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79年的“東京回合”中,通過“授權條款”為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普惠製提供了法律依據。“授權條款”特別授權發達國家,可以違背關貿總協定的第1條,直接給予發展中國家以非互惠待遇。我國應當充分地利用“授權條款”,促使發達國家在關稅、市場準入方麵對我國的出口產品和服務給予更多地優惠。特別是“授權條款”在對發展中國家稅率方麵也有優惠的規定,允許發展中國家保持高於發達國家的關稅稅率。在中國參加世貿組織後,我國的平均關稅稅率仍然可以保持在13%左右。
四、靈活對待政策審議機製
世貿組織為了促使各成員國的國內貿易政策具有透明度,並防止與世貿組織的協議和規則出現重大衝突,於是就設置了WTO的貿易政策審議機製。在“入世”以後,作為世貿組織的成員方,也會受到WTO政策審議機構的經常性和係統性的審查與監督,為此,我們對政策審議要製定對策方案和長遠戰略。一是要熟悉世貿組織政策審議機製的程序和規定。世貿組織對成員的審查頻率由其在世貿組織中占的份額所決定,貿易額最大的歐盟、美國、加拿大、日本每兩年審查一次,排列第五以後的16個國家每4年審查一次,其餘成員國每6年審查一次。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屬於4年審查一次的成員方。在我國“入世”後,應當全麵清理我國的貿易政策,對於與國際貿易衝突較大的政策、規章、製度,要進行認真修改,使其逐步符合國際慣例。但同時要保留有利於推動我國經濟發展的貿易政策。二是要在接受政策審議過程中保衛我國主權。世貿組織的政策審議主要要促使各成員國的國內政策具有透明度,它對各國的具體措施與世貿組織的協議條款的可比性不受審議,由各成員國自行檢查。世貿組織貿易政策的審議不是對貿易法規的審查,不是對主權的幹預,它是按成員國享受的權利義務在實施中的具體做法與WTO的規則相比較。既然如此,我們國家的貿易政策仍要按我國的國情和經濟發展需求來製定,不能直接按世貿組織的要求去製定,更不能照搬美國等西方國家國內貿易政策。要警惕西方國家利用WTO政策審議機製幹涉我國內政、損害我國經濟利益的行徑。三是要利用貿易政策審議機製促使我國的貿易夥伴按WTO的規則與我國開展國際貿易。目前,我們的貿易夥伴中有不少國家的政策法規和辦事程序與世貿組織的要求差距很大,對我國的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造成了政策障礙和非關稅壁壘,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要促使WTO的政策審議機製做好一些國家的政策審議,以利於對我國開放貿易市場。
五、充分利用爭端解決機製
解決國際貿易的爭端是世貿組織的重要職能。關貿總協定時期,解決了成千上萬的貿易爭端,但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這就是解決爭端的程序拖延時間過長,對貿易領域的管轄權有限,在程序上“一致同意”的原則對勝訴方造成障礙。在“烏拉圭回合”中,形成了比較完善的爭端解決機製。目前,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製具有完整統一的解決程序,具有專門的解決機構,還明確規定了解決的時限,增強了執行裁決的效力。因此,在我國“入世”後,必須充分運用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製維護我國的對外貿易權益。過去,因我國不是世貿組織的成員方,在與世貿組織成員發生貿易爭端時投訴無門,一些國家往往采取反傾銷和反補貼的各類政策與規章,對我國的貿易活動進行不合理的懲罰和製裁,使我國蒙受了重大損失。在“入世”後,我國充分利用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製,當務之急是要培養一批熟悉國際貿易政策和WTO各項協議的人才,使他們經常研究世界貿易爭端的發生、解決過程、解決的經驗和辦法、解決的程序和方式,一旦發生貿易爭端,這些人就可出麵協助我國外貿企業提起訴訟。國內各類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和管理人員,也應熟練掌握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程序和原則,一旦出現貿易爭端,就可及時向WTO的爭端解決機製提起上訴。另外,國內貿易部或外貿部也應有爭端解決服務中心,經常幫助我國企業妥善處理國際貿易爭端,維護我國企業的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