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關聯關係”成為認定關聯企業的關鍵,也是解決關聯企業避稅問題的前提,是實際操作中必須解決的問題。
具體來講,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有下列之一關係的,即為關聯企業:
(1)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製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
(3)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20%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製或供應的。
(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製的。
(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製的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包括家族、親屬關係等。(注:國稅發[1998]59號《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
《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關聯方的定義為“在製定或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製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則認為它們是有關聯的”。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即稱關聯交易。關聯交易本身不是壞現象,它是隨著現代公司製度產生而衍生而來,對現代公司的資源調節,融資擴張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但若企業濫用關聯交易,不僅侵害了投資者利益,也會使國家巨額稅收流失。用一個簡單的例子即可說明企業是如何利用關聯方交易來影響消費稅的。
製造批發零售消費者
這裏假定產品生產至最終消費者手中,要經過以上四個流程。根據現行國家消費稅法規定為了加強源泉控製,防止稅款流失,消費稅的納稅環節主要確定在產製環節或進口環節。應稅消費品在生產環節或進口環節征稅以後,行銷全國便不再征收消費稅。稅法的這種規定,雖然便利了征稅工作,但給企業造成了很大的避稅空間。
假設某酒廠主要生產糧食白酒,產品銷售全國各地的批發商。按照以往的經驗,本市的一些商業零售戶、酒店、消費者每年到工廠直接購買的白酒大約1 000箱。為了提高企業的盈利水平,企業在本市設立了一獨立核算的白酒經銷部。該廠按照銷售給其他批發商的產品價格與經銷部結算,每箱400元,經銷部再以每箱48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糧食白酒適用消費稅的比例稅率20%(這裏暫不考慮白酒的定額稅率問題)。酒廠通過設立獨立核算的經銷部,通過轉移定價可以很好地降低自身的消費稅稅負:設立經銷部前酒廠應納消費稅為1 000×480×20%=96 000(元);設立經銷部後酒廠應納消費稅為1 000×400×20%=80 000(元),從而減少稅款支出16 000元。當然,如果酒廠設立的經銷部為非獨立核算形式,則應按照經銷部的銷售價格(480元)計算消費稅,這樣就起不到降低稅負的效果了。因此,納稅人通過設立門市部進行轉移定價避稅必須是獨立核算的門市部。
這裏應當注意:由於獨立核算的經銷部與生產企業之間存在關聯關係,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企業銷售給下屬經銷部的價格應當參照銷售給其他商家當期的平均價格確定,如果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主管稅務機關將會對價格重新進行調整,納稅人很有可能因此得不償失。
就關聯交易本身而言,其存在的目的本該是降低交易成本,運用內部的行政力量來確保關聯雙方合同的有效執行,從而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但是,由於關聯交易是在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這就使得關聯交易可能不采取正常情況下的正常交易價格,而是以最低的市場價格成交。這樣,關聯交易在發揮其應有作用的同時,還為企業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例如,A、B企業屬關聯企業,分別適用33%和15%的所得稅稅率。現A企業將甲產品以市場最低價100萬元(正常價格150萬元)出售給B企業,A企業由此獲得50萬元利潤。B企業在甲產品的基礎上繼續加工,發生加工費20萬元,銷售此種產品收入為220萬元。這樣通過A企業利潤向稅負較低的B企業的轉移;從而使企業的整體稅負降低了9萬元。
當前,關聯企業避稅問題已成為客觀現實,而且手段不斷翻新,日益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關注。歸根結底,企業相互間的關聯關係、司法賦予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各種自由與權利、稅法自身的空白和漏洞以及稅法間的法律衝突三者共同為避稅行為提供了可選擇的法律空間,使其成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