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國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思考
政策法規
作者:馮盛
【摘要】建築作品知識產權保護製度發展較晚,司法實踐中缺乏此類案件的審判經驗,如果盲目立法,很可能造成法律與實踐的脫節。本文主要是以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為出發點,詳細闡述了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在立法和司法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對於完善我國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方麵,進一步提出針對性方案。
【關鍵詞】建築作品 著作權 對策
一、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立法現狀
目前,從我國立法來看建築作品僅指具有審美意義的表現形式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作品,與建築設計圖和建築模型分屬不同的客體。近十幾年來我國建築業經曆了突飛猛進的發展,相關的立法已明顯滯後於社會實際情況。另外,我國作為《伯爾尼公約》的締約國,現行立法中對建築作品的定義及範疇規定並不一致,實際上並未滿足履行簽約國義務的要求。
筆者認為,我國在建築作品著作權立法上的不足主要體現為以下幾點:第一,建築作品與美術作品仍有混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的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麵或者立體造型藝術作品,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表現的有審美意義的作品。根據上述定義,人們完全可以將建築作品認定為美術作品。雖然現在二者被作為兩類不同客體進行保護且分別定義,但隻是形式上對其作出區分,並不能擺脫人們長久以來將建築作品歸類於美術作品的習慣性認識。這同時暴露出立法對建築作品定義過於簡單的缺點。隨著建築業的發展和各式各樣建築設計作品的出現,建築作品徹底從美術作品中分離出來是立法必然要求。第二,建築作品範疇規定不科學。我國對建築作品采取狹義的定義,即建築作品僅包括建築物或構築物等三維立體作品。因此,如果建築物本身受著作權法保護,它的設計圖無疑也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第三,缺少可操作條款。目前僅《著作權法》和《著作權實施條例》對建築作品有規定,這幾個條文僅僅規定了建築作品的定義和範疇,這造成了理論界的爭論和實務界的難題。對建築作品的認定標準、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對權利人的救濟方式等重要的問題都沒有立法依據或在實踐中缺乏指導性和可操作性。
二、建築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司法現狀與不足
建築作品的設計及建造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創造性活動,法官由於對建築知識缺乏了解很難從專業的角度作出判斷。因此在實踐審判中出現以下問題:第一,缺乏對獨創性與藝術性的判斷標準。獨創性和藝術性是建築作品必須具備的兩個特征。首先藝術性是一個很主觀的概念,同樣的一幢建築物,有人認為具有審美意義而有人認為不具有審美意義,在實踐中根本不可能設置一個衡量的標準。獨立創作相對容易判斷,而對於如何認定“創”的部分,我國立法上沒有規定,司法上也沒有可以借鑒的標準。第二,缺乏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標準。任何建築作品都有借鑒前人優秀設計的部分,或者將別人的設計作品加入自己的美學構思創作出具有個人特色的作品,這是文化的傳承,我們不能將之稱之為抄襲,否則就違背了著作權法鼓勵創新的立法宗旨。可實踐中的難題是建築作品侵權總介於借鑒創新和完全抄襲之間,判斷是否構成侵權關鍵在於如何判定兩個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我國是個成文法國家,在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進行案件審理,無論得出什麼樣的結果都很難避免爭論和質疑。如奧運體育場“鳥巢”侵權案,雖然結果早已塵埃落定,但理論界仍在爭論該案中被告的行為到底是侵權還是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