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該縣國稅局的認定是否合理,該公司的納稅行為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應如何納稅?有沒有好的方法來減輕稅負?
籌劃分析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增值稅來說,“非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而該公司為供電局提供的安裝勞務則是《營業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應繳納營業稅的勞務。因此,該公司在為供電局提供貨物(電表及輔助材料)的同時,又提供安裝勞務的行為,應屬於稅法所指的“混合銷售行為”。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凡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以及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該公司顯然算不上“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關於增值稅營業稅若幹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四條第(一)項,對“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做出了明確規定: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這裏的“年貨物銷售額”指該公司的年銷售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應稅勞務營業額”是指該公司的電氣設備安裝的年營業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勞務營業額。該公司非應稅勞務的年營業額每年都在100萬元以上,而本次貨物的銷售額不過3萬~5萬元,貨物銷售額在兩項合計的收入額中的比例遠遠達不到50%。因此,該公司不能算作“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所以,該公司應該屬於“其他單位”,所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不應征收增值稅。而該縣國稅局以本次混合銷售本身材料費用所占的比重來劃分是否應該征收增值稅,是沒有依據的。
“其他單位”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指繳納營業稅的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因此,該公司作為“其他單位”向供電局銷售並負責安裝電表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繳納營業稅,而不應當繳納增值稅。該公司對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築業務,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取得收入20萬元,依3%稅率按“建築業”稅目申報繳納了6 000元營業稅。檢查人員當即指出,承包公司適用稅率錯誤,該筆業務應適用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依5%稅率申報納稅,應繳營業稅10 000元,公司少申報繳納4 000元。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後的餘額為營業額。《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發[1995]156號)進一步明確,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築安裝工程作業,即工程承包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的建築安裝工程作業,無論其是否參與施工,均應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工程承包公司不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安裝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對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項業務則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這一規定為合法進行避稅提供了籌劃空間。
根據上述規定,實質一樣的業務卻出現了兩個稅率,一個為“建築業”3%,一個為“服務業”5%,這就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在本例中,納稅人實際應繳納營業稅10 000元,城建稅500元,教育費附加300元,合計10 800元。因為所繳納的營業稅稅金可在所得稅前扣除,因此可抵免企業所得稅3 564元。而如果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則可以適用“建築業”稅目依3%稅率納稅,應繳營業稅6 000元,城建稅300元,教育費附加180元,合計6 480元,可抵免企業所得稅2 138.4元。
籌劃結果
經過上麵的分析可得出公司如果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少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4 320元,少抵免企業所得稅1 425.6元,合計可以少負擔稅收2 8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