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2章 綜合生態係統管理實踐案例(4)(1 / 2)

禁止在農田灌溉和養殖的水體中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汙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向農業生產區域排放廢氣、粉塵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排放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在其他農業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征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的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劃定農產品適宜生產區、限製生產區和禁止生產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八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汙染,農產品達不到強製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汙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綜合整治方案,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第二十九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應當提出書麵申請;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頒發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依法認證的農產品,其包裝、標簽、說明書、廣告中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農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農業生態環境汙染事件應急預警機製。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汙染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和應急處理,進行責任認定和損失評估,並根據突發事件等級逐級上報,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發生農業生態環境汙染事故,造成汙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向當地農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依法接受調查處理。

農業生態環境汙染事故屬於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行為造成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汙染和其他汙染造成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沒收所采集的農業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並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農業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漁業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汙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田灌溉渠道傾倒垃圾、廢渣、油類、有毒有害廢液、含病原體廢水和其他廢棄物以及浸泡或者清洗裝儲油類、有毒有害汙染物的器具和包裝物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造成汙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存城市垃圾和工業廢渣等固體廢棄物造成汙染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並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