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城鎮職工一起參加國家經濟建設,都提供了勞動,應當享受同一標準體係下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不能因戶籍不同而適用不同標準。職工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繳費、國家補助的保障性製度,直接關係到職工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能否從社會保險製度中得到物質幫助,是職工的一項重要福利待遇,如果僅因為職工的戶籍是農村而將其排除在外,有違起碼的公平。因此,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在附則中專門規定,明確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作為職工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將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納入與職業相關聯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製度中。
法官提示,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與城鎮職工沒有身份差別,應當與城鎮職工一樣依法享受社會保險權益。農村進城務工人員應當拿起法律的武器,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要求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用人單位也應當積極主動適應法律的要求,承擔起應盡的社會義務和責任,依法為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那些企圖以"農民"身份設置障礙,侵害農民工合法社會保險權益的用人單位,必將受到法律的製裁。
濫用勞務派遣,逃避社保繳費義務
典型案例:
劉某係農業戶口,於2001年6月到某物業公司工作。2007年10月15日,在某物業公司要求下,劉某與某勞務派遣中心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某勞務派遣中心派遣劉某到某物業公司從事保潔工作,劉某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未發生變化。由於某物業公司、某勞務派遣中心均未給劉某辦理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劉某在離職後提起仲裁和訴訟,要求某物業公司、某勞務派遣中心賠償其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和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法院認為:劉某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始終未發生變化,無論用人單位主體如何發生變化,其所從事的保潔工作未發生中斷。基於上述情況,法院對於某物業公司提出的劉某主張權利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劉某係農民工,《農民合同製職工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保險暫行辦法》規定,農民合同製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後,符合規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和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農民合同製職工因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保險或未足額繳納養老、失業保險費,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和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待遇的,用人單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予以補償。現某物業公司、某勞務派遣中心未為劉某繳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依據上述規定某物業公司應向劉某支付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期間的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及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某勞務派遣中心應向劉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間的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及失業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某物業公司應對某勞務派遣中心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示:
勞務派遣單位未履行法定社保費繳納義務,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所謂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根據用工單位的實際用工需要,招聘合格人員,並將所聘人員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的一種用工方式,其特點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在這種用工形式下,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費用的義務,但勞動者不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勞動;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無勞動關係。勞務派遣用工的初衷是為了實現降低人力資源管理成本,促進就業的目的;但在實踐中,勞務派遣有被濫用的趨勢,正不知不覺演變成個別企業逃避責任、轉嫁風險的手段。
比較常見的一種形式的就是“逆向勞務派遣”。在正常的勞務派遣中,應該是勞動者與派遣單位先簽訂勞動合同,成為勞務派遣單位的員工,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全部義務,包括參加社會保險並依法繳費,然後再被派到實際用人單位工作。而在“逆向勞務派遣”中,勞動者已經在用工企業上班,與用工企業存在合法的勞動關係,但是用工企業卻強迫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轉嫁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逆向勞務派遣”。我們看到,通過“逆向勞務派遣”,某物業公司甚至企圖以時效為由逃避其之前的繳納社保費義務。
法官在此提醒勞動者,在入職之前要明確用工形式,了解勞務派遣的法律意義,慎重選擇勞務派遣公司,依法維護自身的社會保險權益。法官同時也提醒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用工單位應當督促勞務派遣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否則將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對被派遣勞動者的連帶賠償責任。
除了上麵談到的“逆向勞務派遣”,在審判實踐中,很多勞務派遣糾紛背後還存在異地派遣問題。由於現在我國的各項社會保險還沒有完全實現全國統籌,各地繳費的基數、費率等也存在差距,一些勞務派遣公司就鑽空子,如經濟發達地區的一些勞務派遣公司在當地招收並派遣職工,卻通過其在經濟相對落後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與派遣工簽訂勞動合同,並為其在經濟相對落後地區參保,以此來達到減少參保費用的目的。異地派遣帶來的異地參保,不僅存在同工不同待遇的問題,在工傷保險領域,還會麵臨工傷救治、工傷認定、工傷待遇索賠等程序方麵的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但是在異地勞務派遣關係中,職工發生工傷後能夠最先控製險情、將職工送往醫院救治的隻有用工單位,不可能等待勞務派遣單位來處理。發生工傷事故後,如果勞務派遣單位不為工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勞務派遣工就必須到參保統籌地區去申請認定工傷,這對於已經受到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工來說十分困難。上述問題希望相關管理部門予以關注。
降低社保繳費基數,損害職工社保權益
典型案例:
王某為某設備公司職工。2011年1月3日,王某受某設備公司委托到外地檢修設備,同年1月5日,王某在返京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1年6月23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1年7月1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王某所受傷害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九級。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某設備公司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2010年月平均繳費基數為2385元,2011年月平均繳費基數為2471.5元。王某主張,某設備公司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低於其實際工資數額,要求某設備公司支付其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