天池以前是搞食用菌推廣技術的,不是專職科研人員。另外,他也沒有使用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因此,他的發明是與派他學習的技術相關但不相同的新的工藝方式,是一種方法發明,其技術成果應該歸他所有。

1996年12月3日,廣元市中區人民法院支持了陽天池的訴訟,認為陽天池發明的新工藝是在未接受單位的指派、也未得到單位資金、設備、器材的支持這種情況下,作為一名非專業科研人員在業餘時間裏研製成功的,屬非職務發明,因而判決該工藝的使用權、轉讓權均屬於陽天池所有,科情所應立即停止對他的科技成果的侵害,並賠償陽天池的經濟損失。

以上兩例,正好說明了職務成果與非職務成果的異同。而這正是目前大部分人不很了解的地方。

《合同法》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是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有權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條還把職務發明分為4類:即“本職工作中的發明創造、完成本單位任務作出的發明創造、主要利用單位物質或技術條件的發明創造、離職一年之內的有關發明創造。”這4類職務成果所有權均屬於單位。同時還規定:“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亦屬於職務成果。

應該說法律規定是比較嚴密而又明確的,但在大多數人的心目中,卻還相當模糊。尤其是許多跳槽離職者常常不自覺地錯誤認為,在工作中我自己親手研製成功的新技術,所有權理應屬於我自己。有的人則鑽空子,在利用國家或所在單位的科研經費、設備、資料研究某項目,快出成果或已出成果而單位卻還沒有掌握情況之際,主動申請退職,或持主要技術資料另謀高就,待一年期滿後再行申請專利。這樣,職務成果變成了非職務成果,個人得到了專利,獲得了經濟效益,國家和集體則蒙受了巨大損失。

在當前的技術秘密侵權糾紛中,許多都涉及到職務成果權的歸屬問題。許多人都錯誤地認為,我搞發明創造就是屬於我的,我愛怎樣使用就怎樣使用。尤其是有些人恃才傲物,經常拿自己的發明創造去脅迫單位,一點不如意,便帶著技術成果跳槽。他們以為這不是像其他的跳槽帶走了單位的商業秘密,而隻是帶走了自己的發明創造,誰也管不著。基於這些錯誤的觀念,使許多職務成果被個人或其他單位非法侵占。其實,他們忽視了一個重要的事實,那就是他們的發明創造是利用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及有關資料而搞出來的,也就是在單位雇傭期間的正常工作任務,就像一個工人在工廠裏生產任何產品都不能說這是我生產的,我要據為已有拿回家一樣,你在工作期間的發明創造(相對於工人生產的產品不過是“智力產品”而已)理所當然歸單位所有。

那麼這與允許科技人員業餘兼職、人才流動是否矛盾呢?國家科委負責人曾明確地解釋,這之間完全不矛盾。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相對完整的、實用的、競爭的技術方案是職務成果,使用權、轉讓權自然歸單位所有,但個人在本職工作中掌握和積累的技術,包括科技知識、經驗、信息,既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也不屬於單位技術權益,利用這些技術知識為兼職單位服務是允許的,因為它未侵犯單位的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而對於跳槽者,跳槽後的技術成果,如果是在一年範圍內,並且其技術成果與在原單位承擔的任務有密切聯係,則屬職務成果,歸原單位所有,除此之外,則可以歸個人或跳入單位享用。

1985年,南方某省科委將研製MJK-1型激光打孔機的項目下達給省技術物理研究所,先後撥給科研經費3萬元。副研究員H等三人經過兩年多時間的研製,於1987年8月通過鑒定,同年10月申請專利,專利權歸省技術物理所所有。

1988年8月,H等人背著省技術物理研究所,私自與安徽省某卷煙廠簽訂了銷售2台MJK-1型激光打孔機的合同,然後利用單位的原材料製成2台打孔機出售,獲利63428元。省技術物理所認為H等3人私自加工、非法出售單位科研成果——打孔機,侵犯了單位利益,要求檢察院查處。但是,H等人辯稱,這兩台打孔機是利用業餘時間製作的,根據國辦發(1988)第4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業餘兼職……”他們按聘約已向單位上交9.2萬元承包費,其收入應視為業餘兼職所得,是他們的合法收入。

此案曾一拖數年未有決斷,因為當時尚沒有明確的職務成果概念。要在現在,自然一目了然。允許科研人員業餘兼職,但不得使用單位的商業秘密,包括雖屬你個人發明創造但所有權歸單位的職務成果。

遺憾的是這種觀念仍未得到所有人的接受。1991年8月,從國家某科研單位退休的工程師戴××,應聘到北新技術研究所任科研設計室副主任,主要從事“施工模板設計及早拆體係”的技術開發工作。1992年6月26日,戴××自北新所離職。事隔僅兩天,戴的丈夫就組建了一個施工新技術研究所。兩個月後,戴又以個人名義申請了“早拆體係的柱頭”和“早拆體係的模板梁”等兩項實用新型專利。

當北新所把戴××告上法庭時,戴仍然認為,“我在北新所工作內容是配模設計,與早拆體係完全不同。‘早拆柱頭’專利是我的非職務發明。而且北新所沒有進行任何開發研究,無任何技術秘密可言。”北新所則出示了《行政管理製度》和會議記錄,證實1992年2月該所提出將已有的建築模板早拆支撐體係施工技術應用於55係列小型建築模板,並由設計室負責承擔,當時戴××是設計室負責人,具體領導並參與了這一工作。

戴××一案最後雖以北新所勝訴告終,但是目前仍有許多人因對職務成果認識不請而引來糾紛和訴訟,這不僅給個人帶來不少麻煩,也使企事業單位產生了不小的內耗,從而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

