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1章 合同的漏洞(4)(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所謂當事人的經營範圍是指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在其成立之時依法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獲準的經營活動的範圍,一般記載於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中。

如果當事人是法人,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權限於其被依法核準的經營範圍,超出這一範圍,法人即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也就無法從事經營活動。如果當事人是非法人的其他經濟組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許的範圍便是其活動範圍,超越該範圍的經營活動即屬無效。《合同法》中並無關於當事人經營範圍的明文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案件中具體運用《經濟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合同主體超越經營範圍的合同為無效經濟合同。

對方當事人的經營範圍是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容易忽視的問題。但這個問題在承攬合同中並不常見,因為承攬合同的目的在於要承攬方完成特定的工作,定做人一般都考慮到承攬方的經營性質及履約能力。超出承攬人經營範圍的承攬合同雖然也有,但是少見,更多見的是承攬方出於某種目標。超出其經營範圍簽訂承攬合同而主張合同無效。如甲企業委托乙企業加工製造紀念手表以備廠慶贈送之用,乙在收取原料費和加工費後因內部管理問題而無力履約因而主張合同超越甲方經營範圍而無效。在這種情況下,作為定做方的當事人應當明確它訂立承攬合同的行為並不是經營行為,因而不受其經營範圍之約束。隻要承攬合同不超越承攬人的經營範圍,就不存在因超越經營範圍而無效的問題。

某市工具廠與航運公司簽訂了一份承攬合同,由工具廠為航運公司加工製造水果削皮機600台。工具廠按時履行合同,如數如質交貨。但航運公司一直拖欠加工製造費。原來航運公司看削皮機旺銷,準備定做後銷售。但以後行情突變,一直沒能銷出去,於是以不合設計要求拒付加工費。工具廠認為符合合同要求,並經對方驗收,因而訴至法院。

法院受理後,了解到雙方簽約時均出示了營業執照,而定做並出售削皮機超出了航運公司的經營範圍。因而法院認定,由於航運公司越權經營,該承攬合同自始無效。航運公司越權經營,主觀上有過錯,應賠償工具廠因承攬合同無效而受的損失,工具廠明知對方越權經營仍與之簽訂合同,也存在一定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

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時常發生欺詐行為。根據有關法律在這種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無效。無效合同不僅不能產生與當事人預期相同的結果,而且還要由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第56條:“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對方。

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著采取欺詐手段訂立虛假合同的現象。為防止受騙,當事人需提高自身素質,並調查對方情況,具體應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要注意調查研究、搜集信息。尤其要注意了解對方的法律身份、經營範圍、資信狀況等,判明其是否能夠訂立購銷合同並有履約能力。當事人如果自己獲取這些資料有困難,可以請求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給予幫助。

第二,提高企業領導人和具體業務人員的業務素質。許多購銷合同糾紛是在合同簽訂時由於領導或具體經辦人的疏忽而使合同條款的內容含糊,對方因而有機可乘而引起的。

在訂立合同時條款內容必須準確,主要條款要完備,標點符號使用要正確。否則,就會引發糾紛。

1.將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相互混淆

合同性質不同,其履行方式、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也不同,雙方對於糾紛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同。《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因此必須注意把握合同的性質,特別是對那些容易出現混淆的合同,如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租賃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等,要注意把握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別。管轄是與合同的性質聯係極為密切的一個問題,也是在解決合同糾紛時應高度重視的問題。

2.注意合同管轄問題,不可忽視訴訟時效

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將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相混淆是較為常見的,但是這兩類合同卻有著本質的區別。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