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猶豫片刻說:“我不同意!”
“是否回避應由庭長決定,退一步講,即使庭長不同意的話,被告人還有一次要求複議的權利。”我說。
法庭第一次出現長時間的寂靜。
陳律師說:“宋振嶺,還是繼續吧,沒什麼意義。”
律師的話提示了我,一審中,換審判長與不換審判長或許沒什麼影響了。
“審判長,陪審員,首先感謝法庭給我辯護的權利,我對起訴書中指控的事實提出辯護意見如下,懇請法庭予以查實、認定。”法庭進入了辯護狀態。
我提出的第一點是:起訴書中指控:‘ 1987年5月2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人宋振嶺及其弟宋振平、妻子謝玉玲在大興安嶺地區商業俱樂部看電影,入場時被害人華宇和劉庭安相互摟抱著撞了一下謝玉玲。’這一輕描淡寫的指控,歪曲了客觀事實,被害人華宇的行為是流氓調戲婦女行為,這不僅是案發的主要因素,對被告人的量刑也有一定的影響。
公訴人辯:入場時,被害人華宇撞了一下被告人的妻子是無意中的行為,構不成流氓調戲婦女行為。
被告人辯:被害人華宇和劉庭安相互摟抱著撞了謝玉玲後,不但不賠禮道歉,反而哈哈嬉笑,這是明顯的挑逗行為,怎麼認定是無意識的行為呢?退一步講,被告人承認,在大庭廣眾之下,特別是公共場合,人與人之間難免會發生碰撞行為,但當時入場時,過道行人已經寥寥無幾,達不到擁擠的程度,一個大活人在前麵走,難道看不見麼?行!一個人看不見,兩個人都看不見麼?換句話說,公訴人今天出庭是代表國家公訴機關支持訴訟,既然頭頂國徽,就應當為事實說話。我請問公訴人,被害人華宇於案發後幾個小時就已經死亡,你今天一再堅持被害人撞被告人妻子的行為是無意的,那麼,這是被害人的主觀意識還是公訴人的主觀意識呢?(公訴人不語)
被告人辯:“審判長,被害人華宇對被告弟弟宋振平的指責行為心懷不滿,雖被我勸解,但電影散場後,華宇聚集了數十人在門口堵截,我領著妻、弟從側門出場欲離開電影院時,遭到華宇等人的追打,此時,我繼續勸阻,在華宇手持鐵皮包的棍棒打向被告人妻子頭部時(目標是被告弟弟宋振平,被告妻子抱著宋振平的頭,背對著被害人華宇),情急之下,刺了被害人華宇一刀,隨後又刺了手持菜刀撲來的劉剛臀部一刀,實屬防衛行為,但起訴書中指控:‘在互毆中,被告人用尖刀將華宇刺死,將劉剛刺傷’ 的說法並沒有反映出被害人被刺的時間、空間及雙方所處的狀態。”
公訴人辯:“如果按照被告人供述是在被害人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刺的被害人一刀,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但我們對案件的綜合分析、判斷,被告人並不是在被害人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刺了被害人一刀。被告人宋振嶺,你說具備防衛條件,你能提供出證人麼?”
被告人辯:“審判長,公訴人說,如果是在被害人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被告刺了華宇一刀屬於正當防衛行為這一提法,首先認可了正當防衛的第一個條件,就是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提請法庭注意:公訴人所訴,被害人華宇撞了被告妻子一下是無意識的行為是前後矛盾的。關於公訴人否認被告刺被害人一刀是在威脅到生命情況下的行為,並沒有出示相關的證據,而推理、判斷不能作為立案的依據。還有公訴人讓被告提供防衛情節的證人,由於案發突然,又是在情急之下刺的被害人一刀,瞬間應急行為,讓被告自己找證人實在不合情理。案發後,被告即投案自首,被告依靠的是法律,相信的是司法機關。假設說,沒有證據證實被告是在被害人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刺的被害人,那麼,公訴人又能拿出哪份證據說明被告不是在被害人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刺的被害人一刀呢?(公訴人不語)
片刻,法庭旁聽席上爆發出了掌聲和議論聲,審判長及時地予以製止法庭的嘩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