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
商界論壇
作者:臧毅
作者簡介:臧毅(1988-);男;籍貫:山東;江西師範大學政法學院法學碩士。
摘要:近年來,新聞媒體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但虛假新聞也是層出不窮,給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本文以分析虛假新聞法律責任確立的法理依據為基礎,對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詳細的論述,進而可對此問題有一個比較全麵的認識。
關鍵詞:虛假新聞;法律責任一、虛假新聞的現狀
顧名思義,虛假新聞就是“經新聞媒體報道傳播的、無權威消息來源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基本失實或完全失實的新聞”。過去的2013年,“老外街頭扶大媽遭訛”、“深圳90後女孩當街給殘疾乞丐喂飯感動路人”、“2014年節假日安排”等虛假新聞成為了民眾關注的焦點,這些假新聞的欺騙性和傳播的廣泛性已經遠超往年,引發了新一輪的“媒體信任危機”。麵對屢禁不止,而且數量趨增加的虛假新聞,我們應該做出反思,完善新聞管理機製,並從現有的法律中尋找依據使新聞造假者受到相應的法律製裁。
二、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確定分析
根據法理的角度來看,法理責任產生的原因主要可以分為三大類:違法行為、違約行為、法律事實。而導致虛假新聞法律責任主要原因隻可能是違約行為和違法行為。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違約是一種違約行為,以媒體和大眾的關係判定,兩者之間有種默契關係存在。因在這過程之中,媒體已經向大眾發出了一個要約,希望受眾購買其新聞產品。在這類合同中,產品為新聞信息,對於其真實性需要質量保證。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每份合同的製定、生效都需要滿足要約等多方麵的條件。根據法學理我們可以了解到,違約行為主要是因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違反了合約裏麵的約定,沒有按照合同上麵的約定來履行自己的義務。然而虛假新聞提供給受眾的是杜撰或者經過篡改的新聞產品,所以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是一種沒有履行義務的行為,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也是一種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指違反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一種行為。其內容主要包括:違法主體、主觀方麵、客觀方麵、客體四個條件。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主體主要是指依據合法的相關程序獲得批準所成立的新聞機構和從事新聞事業的采集、報道等的相關工作人員。此類的違法行為主觀方麵指主體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或者危害結果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新聞機構發布和提供的信息是廣大民眾的精神糧食,所以新聞造假這一違法行為的客體是一個複雜客體,其主要作用是對假新聞當事人人格權的侵犯和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破壞,更是對我國的新聞事業發展的潛在風險,危害其健康的發展方向。其中人格權主要是指被假新聞報道的當事人的人格權,大致包括姓名權、榮譽權、名譽權,肖像權和隱私全等。新聞造假的行為屬於客觀性的違法行為,其主要表現是實施主體違法了相關規定的行為,因這種違法行為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新聞機構或者從業者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往往通過采用虛假文字報道和虛假圖片的方式進行,造成的危害結果是使大眾的知情權受到損害、使新聞機構的公信力下降、使新聞當事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使國家的公信力和新聞的建設事業收到破壞。由上述分析可知,新聞造假行為首先是一種違約行為,理應追究新聞機構或者造假者的違約責任;其又是一種違法的侵權行為,根據情況的不同,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三、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
我國目前還沒有製定專門的新聞法,但不意味著對於虛假新聞的製裁無法可依,對於製造和傳播虛假新聞的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追究是分散在民、行、刑三大部門之中的。
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可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受眾向媒體付費購買新聞產品和記者采寫新聞向媒體供稿,都屬於合同行為,受到合同法的約束。《合同法》中雖然未對新聞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條款和合同法總則的先關規定。此外,《合同法》第四章中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約定小明確,依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明確的,適用下列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從而可知,在受眾與媒體沒有就新聞質量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依照新聞必須真實的行業標準,媒體仍應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