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訴訟審限短,調解時間難以保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20天,普通程序一般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特殊情況可以延遲一個月。可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規定的時間較短,這和調解所需的較長時間產生了衝突問題。
(三)損害賠償範圍不明確。《刑法》對於“經濟損失”以及《刑事訴訟法》對於“物質損害”規定的範圍不明確,實踐中難以把握,易造成原告人所要標的過高,而被告人無力承擔的窘境,對調解造成了困難。
(四)精神損害賠償缺失問題。我國刑事法律規定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而民事法律卻是可以支持。這就造成雙重標準,使得犯罪行為造成侵害卻無物質損害或物質損害較少的被害人得不到應有的補償。精神損害賠償的卻是大大製約了調解的成敗。
(五)是否屬於必經程序,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問題。我國刑事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屬於判決前的必經程序,這就造成了是否調解由法官自由裁量。未明確規定其地位限製了調解的作用。
(六)易給人造成“刑民不分”、“花錢買刑”的不良影響。由於一些案件相關人士的法律知識比較單薄,這種形式解決刑事案件的民事責任易給人造成刑民部分的印象,從而不利於調解的進行,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三、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問題的解決方法
針對之前提出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製定更加科學規範的調解製度與程序:
(1)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屬於酌定從輕情節,便表明被告人未必得到從輕處罰,這樣隻會打擊被告人做出賠償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可以將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作為法定從輕情節考慮,但對於罪大惡極犯罪案件可做但書規定。
(2)針對刑事審限時間短的問題,可以規定調解的時間排除在審限時間之內或者適當延長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的期限,但為保證刑事審判的效率,可規定30天為限。應當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時作出判決,符合刑事和民事部分分開審理規定的,應隻對刑事部分做出判決,民事部分另行處理。
(3)對於賠償範圍的問題,可以明確規定賠償範圍,把物質損失限定在直接損失上,並考慮被告人的實際履行能力,增加調解成功的幾率;進一步明確司法解釋規定,明確解釋“被告人已經賠償物質損失”與“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必須是被告人家屬已經將賠償款交到法院或打到法院指定賬戶後才能對其進行從輕情節的考慮。
(4)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應堅持司法一致,讓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也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還是民事訴訟,應該與民事訴訟的賠償規定相一致,因此應放寬刑事受害人損害求償的範圍,既應包括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也應應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賠償。
(5)可以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製度納入必經程序,體現出對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同時又體現出法官司法為民,利於社會矛盾的解決,從而達到案結事了,體現社會和諧。
(6)進行法製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從而使人們可以理解被告人在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得輕判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促使被告人積極做出賠償,最大限度的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