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賭博是否列為受賄罪
國家為了加強反腐力度,製定了各項規定政策。使得有些公職人員為了降低“腐敗成本”,增加腐敗不被暴露的“保險係數”,亦“總結” 了其他腐敗分子暴露的“教訓”,改變了腐敗獲利的時間和方式,貪汙受賄的手段越來越隱蔽,形式越來越多樣。賭博型受賄犯罪,正是非常典型的新型“權力期權”受賄方式之一。現實生活中,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打牌娛樂,一方故意輸錢,另一方坦然贏錢,相互心知肚明,心照不宣。這種行為表麵上是打牌娛樂,實際上是行賄受賄。在這裏,國家權力成為交易的犧牲品,臝錢者往往是掌握一定權力的人,輸錢者往往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或者要求掌權者違法提供幫助的人,相互之間進行的是“權錢交易”。但有些專家學者,並不認為這樣的賭博行為屬於受賄,因為賭博有賭資的大小,賭博參與人的目的,如果參與人想讓行為人贏錢,隻是純粹讓領導高興的目的,那麼定義賭博型受賄就有些不當了。賭博本身是違法犯罪行為,官員參與賭博,不如直接按賭博罪追究,或者數罪並罰。
(三)特定關係型受賄是否納入“受賄罪”
特定關係型的受賄,是關於由特定關係人收受賄賂問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但有些專家認為,特定關係或者特殊關係,這牽涉的是道德方麵,而非法律問題,若將“特定關係即性交易”作為賄賂內容的一項,有失妥當。我們承認在有效性方麵,不可否認,“特定關係及性賄賂”入罪在實際操作層麵會產生困難,特別是證據的取得,但這不應成為立法疏懶的理由。其實,所謂操作難,難在現行的定罪量刑的規定不配套,否則那些懲治性賄賂的國家和地區(比如日本、香港)怎麼操作?難道都刑訊逼供不成?所以,“操作難”不應成為立法層麵上的障礙,證據具有客觀性,在符合現代法治強調的“正當程序”原則之下,做出合理的配套性規定是可行的。
參考文獻:
[1]薛薇,李勇.如何認定受賄案之“及時退交”[J].檢察日報,2007(08) .
[2]王學峰.受賄罪的刑罰缺陷問題研究[J].遼寧高職學報,2009(02).
[3]金衛東.應設立“性賄賂罪”[J].刑事法學,2001(04).
[4]鄧中文.從受賄罪立法看與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衝突[J].法治論叢,2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