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章 應急法製建設方麵的學習——不斷完善應急管理的法律框架規製(1)(1 / 3)

任何事情都必須做到合理合法,應對突發事件當然也不能例外。特別是在針對突發事件的非程序化決策和管理問題,更容易觸及原有法律的神經。

構建完備、統一的國家應急法製框架體係,就顯得尤為重要。並應當將基本法、單行法、針對具體問題的法規和規章相互銜接、補充、配合,形成係統而規範的國家應急法製框架體係,注重預警、準備、應急處理、恢複、重建等階段法律關係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係統規定了緊急權力的配置,明確了其實體及程序要件,確定了應急管理的基本法律規範和法律程序,提高了政府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法律能力。為充分發揮其實效,把地方的應急管理工作做好,需要從實際出發,盡快製定與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規,使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組織架構、力量配置、救援體係、應急教育以及經費保障等規範化、製度化,從而形成應急管理法規體係,把應急管理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水平。

一、世界各國應對突發事件法製建設的基本思路

應急法製是指一個國家和地區針對突發事件及其引起的公共危機所製定或認可的,處理國家權力之間、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公民權利之間的社會關係的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和。應急法製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關係到一個國家或者地區民眾的根本和長遠的利益,關係到公民的基本權利。

大家知道,突發事件的發生沒有固定的時間性和空間性,它可以發生在任何時間、任何國家、任何地區和任何人麵前,所以應對突發事件是人類麵臨的共同挑戰,也是世界各國麵臨的共同難題。對單個突發事件來說,絕非社會的常態,某一次應急處置也當然不是各國政府工作的常態。但是,就整個世界、整個國家或整個社會而言,突發事件的發生總是不可避免的,不是此地發生就是彼地發生,不是此時發生就是彼時發生,不是此政府應對,就是彼政府應對。

從係統、全麵和長久性上看,突發事件並不是一個“百年不遇”的怪現象,而是一個經常和必然要出現的正常現象。有鑒於此,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就應當成為各國政府工作的一項必不可少的經常性內容,即實現非常態向常態的轉變,這就將應急管理和應急法製建設提到了更高的認識平台。針對各類突發事件,聯合國出台了《在救災中使用外國軍事和民防資源準則》(即《奧斯陸準則》)、《在緊急複雜情況下使用軍事和民防資源支持人道主義行動的準則》、《複雜緊急情況下的軍民聯合委員會準則》等一係列指南和文件,以法製形式來規範應急狀態下正確使用各種資源。其他各國也都根據本國情況製定了一係列行之有效的應對辦法,其中在法製建設方麵也不失高屋建瓴之策。正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鑒世界各國應急法製建設的經驗教訓是非常必要的。這裏不妨對國外的應急法製作一簡要考察。

1.美國的應急法製概況

美國應急法製和公共危機應對體係更具有相對廣泛的代表性。其中美國憲法就包含著有關宣布緊急狀態的權力分配、緊急狀態下的公民權利、戒嚴法的宣布以及國會對行政機關的授權等應急法製內容,從而為美國的應急法製建設從源頭上奠定了基本的憲政基礎。美國的應急法製也經曆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到目前為止,其事關應急機製方麵的反應體係、事關應急體製方麵的機構職權體係、事關應急預案的預防與準備體係等諸多關鍵環節的法製建設已經發展到了一個較高的水平。具體表現在:一是其應急法製的基本反應體係已經日臻完善,既包括了對一般性緊急事件的處理、對災難事件的緊急處理,也包括了重大災難的宣布、緊急處理中政府及其他組織的角色與義務;二是其應急法製的主要立法已經基本建立,包括1947年《國家安全法》,1950年《斯坦福法案》,1968年《洪水保險法》,1973年《洪水災害防禦法》,1974年《災害救助和緊急援助法》,1976年《國家緊急狀態法》,1977年《國家地震災害減輕法》,1990年《美國油汙法》,1992年的《聯邦應急計劃》,《反恐怖主義法》等為核心的安全應急立法;三是其重要的危機反應機構已經相對成熟,包括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家安全委員會,聯邦緊急事務管理局,美國聯邦調查局,美國中央情報局,美國陸軍工程師團,美國疾病控製與預防中心等等,這些機構各司其職,各行其權,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了協同配合、機敏聯動的反應機構體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