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行賄犯罪納入司法常態化治理
“受賄被判,行賄沒事”的現象,已令一些司法人員感到憂心。有受賄必有行賄,甚至有國家將行賄稱為“積極腐敗”,稱受賄為“消極腐敗”。但是,在我國《刑法》中,行賄和受賄不僅不同罪、不同罰,而且,行賄罪與受賄罪在處罰上也極不對稱,可謂冰火兩重天。嚴懲受賄又寬辦行賄,危害其實很大。因為行賄人全身而退後,很快又會重操舊業,去叮另一個有縫的蛋,從而進入惡性循環。如果這種行為蔓延成風,將會嚴重破壞法治建設和社會公平。這樣打擊貪汙犯罪,其實就像“開著水龍頭拖地”。長此以往,那些嚐到甜頭的行賄者將更加肆無忌憚,將更多的國家工作人員都拉攏進自己的利益共同體。而社會上也會產生“受賄有罪,行賄無罪”的錯誤導向,造成是非觀念的混淆,助長行賄的滋生蔓延。
所以,無論是行賄人還是受賄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隻有“兩手都抓,兩手都硬”,行受賄的利益共同體才能被打破直至消滅。
但現實困局是:若對行賄者和受賄者“齊抓共治”,會不會讓二者的“利益共同體”關係更加緊密?一旦沒有了行賄者的配合,對貪官受賄的查處是否將大大受阻?在筆者看來,要嚴懲行賄犯罪,首先要破除部分刑偵人員在調查賄賂犯罪時的“口供依賴症”。對口供的過分依賴,使行賄者有了跟司法機關“討價還價”的資本。隻有偵查技術的進步和偵查能力的提高,才能讓這一“資本”逐步消解。
另外,要增加行賄者的違法代價,從源頭上震懾賄賂犯罪。基於此,2012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行賄罪的定罪和量刑標準予以明確。該解釋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而檢察機關在最近幾年的辦案中,也加大了查辦行賄犯罪力度。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作關於檢察機關反貪汙賄賂工作情況的報告。報告中指出,檢察機關不斷加大對賄賂犯罪的查辦力度,五年多來共立案偵查利用職權索賄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65629人,故意拉攏腐蝕國家工作人員的行賄犯罪嫌疑人23246人。2008至2012年查處的受賄、行賄犯罪人數比前五年分別上升19.5%和60.4%。
同時,從 2006年開始,全國檢察機關普遍建立行賄犯罪檔案查詢係統,並正式對外受理查詢。根據規定,相關單位和人員可以根據需要到檢察機關申請查詢。如被查詢對象在數據庫中存在行賄犯罪記錄,查詢係統將自動生成“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結果告知函”。有關行業或部門可根據查詢結果,對有行賄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置,如取消資格、降低資質或信譽分、市場禁入、中止業務等,加大行業或市場準入監控,其中最為常見的是取消其參與招投標的資格。
這些措施,無疑給行賄人下了一道緊箍咒。然而目前,“重查受賄、輕辦行賄”現象仍然存在,成為亟待進一步破解的司法難題。
在筆者看來,要打擊行賄犯罪,最根本的還是要司法法治化治理,要將行賄犯罪納入司法的常態化追訴當中,嚴格恪守法治原則,依據法律標準進行有罪必究的懲治。反對將行賄入罪作為打擊和預防官員腐敗的政策性工具,依據反腐嚴峻形勢時輕時重或時緊時鬆的懲治,或是在法治手段之外尋求其他旁門左道。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說過:對於犯罪最強有力的約束力量不是刑罰的嚴酷性,而是刑罰的必定性,因為即便是最小的惡果,一旦成了確定的,就總令人心悸。司法對於行賄犯罪的治理要排除外在影響,就罪論罪的進行法定化、普遍化、常規化處理,久而久之自然會發揮出對於腐敗的持久性治理功能。
(作者係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反貪局檢察官、上海大學法學院在讀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