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由邊防檢查站執行。
第三十二條出境、入境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證件的;
(四)持用偽造或者塗改的出境、入境證件的。
第三十三條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2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準攜帶或者托運槍支、彈藥出境、入境的,沒收其槍支、彈藥,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一) 未經批準進入口岸的限定區域或者進入後不服從管理、擾亂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 汙辱邊防檢查人員的;
(三)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規定登陸、住宿的。
第三十六條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載運不準出境、入境人員,偷越國(邊)境人員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的人員出境、入境的,對其負責人按每載運1人處以5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處以10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離、抵口岸時,未經邊防檢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邊防檢查站申報員工、旅客和貨物情況的,或者拒絕協助檢查的;
(三)交通運輸工具有入境後到入境檢查前、出境檢查後到出境前,未經邊防檢查站許可,上下人員,裝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條交通運輸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不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的;
(二)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停靠在非對外開放港口的;
(三)中國船舶未經批準擅自搭靠外國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條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於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駛入對外開放口岸以外地區,沒有正當理由不向附近邊防檢查站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或者在駛入原因消失後,沒有按照通知的時間和路線離去的,對其負責人處以10
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邊防檢查站執行罰沒款處罰,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收據。罰沒款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一條出境、入境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被處罰人對邊防檢查站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邊防檢查站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人入境、出境的邊防檢查,法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外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入境、過境、出境的檢查和管理有特別規定的,邊防檢查站可以根據主管機關的決定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對往返香港、澳門、台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交通運輸工具的邊防檢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出境、入境的人員”,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的中國籍、外國籍和無國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運輸工具”,是指一切離開、進入或者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以及馱畜;
“員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車和機動車輛的負責人、駕駛員、服務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準實施的《出入國境治安檢查暫行條例》和1965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邊防檢查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