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維護國際貿易公正,是世界貿易組織的重要職能。WTO的爭端解決機製具體發揮著成員國貿易爭端的調解和裁決的功能。在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製的基礎上,世貿組織對成員國貿易爭端的解決,無論從組織機構的完備上、管轄範圍的廣泛上,還是從仲裁的權威性上看,都比“關貿”更進了一步,解決爭端的效率也更高了。
一、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製及其局限
關貿總協定雖為臨時生效的貿易協定,但實際承擔著國際貿易組織的職能,在貿易爭端解決方麵有一套有效的規則。1947年關貿總協定關於爭端解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該協定第22條“磋商”和第23條“利益的喪失與損害”中。第22條“磋商”規定,當締約方對影響本決定執行的任何另一締約方提出要求時,另一締約方應給予考慮,並給予適當的機會進行協商;對協商未達成圓滿結論的任何事項,經一締約方提出請求,締約方全體可對另一締約方或另幾個締約方進行磋商。可見,磋商應是真誠耐心和應達目的的。在第23條“利益的喪失與損害”中規定,一締約方認為另一締約方未能實施其對關貿總協定承擔的義務,或因另一締約方的某種措施使該締約方的利益正在喪失或受到損害,或實現關貿總協定的目的受到阻礙,則這一締約方可向有關締約方提出書麵請求或建議,有關締約方則應對此給予考慮。如果在合理期限內達不成協議,則可將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處理。締約方全體應立即進行研究,並向有關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或酌情進行裁決。
鑒於1947年關貿總協定的條款難以適應國際貿易爭端的新問題,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先後於1958年11月10日,1979年11月28日,1982年11月29日,1984年11月30日對有關條款進行了若幹修訂與補充。“烏拉圭回合”期間的1988年,蒙特利爾中期評審會議又通過了經進一步修訂與擴充的諒解。
關貿總協定建立以來,處理了許多國際貿易爭端,有關國家的資料和專家統計,1948年~1985年關貿總協定處理貿易爭端達85起,有專家估計,1992年關貿總協定處理國際貿易糾紛達250起,1995年處理貿易爭端達238起。由於關貿總協定處理了數百起貿易爭端,普遍受到締約方的重視,渡過了信任危機,一些人稱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製為多邊貿易體製的“安全閥”。
然而,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製也存在許多缺陷,主要有:(1)完成一個爭端解決程序拖延時間過長。如1991年4月瑞典申訴美國對瑞典不鏽板征收反傾銷稅問題,1992年9月才成立專家組,1994年4月27日,專家組提出報告,認為美國違反了“反傾銷”法則,到1994年底報告還沒有通過。(2)程序上存在嚴重缺陷。關貿總協定奉行“一致同意原則”,敗訴方可輕易設法阻止小組報告通過,勝訴方的願望不能實現,專家小組多年的工作付之一炬。例如,1991年7月12日歐共體申訴,要求解決美國采購聲呐繪圖係統問題。1992年5月,專家小組的報告認為,美國私人公司替政府采購,在招標中提出購買美國貨的要求,違反了政府采購守則,除美國外,其他成員國均支持專家組意見,由於美國阻撓,到1994年底,報告仍未通過。(3)對貿易領域的管轄權有限。關貿總協定的管轄權不僅隻涉及到貨物貿易、對服務貿易、國際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無管轄權,就是對貨物貿易中的農產品、服裝、紡織品也無管轄權。如1982年3月26日,美國向關貿總協定申訴,要求解決加拿大“外國投資審核法”問題,許多國家反對成立專家組審核,認為關貿總協定無權管轄投資問題。後來,專家組提出審查的範圍隻限於發達國家投資法。(4)缺乏強製性執行機製。按照關貿總協定的爭端解決機製,專家組的報告通過後並無強製效力,隻能靠說服敗訴方糾正其違規行為,敗訴方往往拒絕執行。如果敗訴方一味不執行裁決,最終隻能導致其退出關貿總協定,這時裁決仍沒有實施,爭端也未解決。
二、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的特征
世貿組織在爭端解決機製上有大的改進,比關貿組織完善了,權威性更強了,解決爭端的效率與效力更高了。其主要特征是:
1.形成了完整統一的爭端解決程序
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程序是“烏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反映了自關貿建立以來解決貿易爭端的原則、規則和程序。表達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的主要文件《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明確規定,本《諒解》是爭端解決的唯一法律依據。指出,本《諒解》的各項規則和程序適用於本《諒解》附件1所列的各種協議中的磋商與爭端解決。就是說它既適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又適用於多邊貿易協定和諸邊貿易協定。同時,《諒解》對於各單獨協議的程序與規則同《諒解》的程序與規則發生衝突時的法律適用也作了規定。對於有關協議中規定的關於爭端解決的特別的或另外的規則與程序,如《諒解》中的規則與程序同有關協議的規則和程序發生抵觸,這時附件2中的特別或另外的規則與程序具有優先效力。《諒解》的這些規定既把原關貿未涵蓋的農產品、紡織品等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協議、知識產權等領域納入其管轄範圍,又在適用規則和程序的選擇方麵規定了誰具有“優先效力”的條文。這就避免了適用法律上的歧見,有利於快速解決爭端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