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7章 WTO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協議(2)(1 / 2)

版權的鄰接權。文學和藝術作品需要向大眾傳播,但作者本人是難以實現這一目的的,這就往往需要有專業技巧和特長的人用一定的形式予以實現,於是產生了與版權有關的表演者、唱片製作商和廣播者的一些相關權利。

《知識產權協定》還對版權和鄰接權作了實體性的增補,其中有:計算機程序被看做是文學作品,受國內版權法的保護;租用權要求成員國政府為計算機程序、錄音和電影、攝影作品製作者提供授權或禁止對其版權租用的權利,對表演者、唱片製作商和廣播組織的保護。

協議對作品的保護期限做出了規定,對一般作品的保護期不少於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電影作品不少於觀眾見麵期50年;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保護期不少於采取合法方式足以證明其身份,也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攝製作品及實用藝術作品保護期至少維持到該作品完成之後25年;合作作品保護期為共同作者中最後一個去世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

《知識產權協定》對發展中國家有一定的優惠安排,主要指對成員國作品的翻譯與複製權給予一定的優惠,協定還規定,不授予作者精神權利。版權還規定,版權保護應延伸到表達方式,但不包括程序、思想和數字概念之類。

3.商標的保護

協定規定,商標的定義為:能區別一企業的產品或服務不同於其他企業的標記可被注冊為商標。這些標記包括名稱、字母、數字、數字符號、顏色及其組合。商標的目的有兩個:一是幫助商標所有人通過鼓勵對其名牌的信任促銷其產品;二是幫助消費者在幾種可能中作出選擇,以鼓勵商標的所有者改善該商標代表的產品質量。

協議對商標注冊的條件及義務作出了規定,要求世貿組織成員對其商標提供保護,必須以其成員國或地區的國民對其商品或服務提出“注冊申請”為獲得商標的前提條件,沒有采取一些國家所采取的“使用在先”原則。

協定規定商標所有權人應當享有獨占權,以防止第三方未經其授權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中使用其注冊商標。協定同時對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權利作了相應的限製,規定商標的所有權在行使權利時不應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影響各成員在使用的基礎上獲得權利可能性。

協定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也有明確規定,要求世貿組織各成員的國內立法,都必須禁止使用與成員國中的任何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並拒絕這種標記的商標注冊申請,如已獲得注冊,就應當予以撤銷。協定對商標的保護期規定為,注冊商標保護期應不少於7年,而續展次數應當無限,即商標所有權人有權無條件地續展。

協定對商標的使用作出規定,在連續3年的期限內沒有使用,就可取消該項注冊,但若商標所有權人能說明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則不能取消注冊。協定還對商標的許可與轉讓加以規範,其中有:各成員可以對商標許可使用與轉讓合同以國內立法自行確定條件;不能采用商標強行許可製度;在商標轉讓中,商標所有權人有權同意連企業的業務同時轉讓或不同意轉讓企業業務。

4.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

《知識產權協定》第35條第1款規定,世貿組織成員必須對工業品的外觀設計提供保護,並規定獲得工業品外觀設計保護的條件是:獨立創作的、具有新穎性的、具有原創性的。協定還規定,要保護的是工業品的外觀設計,而不是產品功能和技術方麵的內容。而功能及技術方麵的保護可通過《專利法》及其他《工業產權法》加以保護。協定賦予了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利人的權利;所有權人生產製造權、銷售權及進口權,其中生產製造權、銷售權是工業產權中權利人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協定規定,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期應不少於10年,但並不排斥一些國家可以簽訂協議對工業品的外觀設計實行較長時期的保護。

5.對地理標誌的保護

地理標誌指標明一商品來源、一成員的領土、該領土的一個區域或一個地方的標誌,而該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同這一地域有密切關係。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不是對所有的產地名稱都受協定保護,隻有某種商品的質量、聲譽與產地有重大聯係時,才屬協議的保護範圍。

協議對有關利益方的權利作出規定,指出他們有權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在一種商品的介紹或名稱中,使用任何手段明示或暗示該商品來源於一個非真實原產地的地域,以致公眾對該商品的真實產地發生誤解;他們還有權向主管當局提出請求,拒絕對包含非真實產地標記、以誤導公眾為目的的商標進行注冊,已經注冊的,則應予撤銷。

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