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問題有著多種具體表現形式,如本書第二章對國別經驗研究文獻的綜述所言,發達國家的實證文獻多從多元化和股利政策的角度探討代理問題對公司價值的影響;對於新興市場和轉軌國家而言,大股東和小股東的利益衝突所導致的代理問題有著更多的表現形式,以至於學者們提出了“隧道挖掘”這樣的形象化概念,除了多元化和股利政策,新興市場和轉軌國家的上市公司大股東還可能利用自交易(SELF-DEALINGTRANSACTIONS)轉移公司資源,從而為自己謀取私人利益,如資產買賣、價格轉移、貸款擔保和內幕交易等等。

由於我國證券市場處於初級階段,法律對投資者權益保護不力,市場競爭不充分和大股東的一股獨大導致信息不對稱、道德風險和機會主義行為相當嚴重,再加上股權分置等製度扭曲和國有企業的先天不足等因素,代理問題的具體形式同樣表現出多樣化的特征。限於篇幅和數據的可得性,本書僅選取了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在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的基礎上,更深入地探討對外擔保行為是否是代理問題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它對公司價值具有何種影響,以及法律對於投資者的保護是否能夠減少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相對規模。

在證券市場發展初期,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和互保現象較為少見。當時,由於認為上市公司可以募集資金,其償債能力很少受到懷疑,銀行貸款相對容易。自1996年前後起,開始出現上市公司的擔保被控股股東惡意利用的案例。證券市場首批退市公司之一的粵金曼,被拖垮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大股東粵金曼集團占用上市公司資金高達9.95億元,其中粵金曼僅為粵金曼集團所屬企業水產發展總公司提供的擔保就高達2.7億元。在上述階段,上市公司為控股股東或其關聯企業擔保的案例多有發生。這種為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在客觀上放大了上市公司正常經營活動的財務風險與經營風險,會在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之間形成“債務轉移”,最終,風險會被逐漸轉嫁給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資者。

鑒於此,中國證監會於2000年6月發布的《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明確規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股東的控股子公司、股東的附屬企業或者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自通知發布後,新的直接為股東擔保的情況基本得到遏製,但原有上市公司為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所做的擔保仍大量存在。同時,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更多地表現為上市公司之間的互相擔保,其中,較為著名的有“福建擔保圈”、“上海擔保圈”、“深圳擔保圈”和“新疆擔保圈”。2002年,由於與ST國嘉形成互保鏈,上海的隧道股份、開開實業等上市公司紛紛涉訴,被判承擔擔保責任。福建ST九州的“擔保鏈”中,諸多上市公司受到牽連,ST海洋2001年全年和2002年上半年因此無法扭虧,也被終止上市。2003年新疆眾和、天山股份等也由於與出現巨虧的啤酒花存在互保關係而受到牽連。據鄧舸(2004)統計,上市公司互保和連環擔保的現象日益普遍,2003年滬市共有365家上市公司存在對外擔保,占到公司總數的45%,累計擔保金額高達935.32億元;深市295家上市公司涉及對外擔保,占公司總數的58%,擔保總額為617億元。有相當部分公司擔保金額超過淨資產的50%,更有甚者,一些淨資產為負值的上市公司仍存在巨額對外擔保,ST啤酒花就是一個典型事例。

由於我國上市公司“一股獨大”的現實,證監會在發文禁止上市公司為大股東及其關聯企業提供擔保以後,迅速發展起來的相互擔保實際上依然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所掌控,這些擔保雖然有效地規避了法規的限製,但仍然在相當程度上是為了公司控股股東的利益而非上市公司本身的利益。例如,《公司法》沒有明確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及其關聯企業提供擔保,一些上市公司就先由其控股子公司為大股東提供擔保,上市公司再給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從而變相達到為股東提供擔保的目的。還有一種形式是A上市公司為B上市公司大股東提供擔保,B上市公司再為大股東向A上市公司提供反擔保,從而間接達到為大股東擔保的目的。

這些頻繁出現的對外擔保行為為上市公司帶來了巨大的風險,一方麵,大比例的擔保損失導致上市公司業績大幅下滑,如2001年滬深兩市因擔保而產生損失金額逾1000萬元的上市公司超過40家,其中計提損失金額超過1億元的有12家公司。另一方麵,擔保所引發的訴訟糾紛大幅度增加,2002年上半年,因擔保而涉訟的上市公司大約有40家,涉訟案件60多起,下半年數量更多(鄧舸,2004)。可以預見到,最終的損失仍然要由證券市場的中小投資者來“買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