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的研究尚存在如下的不足之處:
第一,本研究所選樣本僅限於上市公司,由於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公司的特殊性,對不同所有權性質大股東控製及其對公司價值的影響所進行的比較分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結論不能推廣至更為廣泛的層麵。
第二,研究選取了三年間最終控製人的控製權未發生變更的樣本數據,剔除了最終控製人變更的公司,可能導致存在樣本偏差;而且控製權變更及其對公司價值的影響也非常具有研究意義。
第三,可能會因存在變量遺漏而得出虛假的相關關係,本書主要分析了外部治理機製(主要是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對代理問題的製約作用,而忽略了內部治理機製的作用,這包括董事會構成、薪酬機製等許多方麵,雖然本書作者認為由於我國上市公司大股東的絕對控製而導致大部分內部治理機製可能失靈,但仍然不排除其他治理機製的作用,因此存在變量遺漏的危險。
第四,本書對法律機製的檢驗是通過間接變量而進行的;這包括樊綱等人(2003)的法治水平指數、公司是否海外上市等,這些變量是否能直接代表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機製,仍然值得懷疑,因此相關結果可能不能反映理論所設定的問題;更有意義的研究或許是專門針對證券市場的法律變革所進行的時間序列研究或事件研究。
第五,沒有度量控製權私人收益,使得我們對中國上市公司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所導致代理問題的嚴重程度仍然缺乏一個直觀的量的把握;原因在於在本書研究樣本選取期間,我國的股權分置這種製度設置使得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別存在不同的流動性市場,因此在價格方麵缺乏可比性;基於此,之前唐宗明和蔣位(2002)等人的研究存在明顯的方法上的缺陷,本書作者也找不到更好的研究方法來更準確地度量控製權私人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