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的構成及爭議問題
政策法規
作者:宋贇
【摘要】近年來,針對黨員幹部的腐化墮落,黨政機關加強了黨員幹部的廉政建設。保持黨員幹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純潔性,不僅是黨建的重要要求,同時也是履行公職責任的重要內容。收受賄賂已經成為公職人員腐敗的主要內容之一,而且發展愈加隱秘化和非常態化,使得我們在認定一項公職行為是否是受賄時,出現了分歧。因而,我們有必要對當前形勢下關於受賄的相關爭議進行探討,但在這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受賄罪的基本構成。
【關鍵詞】受賄罪
一、受賄罪的構成
我國《刑法典》對於受賄罪的定義是: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可見我國現行刑法主要收受財物作為將賄賂的主要內容。
(一)犯罪客體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受賄罪客體主要有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受賄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第二種觀點是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團體的正常活動,而且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第三種觀點是受賄罪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二)犯罪的客觀方麵
根據受賄罪的概念,受賄罪客觀方麵包含三個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客觀方麵的行為、賄賂對象的範圍。利用職務之便,這是受賄罪的必要要件。受賄罪對象的範圍,在理論上存在“財物說”、“物質利益說”和“利益說”三種觀點。
(三)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第 93 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標準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認定標準有二,其一是看其來源,標準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來源是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是指黨委、人大、政協、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其二是看在上述機關中是否從事公務的行為,在國家機關內部從事勞務或勞動不具有管理職能的行為不是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另一類是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所謂的準工作人員是指國有公司、事業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受賄的基本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我們國家的法律法規已經越來越完善,全國人大及常務委員會也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不斷修正、補充有關受賄罪的規定。但目前的法律規定相對於實踐來說確實顯得過於滯後。如在現實生活中,權錢交易模式呈現出新的特點、現有的受賄犯罪規定入罪的範圍過窄,相應地會造成不公正的司法處理後果,損害其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犯罪形態方麵,存在理論與實踐的脫節,罪數形態上存在亂,散等等弊端,刑罰方麵存在不平衡、不均衡等弊端、受賄罪死刑適用等問題都值得我們關注。
(一)“為他人謀取利益”爭議
在《刑法典》中,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必備要件之一,但實際操作當中,對於這條“硬件”並不好判斷。行為人在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收取了他人的財務,但實際並沒有為對方做事,那麼這是否構成受賄罪?在現實生活中,單位或個人借過年、過節向有實權的國家工作人員送財物之類的行為,已屢見不鮮,而且有的金額巨大。但這些單位或個人並未要求為其謀利,隻是想搞感情投資、拉關係。此種情況隻能按照違紀處理,我國刑法並未將此種行為規定為犯罪。生活中許多收禮行為與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可能一一對應起來,“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必要要件的規定大大縮小了受賄罪規範的範圍,不利於反腐敗,不利於維護公職人員尤其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