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擁抱死神(二)(1 / 2)

被告繼續辯:“審判長,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節,懇請法庭進一步查實。“

公訴人辯:“審判長,被告人投案後,並沒有交待主要犯罪事實,因此自首情節不能成立。“

被告人辯:“審判長,被告人投案後,一直供認被害人華宇身上的刀傷是被告人行為所致,被告認為,這是案件的主要事實部分。通過今天庭審調查表明:由始至終,卷案中僅有被告人口供能夠說明,被害人受傷是由被告人的行為所致,假設公訴人否認被告人供述的事實,被告請問公訴人:檢查機關是以哪份證據指控華宇是被告人刺傷致死的?沒有證明被告刺被害人的證據,又怎麼能起訴到法庭審判?審判長,如果公訴人否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向法庭聲明,以前被告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訊問筆錄都是刑訊逼供和誘供所形成的口供。我的辯護完了。“

旁聽席上再次出現掌聲和嘩然。審判長再次製止並宣布法庭紀律。

“接下來是陳國榮律師的一段辯護:

“審判長,我受被告人家屬的委托和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並爭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擔任被告人宋振嶺傷害致人死亡案的一審辯護人。

庭審前,我會見了被告人,並進行了必要的走訪,今天通過庭審調查、公訴人與被告人互辯,我對案情的主要事實已經清楚,現發表辯護意見,供法庭在量刑時予以參考:

一、檢察機關對本案提出質疑的情節在於:華宇手持木棒被施龍打了一磚頭,之後被後期趕到的被告弟弟宋振庫打了一鏈條,被害人華宇手中的木棒脫落,跑入人群。按被告供述經過,此時被害人已身負刀傷,假如說指控被告是在被害人手中木棒脫手後刺的被害人華宇一刀,顯然事實不夠充分。興隆商店李秀梅證:“我從興隆商店跑出來,見電線杆子周圍一圈人,看不清裏麵有誰。華宇從人群中跑了出來,沒幾步就倒下了。”如果說被告人是在此時刺的被害人,當時的能見度是很高的,而在場的人沒有一人能證實是在此時刺的被害人,豈不怪哉!另據證:“當時我發現電影院前一堆人,接著響了一槍,不一會兒人就散了。”(卷116頁證)也正因為如此,本案曆時兩年半時間,幾經退補偵查,時值今日也說明不了被害人被刺的時間、空間和雙方所處的狀態。同時,對被告人供述即‘在其威脅到生命的情況下所為’也無充分證據予以否認,望對此懇請法庭能夠進一步查實,因為這一情節的認定,能判定被告人行為是否具有防衛的性質,從而,對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很大的影響。

二、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辯護人不持異議,但對起訴書中提請法庭適用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有關規定予以從重處罰,辯護人則不能同意。因為這一認定是與司法實踐相悖的,當然也是與本案案情相悖的。首先,故意傷害罪情節惡劣的是指有的致死,有的致殘;或手段殘忍,折磨人致人死亡;或致死多人。如果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前一種情形的話,也隻是致死一人而不是多人,輕傷一人傷而未殘。

三、另外提請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受害人既是本案的被害者,也是肇事者,通過閱卷大量的證據證實,案件的起因和事態的進一步發展,被害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入場時,華宇、劉庭安相互摟抱著撞了被告的妻子,不但不賠禮道歉,反而哈哈嬉笑(卷97頁施龍證)。當被告的弟弟宋振平指責二人行為時,二人欲毆打宋振平,在這劍拔弩張的關鍵時刻,被告人及時趕到,先是製止其弟,然後向華宇賠了不是。電影散場後,被害人華宇聚集了數十人手持木棒、凳腿兒等在電影院正門口等宋等人。施龍見狀,勸華宇別打了,華不聽。(卷78頁施龍、108頁胡德勝證)宋等人怕打仗,出場時說:“走北麵的側門,別走正門。”在被告欲取自行車回家時,遭到被害人華宇等人的圍追堵截,(卷121頁盧海龍、92頁謝興旺證)被告是一讓再讓,極力想息事寧人,被害人是得寸進尺,步步緊逼,就是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用臨時帶在身上準備送給武警的軍刺,刺了被害人華宇一刀,此舉實屬義憤傷人。對此怎麼能認定被告的行為是“情節惡劣,罪行特別嚴重”呢?如交通肇事案,如果被害人有過錯,對肇事者亦應從輕處罰。我認為這一原則也適用於傷害案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