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5日,周××以新四軍紀念館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此畫作品作了修改,並至今不付給報酬為理由,向鹽城市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著作權,由新四軍紀念館給付酬金,賠償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新四軍紀念館辯稱:我館在委托時已言明報酬隻是意思而已;我館提供了有關資料,該畫的創作思想和具體構思是我館提出的,該畫的著作權應屬我館。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爭議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權,如存在著作權,又歸誰享有?委托人對委托作品是否享有修改權等著作權。
法院判決
鹽城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周××受新四軍紀念館委托繪製壁畫,雙方沒有就著作權的歸屬問題訂立合同,著作權應屬周××所有。周××要求給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應予支持。新四軍紀念館未經周××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內容,是有責任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該院於1993年12月22日判決如下:
一、雙方爭議的壁畫著作權歸周××所有;二、新四軍紀念館在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一次性給付周××壁畫酬金人民幣5500元;三、新四軍紀念館未經周××同意對作品內容的部分改動,應向周××賠禮道歉;四、鑒定費人民幣300元,由新四軍紀念館負擔。
宣判後,被告不服判決,向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爭議壁畫屬違法產物。該壁畫裝貼在新四軍重建軍部舊址上,是對舊址原貌的一種歪曲,損害了舊址的曆史意義和文物價值,致使舊址未被評上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這個行為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關於“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規定,這個違法產物不存在著作權的問題。委托周××創作時雙方有約定,不給付報酬,現判給付報酬不當。該作品是本館委托周××創作的宣傳作品,定稿權在我館,故對畫的部份改動不屬侵權行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經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於1994年6月8日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雙方爭議之陶瓷壁畫的工筆畫稿著作權歸周××所有;二、新四軍紀念館一次性補償周××人民幣1200元,此款在本調解書送達時執行;三、新四軍紀念館自行鏟除裝貼在新四軍重建軍部舊址|泰山廟大殿西牆的陶瓷壁畫;四、一審案件受理費77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1070元,周××負擔970元,新四軍紀念館負擔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元,新四軍紀念館負擔100元,周××負擔230元。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規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分析:新四軍紀念館在上訴時稱,爭議作品裝貼在新四軍重建軍部舊址上,損害了舊址的曆史意義和文物價值,這個行為不但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也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不相符,因而,爭議作品不存在著作權問題。在這裏,該當事人混淆了依法不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和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應遵循的義務這樣兩個不同的概念。該當事人在上訴時所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的規定,是對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應遵循的義務的規定,其前提是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依法已享有著作權,故該當事人對所引法律規定的理解是錯誤的。而依法不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應是指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五條所規定的那些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和不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而本案爭議作品即不屬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也不屬不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故該爭議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時起就自動產生著作權。同時,如果認為將爭議作品裝貼在具有文物價值的文物上是違反《文物保護法》的行為,該行為也不是周××的行為,而是新四軍紀念館的行為。該館將自己的違法行為說成是對方的行為,從而依此否認爭議作品享有著作權,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