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決後,育才初級中學不服,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辯稱:1.鄭雲龍的不當言語與蔡子健的精神疾病不存在因果關係,學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蔡子健沒有留下殘疾,且鄭雲龍的行為屬於過失,而不是故意,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2010年12月21日,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當事人、學校均為化名,題圖與本文無關)
法官說法
老師的一句戲言,隻是在無意間脫口而出,主觀上並沒有惡意,泗陽縣人民法院為何判令學校和老師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呢?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成立需滿足四個要件,即侵權行為、主觀過錯、危害結果、侵權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會發生危害結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知道危害結果的發生,卻因為過分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結果的發生。
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生命健康權是公民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兩種權利的統稱,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生命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剝奪、危害的權利;健康權是指公民保護自己身體各器官、機能安全的權利。生命與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權利的基礎,如果生命健康權得不到保障,那麼公民的其他權利就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對於有殘疾的學生,作為學校和老師,應當給予其更多的關愛和尊重,應當預知不當行為、言語等都易造成殘疾學生的心理障礙,影響殘疾學生的健康成長。在本案中,當事老師鄭雲龍的戲言雖不具有惡意,也表示了歉意,但其行為已經給蔡子健的心理造成了障礙,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客觀上造成了他起病的結果。育才初級中學主張鄭雲龍的行為不是蔡子健發生精神疾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但從鑒定結論看,其雖然難以確定社會因素與精神分裂症之間的原因力大小,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蔡子健在鄭雲龍作出不當言語前已經存在精神疾病,且鄭雲龍的不當言語與蔡子健發生精神疾病之間時間較短,應當認定鄭雲龍的行為是蔡子健發生精神疾病的直接因素,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確定賠償比例時,泗陽縣人民法院在綜合考慮蔡子健身體素質也是疾病的原因之一的情況下,酌情確定由學校承擔60%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雖然蔡子健在本案中對於是否構成殘疾沒有進行評定,但並不影響育才初級中學所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泗陽縣人民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適當的。
本案的發生,也給我們帶來一定的警示。在生活中,身體、心理、精神等存在缺陷的人是一個不小的群體,他們渴望得到他人和社會的關護與尊重。然而,在現實中,以他人的缺陷進行戲謔的現象並不少見,被戲謔者往往是一笑了之。但是,這種一笑了之,不是被戲謔者對被戲謔的認可,而是出於無奈。其實,他們的心理已受到傷害,隻是因為這種傷害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造成嚴重後果而受害人不知道維權。本案的發生,告訴人們,不能因為你的行為是戲謔他人,主觀上沒有惡意,就不要承擔責任。如果戲謔他人構成了民事侵權行為,同樣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應代價。
戴新華(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