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一、關於《中國特警》劇本二稿(簡稱劇本二稿)的著作權。根據俞某某與楊某、崔某訂立的合同可以確認雙方是委托創作關係,因為三人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故著作權屬於受托人俞某某。從俞某某提供的證據看,俞某某是劇本的持有者,商信函能夠證明俞某某在固定的時間和場所內從事了二稿的寫作,證人證言能夠補充證明俞某某完成二稿創作的時間、地點等情況。作為劇本的約定作者,俞某某提供了創作時間、創作劇本的證據,舉證責任已經完成。楊某、崔某如有異議應承擔相反的舉證責任。楊某、崔某提舉了創作劇本二稿的參與人和創作過程,與俞某某主張的寫作時間沒有先後之別,但楊某、崔某的證據不能推翻俞某某的主張。此外,俞某某與楊某、崔某均認為2002年8月2日俞某某聲明放棄的著作權是針對俞某某寫作的所有劇本,這說明楊某、崔某還是認可俞某某寫作的內容不僅僅是劇本一稿。重德公司向俞某某支付了8萬元,放棄聲明裏也明確提到8萬元不退,可以證明劇本二稿不可能與俞某某無關。故劇本二稿為俞某某創作的可信度較高。二、關於脅迫。俞某某主張其係在脅迫之下簽署了放棄劇本著作權的聲明,但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三、關於放棄聲明。當事人有權自行處理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俞某某采用放棄的形式處理《中國特警》劇本著作權的財產權,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但俞某某與楊某、崔某設立了有關劇本的合作協議,與重德公司訂立了攝製權轉讓協議,兩份協議都為俞某某設立了合同義務,受合作協議的製約,俞某某必須允許三人共同認可的合作方以拍攝電視劇的方式使用其劇本,受後一份協議的製約,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對價的情況下,俞某某也須保證重德公司取得劇本的拍攝權,因此,俞某某在放棄聲明裏不應侵犯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從俞某某交給楊某、崔某放棄聲明、重德公司同意楊某、崔某代替俞某某重新簽訂合同的事實看俞某某沒有違反協議,重德公司同意俞某某與其解除合同的聲明,俞某某放棄的財產權也有意歸屬了楊某、崔某。楊某、崔某作為使用劇本的共有人,對劇本享有拍攝權,故其先占的事實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規定,也符合取得無主物財產所有權的法律原則,故對俞某某的主張不予以支持。劇本的精神權利與人的身份有關,具有不可轉讓和不得放棄的特點,故放棄署名權的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不應予以支持。劇本屬於精神權利受限的作品。影視作品需要巨額的投資和多方主體的合作才能完成,為促使劇本最後能夠變成影視作品,作者行使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不應阻礙影視作品的完成。俞某某在訴訟中對楊某、崔某的修改一直沒有提出異議,說明其同意楊某、崔某將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電視劇,但這種使用僅限於為拍攝影視作品使用,並不能解釋為包括楊某、崔某在內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攝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謂“放棄署名權",隻能解釋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著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權署名。綜上,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俞某某為《中國特警》(暫定名)劇本的作者,享有該劇本的署名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修改權。
一審宣判後,俞某某、楊某、崔某均不服上述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俞某某上訴稱:俞某某係在楊某、崔某對其進行暴力威脅的情況下簽署放棄《中國特警》劇本著作權聲明的,該聲明違背了俞某某的意誌,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據此,俞某某請求
法院判決
確認俞某某享有電視劇《中國特警》劇本全部著作權。
楊某、崔某上訴稱:2001年3月,楊某、崔某與俞某某簽訂合作創作合同,開始合作創作《中國特警》劇本。創作主要由楊某口述,由崔某創作部分內容或將楊某口述的內容用文字劇本的方式表現出來,俞某某主要負責記錄。之後,由俞某某執筆完成的劇本故事梗概質量很差。2001年6月5日,在楊某、崔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俞某某與中國電影集團公司第一製片分公司(簡稱製片分公司)簽訂了“版權購買合同書"。但俞某某完成的劇本一稿未通過審讀。因俞某某違反了與楊某、崔某的協議,故楊某、崔某口頭通知俞某某解除合作關係。2001年11月,楊某、崔某開始與劉壯合作,由劉壯執筆,在其他人的參與下,於2002年1月完成《中國特警》劇本一稿,由楊某送武警政治部宣傳部審讀。後經楊某、崔某等人多次修改,完成劇本六稿。本案爭議的劇本並非俞某某創作完成,其不應享有著作權。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撤銷,並駁回俞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