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隨著微電子技術的發展,各國正加強與集成電路有關的知識產權的保護。1989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通過了《集成電路知識產權保護條約》(簡稱《華盛頓條約》)。《知識產權協定》認可了《華盛頓條約》的大部分規定,並作了如下的補充:
在保護範圍方麵,把《華盛頓條約》規定的以商業目的進口、銷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非法的,協定則把保護範圍增加到“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領域。
在保護期限方麵,《華盛頓條約》確定保護期為8年,而協定則延長為10年,協定還允許成員方將保護期延長到15年。
在侵權補救方麵,協定規定當事人不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其行為不得視為違法,當事人在收到關於侵權的通知後,仍可繼續經營存貨,但必須向權利持有人支付一定報酬。
在布圖設計的強行許可方麵,協定對政府的這種行為進行了11項限製。
7.對未公開信息的保護
未公開信息包括商業秘密和未公開的實驗數據。把商業秘密列為知識產權的保護種類之一是協定的一大創舉。
許多國家還沒製定商業秘密保護法。協定沒有硬性規定商業秘密保護的實體性標準,隻確定了商業秘密的定義及合法控製人的基本權利。商業秘密是指受法人和自然人合法控製的信息,這類信息是保密的,而且具有商業價值。商業秘密合法控製人的權利是:有機會阻止其商業秘密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披露給他人、為他人獲取或被他人使用。
未公開的實驗數據僅涉及利用新的化學物質製造的藥品和農業化學產品。成員方規定,在審批這些產品銷售或進口的過程中,申請人需提供未公開的實驗數據,且應當對其采取保護這類信息的措施,防止不正當的商業使用。
四、知識產權的執法及其他問題
1.執法的普遍義務
(1)采取切實有效的知識產權執法程序及有效行為,以防止和製止侵權行為的發生。
(2)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應公平合理,不得過於複雜或花費過高,也不得無休止地拖延。
(3)對各案的是非作出裁決時,最後采取書麵形式,並應說明裁決理由,有關裁決應送達訴訟當事各方。
(4)對行政部門的終局決定和裁決,在任何情況下,訴訟和仲裁當事人都應有機會要求司法審查。
(5)對初審的司法判決,在滿足其正常程序要求的條件下,應使相關當事人有上訴複審的機會。
2.對知識產權侵權的補救措施
協定規定,國家法院應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保護有關自控侵權的證據,並通過禁止進口產品進入其管轄的商業渠道來製止侵權的發生。當侵權行為確證後,法院應有權傳令侵權人對產權持有人賠償損失。法院還有權勒令銷毀侵權產品,杜絕其進入商業渠道。協定還進一步要求各成員實施如下程序:使產權持有人有理由懷疑侵犯其產權的假冒產品可能被進口,要求海關當局禁止放行這種商品。協定還呼籲各成員,如出現商業規模的假冒或盜版行為,按刑法規定,侵權人應被提起公訴,並判以坐牢和罰款的處罰。
3.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安排
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國內立法與《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相距較遠,為了照顧這些國家的利益,使其逐步適應國際規則,對這些國家規定了較長的過渡期。在過渡期內這些國家應把知識產權立法與協定的要求協調一致。其中是:發達國家1年,即到1996年1月1日;發展中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轉型經濟國家5年,即到2000年1月1日;最不發達國家11年,即到2006年1月1日。
4.關於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為了防止爭端的發生,協定要求各成員方及時公布所有關於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決定、行政裁決及政府間或半官方機構間所簽訂的有關知識產權的協定,以便其他成員方和知識產權持有人熟悉這些規範。這些規定是世貿組織透明度原則的延伸。
對某些成員方未能實施其對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引起的爭端,可由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予以解決。對於成員國之間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爭端,如暫時不適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可由世貿組織部長級會議日後尋求解決辦法。
5,關於機構安排
協定決定成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監督本協議的實施,尤其是監督全體成員對本協議義務的履行,並應當為成員提供機會,協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