最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單位與內部職工專利權屬糾紛案,其緣由也是人們對職務成果的認識不清。

1989年5月至1992年11月間,被告許某在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簡稱普斯頓公司)任職。1990年10月,許某受普斯頓公司委托,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開始研製一種移動小型索貝壓力機,至1991年10月研製成功。同年11月24日,許某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蓋有公章的空白介紹信向國家專利局出具非職務發明專利的證明,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普斯頓公司發現後,多次向許某交涉未果,遂向深圳中院提起訴訟。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單位;申請批準後,專利權歸該單位所有。許某受本單位委托並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所完成的發明,應屬於職務發明。最後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小型壓力機實用新型專利權歸原告深圳普斯頓五金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現存於被告許某的專利技術全部資料與圖紙交還普斯頓公司;該公司同時支付給許某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代理費及一次性報酬共計人民幣3000元。

這起專利權屬糾紛案的審理,給不少企業經營者又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律課。那就是對於一些企業技術人員將利用職務或本單位條件作出的創造發明專利權占為己有,或者“跳槽”時帶走職務發明的現象,企業不是毫無辦法,而完全可以用法律來保護本單位的合法專利權。

我們不妨也奉勸一下廣大科研工作者:請你們也研究一下法律!

帶著商業秘密另起爐灶

四川省簡陽市一家國企的職工將利用職務之便掌握的非專利技術用來另起爐灶,自己牟利搶占國企的市場份額。日前,簡陽市人民法院認定:這是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經調解,侵權方簡陽某公司同意停止侵權,賠償四川空分設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有關損失。

四川空分設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家國有大型企業,產品暢銷國內外。近年來,個別技術人員使用公司的高級專有技術私下經商辦廠,生產、銷售與公司相同或相似的產品,造成空分集團公司市場份額劇減,無形資產大量流失。1998年11月上旬,空分集團公司組成專門的調查班子,通過明查暗訪,掌握了簡陽某公司侵犯本公司商業秘密的證據,遂向簡陽法院提起維權訴訟。

法院查明,簡陽某公司的9名股東中就有8名是空分集團公司的技工,一名副董事長更是掌握著空分集團公司數種秘密專有技術的技術人員。這些人自1995年5月以來,將上班時掌握的高新技術、市場信息用於私有企業的生產經營,個人獲得巨額利潤,卻嚴重損害了空分集團公司的利益。法院依法搜查簡陽某公司後,查出涉嫌侵犯非專利技術的40餘種產品的零部件。 在法院主持調解後,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簡陽某公司停止侵權,停止生產,於1999年3月31日注銷工商登記;賠償空分公司10萬元,並承擔訴訟費。 青銅多孔元件是許多汽車動力等機械設備必需的要件,以前在國內一直是個空白,長期以來一直依靠進口。

為了填補這個空白,1984年6月,廈門儀器儀表公司與國外一家公司簽訂了燒結青銅多孔元件的製造技術轉讓合同,約定由國外這家公司向廈門市粉末冶金廠轉讓該專有技術及其有關圖紙、技術資料。

廈門粉末冶金製品廠立即出資派技術員陳××到國外參加培訓,學習產品模具設計和有關工藝技術。陳××培訓回廠後,即開始投產生產青銅多孔元件,由陳××在生產青銅多孔元件車間從事技術工作,陳××從事管理工作。

產品投產後,客戶盈門,稅利額扶搖直上,產品技術獨占鼇頭。

然而,正當企業迅速發展之際,卻有人悄悄地伸出了非份之手。

1988年8月,二陳私下與廈門市開元區橫竹生產服務社另起爐灶,合資開辦了一家金屬製品廠,在陳××指導下,也開始生產青銅多孔元件,並大量投放市場,使越來越多的客戶從粉末廠轉向了金屬製品廠的門下,粉末廠的產品銷售量和稅利收入與日頹減。

粉末廠發現後,立即向法院起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半年多的調查、審理後認為:粉末廠通過受讓取得的青銅多孔元件燒結專有技術經消化吸收,已使其在全國同行業中取得了優勢和競爭地位,且粉末廠掌握該技術的僅限於為數不多的有關人員,應屬粉末廠的商業秘密。粉末廠作為商業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該商業秘密的權利主體。二陳作為粉末廠掌握和了解該商業秘密的工作人員,擅自將該秘密使用於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辦金屬製品廠,生產並銷售與粉末廠相同的產品,造成了粉末廠的經濟損失。為此判決二陳、金屬製品廠立即停止使用粉末廠的商業秘密,賠償粉末廠經濟損失17.8萬元,其中二陳各承擔40%,金屬製品廠承擔20%。 設計師羅某將原供職公司的一家居裝修商業秘密透露給其弟,兄弟倆以降低工程預算的手段,承攬了該裝修工程。該公司發現後,一紙訴狀將羅氏兄弟推上被告席。1998年12月,廣州市天河區法院一審判決羅氏兄弟賠償該公司損失1. 06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羅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獲悉客戶毛某與原告洽談家居裝修的商業秘密而透露給其弟,違反了其作為原告職員應對原告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其弟明知其兄的上述行為不妥,而仍與其兄共同使用原告的這一商業秘密,並以降低工程預算的手段承攬該工程,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均屬不正當競爭行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鑒於毛某和被告均無提供裝修工程的有關單據,工程造價可按雙方約定的10.6萬元認定,被告從中獲取的利潤則以10%計算,故作出如上判決。

顯然,就像我們不能拿單位的材料和單位的設備另起爐灶辦廠做生意一樣,我們同樣不能拿單位的技術和單位的客戶也就是說單位的商業秘密從事任何經營活動。商業秘密是其擁有者的特殊資產,任何形式的侵占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