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國外相比,我國綜合生態係統管理方麵的立法起步較晚,自1973年中國開始參與人與生物圈計劃國際性資源活動,生態係統的理念才逐漸引起我國立法界的重視。1979年9月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首次引入生態係統的觀念。自那以後,涉及綜合生態係統管理理念的法律法規在中國相繼出台。從憲法、環境保護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等法律和相當一批地方性法規都明確規定,保護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建設生態文明,這些重要規定為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提供了強有力的法製保障。
要研究我國綜合生態係統管理法律製度,勢必涉及我國法學界對生態係統及其相關概念的理解問題。據檢索,我國現行法律中明確規定生態係統的法律政策文件不多,而明確規定或涉及綜合生態係統管理的法律政策文件則更少。除“生態係統”外,在我國現行法律政策文件中提到的與生態係統相關的術語主要有:生態、生態環境(包括農業生態環境等)、生物多樣性、生態平衡、生態安全、生態文明、生物與其生境(包括動物、植物與其生境)、環境(包括自然環境、生活環境)。因此,從廣義上可以認為,凡是規定或涉及環境、生態、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生態平衡、生態安全、生態文明、生物與其生境的法律規範性文件,都是與綜合生態係統管理有關的法律規範性文件。
從總體上看,我國有關綜合生態係統管理的法律與國外和國際社會的綜合生態係統管理的法律具有關聯性,它較集中出現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的立法中,主要由我國所參與的國際性環境資源活動所影響和帶動。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我國很少參加國際性的生態學科學研究和生態保護活動,國內生態學研究相當落後。與此相適應,在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以前,我國的法律法規,無論是《憲法》,還是《關於保護和改善環境若幹規定(試行草案)》(1973年)和《森林法(試行)》(1979年2月)中都沒有生態平衡、生態係統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概念。
隨著生態學和生態科學研究活動的發展,綜合生態係統管理的理念對我國政策和法律的影響越來越大。例如,根據1970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第十六屆大會2313號決議,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於1973年製定了“人與生物圈計劃”①(簡稱MAB)。它是一項國際性、政府間合作研究生態學的綜合性計劃,其目的是為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生物圈資源,保存生物物種和遺傳基因的多樣性,為協調和改善人類同環境的關係提供科學依據。中國從1973年開始參與MAB活動,1978年成立了“中國人與生物圈國家委員會”,生態係統的理念逐漸引起我國立法部門的重視。於是有了1979年9月頒布的《環境保護法(試行)》在引入生態學觀念方麵的突破。該法明確規定環境保護法的目的包括“防治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第2條);強調“防止破壞生態係統”(第19條),實行“全麵規劃”、“綜合利用”等原則,采用“綜合勘探、綜合評價、綜合利用”、“綜合治理技術”,“做好綜合科學調查”等綜合性方法。
在國外,對生態係統的關注首先表現在海洋法領域,海洋生態係統被認為是規模最大的生態係統。我國不僅參加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年12月10日簽訂於蒙特哥灣)的談判和製定過程,而且於1982年12月10日簽署了該公約。正是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影響和推動下,我國於1982年8月23日製定了《海洋環境保護法》。該法首次規定了“保護生態平衡”的目標。①接著,經過修訂的《憲法》(1982年12月)作出了“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規定。所謂“生態平衡”,包括生態係統中生物與生物、生物與環境之間相互關係的平衡,是指生態係統在一定時間內結構和功能的相對穩定狀態(包括係統的生產、消費和分解過程,生物的種類和數量,係統的結構、功能、物質流和能量流,都處於相對穩定的狀態),此時各要素的關係協調、功能正常,係統結構不易發生不可逆變化,係統的物質和能量的輸入與輸出相當(即接近相等)。生態平衡是生態係統在一定的時間和生態閾限範圍內,其結構、功能和秩序相對穩定的動態平衡狀態;也就是說,生態平衡是人們認為的生態係統的一種良好、穩定狀態。按照這種理解,可以認為,如果法律政策文件中涉及“生態平衡”,實際上也就是規定了生態係統。因此,“保護生態平衡”就是保護生態係統的動態的相對穩定狀態和良性循環。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生態環境”是人類環境的一種類型,是指由各種形式的生態係統組成的環境;如果按這種理解,可以認為,這種以人為中心的生態環境實質上就是包括人在內的生態係統。因此,“保護生態環境”就是保護生態係統。“保護生態平衡”和“保護生態環境”這種規定,可以說是我國法律對生態係統方法的最初反映。根據《憲法》關於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我國於1989年12月頒布了新的《環境保護法》,該法規定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護“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防治土壤汙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麵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等體現了生態係統方法的內容。在《環境保護法》的帶動下,不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相繼規定了體現綜合管理的內容,例如,《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1994年8月)第6條規定:“環境保護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麵規劃,合理布局,綜合治理的方針。”《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1991年3月)第19條規定:“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製,綜合整治。”《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1991年7月)第5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製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經濟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1992年5月)規定:“環境保護必須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做到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第4條);“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全麵規劃,區域控製,綜合治理”(第5條);“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的原則,增強城市汙染綜合防治能力”(第44條);“推行汙染集中控製和區域性綜合防治,防治廢氣、廢水、工業固體廢棄物 、噪聲及放射性汙染。逐步實施城市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生活汙水的集中處理”(第4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