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領域五類突出違法行為應引起關注
維權與說法
作者:許慶濤
典型案例1:
1999年起王某即進入某建設工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300元社會保險補貼,王某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王某因公受傷的醫療費由公司負擔,因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王某自行解決。2003年9月,王某因病住院,共花費醫療費3萬餘元,由於工程公司不予報銷,王某提起仲裁及訴訟。
法院認為:為勞動者及時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雙方在合同中關於“王某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因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王某自行解決”等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由於工程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王某不能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責任應由工程公司承擔,故判決工程公司向王某支付醫保報銷範圍內的醫療費用。
典型案例2:
鄭某於2011年4月17日入職某商貿公司,任職外勤業務員。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書中第二十一條約定:鄭某在北京市區服從崗位調動,保險自上,企業將應負擔部分打入本人工資卡中。商貿公司另與鄭某簽訂補充協議,自動放棄不上保險的員工公司每月打卡480元。後鄭某提起仲裁及訴訟,主張商貿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支付社保費用,要求商貿公司支付其於2011年4月至7月期間自行繳納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共計2189.32元。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以保證勞動者享受相關待遇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鄭某在某商貿公司工作期間自行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共計2189.32元。某商貿公司主張已在發放給鄭某的工資中包含有每月480元的社會保險補償,但某商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材料證明已經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書中的每月支付鄭某480元社保費用的義務,故法院判定該公司支付鄭某已經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共計2189.32元。
法官提示:
明確社會保險屬強製性規定,現金支付保險補助的約定無效。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是一項憲法權利,而社會保險是公民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最主要的一種途徑。《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伴隨《社會保險法》的頒布實施,我國的社會保障體係更為完善,相關製度更為明確。根據法律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但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一些用人單位為規避繳費義務,強迫勞動者簽訂自行繳納社會保險的同意書,有的用人單位還在工資構成中加上“社保補助”一項,以給其違法行為披上合法外衣,一旦發生爭議,用人單位往往就會主張,由於勞動者自己同意不上保險,而且單位已經支付勞動者社保補助了,所以,不應再賠償勞動者的相關損失。
用人單位的辯解聽似有理,但實際上,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妄圖通過約定的方式來剝奪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是違法的。《社會保險法》從立法上明確了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是一項絕對權利,社會保險具有強製性,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和責任,即便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真實合意也不能規避這一強行的法律規定,隻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就必須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社會保險的項目、保險費繳納的方式和標準、保險待遇的內容和標準等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的相關手續。因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而導致勞動者遭受損失的,用人單位應予賠償。因此,類似“王某自行繳納社會保險”、“因疾病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王某自行解決”、“保險自上”等約定應屬無效。在有些情況下,即使用人單位支付了所謂的社保補助,但這種補助遠遠不能彌補勞動者將要遭受的損失。用人單位規避繳費義務的上述做法確實減輕了自己的經濟負擔,但在無形之中卻損害了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益。
法官同時提醒勞動者,千萬不要貪圖眼前利益而接受用人單位支付的現金形式的社會保險補助,因為社會保險製度是在國家主導下建立的一個完整體係,能夠保障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享受相關待遇,且各項待遇都會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而逐步提高,而所謂的社保補助,是遠不能抵禦上述風險的。如果用人單位企圖以合同形式規避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勞動者應當及時向相關社會保險機構反映,要求用人單位依法補繳。在有些情況下,如果勞動者已經自行繳納社保費用的,也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應當由單位承擔的部分繳費。
法官同時提醒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社會保險補助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是無效的,不能企圖通過這種方法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一旦爭議發生,單位不僅要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報銷醫療費等,造成雙份經濟支出,還有可能被有關行政部門追繳滯納金和罰款,給企業帶來更大的經濟損失。
以“農民”身份設置障礙,侵害農民工合法社保權益
典型案例1:
伏某係外埠農業戶口。2002年6月25日,伏某入職某餐飲公司,任廚師,月工資1500元。某餐飲公司以伏某係農業戶口為由,未給伏某繳納養老保險。2011年5月25日,伏某因家中有事,主動停止工作並辦理了離職手續。後伏某了解到,享受社會保險是其正當的權益,在與單位協商未果後,伏某依法提起仲裁和訴訟。
法院認為: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依據《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中的規定,自2010年1月起,用人單位可以為農民工補繳養老保險,故某餐飲公司應依據《北京市農民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第十五條以及《農民合同製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負擔2002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未為伏某繳納養老保險的補償金,據此,判決某餐飲公司支付伏某2002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間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補償金1萬餘元。
典型案例2:
吳某為農業戶口,於2008年5月7日到某電力技術公司備貨打包組工作,月工資為1100元。某電力技術公司未給吳某繳納社會保險。2009年11月12日,吳某患乳腺癌住院手術及化療,支出醫療費43784.06元。因某電力技術公司不予報銷醫療費,吳某提起仲裁及訴訟。
法院認為:因某電力技術公司未給吳某繳納醫療保險,吳某要求某電力技術公司支付其不能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而造成的經濟損失並無不當,經審核,吳某醫療費43784.06元中符合報銷金額的為34642.79元,故某電力技術公司應支付吳某醫療費34 642.79元。
法官提示:
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城鎮職工沒有身份差別,應當與城鎮職工一樣依法享受社會保險權益。
據統計,目前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超過1.4億,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超過7000萬。由於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情況較為複雜,有的有較為固定的就業崗位,有的輾轉於不同城鎮,還有的農閑時出來打工,農忙時又回家務農,流動性較強,因此,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問題一直都是一個比較薄弱的環節。一些用人單位利用農村進城務工人員法律知識、維權意識相對欠缺,以"農民"身份設置障礙,主張農民有土地保障,不存在失業問題,與城鎮職工不一樣,就不給農民工繳納社會保險或者少繳社會保險,這嚴重侵害農民工合法的社會保險權益。尤其是在工傷保險領域,由於進城務工的農民工大多從事建築施工、機械製造、煤礦等勞動風險較大的行業,如果沒有工傷保險的保障,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農民工往往得不到及時醫療和救助,處境十分艱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