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國際互聯網上傳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
法院判決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十五條第7六2項、第7八2項之規定,於1999年9月18日分別作出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在其網站主頁上刊登聲明,向原告王蒙等六原告致歉,致歉內容需經法院審核。逾期不履行該義務,法院將根據判決書內容自行擬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刊的電子版主頁上,有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向原告各賠償經濟損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各166元;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
世紀互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判決上訴人承擔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是正確的,其確定的公開賠禮道歉方式及賠償數額亦無不當之處,該判決結果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7五2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上訴人世紀互聯公司負擔。
分析:所謂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7五2項之規定,是指“以複製、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從此規定可看出,我國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舉式並用的立法模式。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對作品的使用方式將不斷增多。鑒於國際互聯網是近幾年新興的一種傳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網絡上的使用是製定著作權法時所不可能預見的。雖然我國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網絡上作品的使用問題,但並不意味著對在網絡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為不進行規範。依法調整網絡上的著作權關係,對互聯網的健康發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核心在於保護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使用權。若著作權人對作品在網絡上的使用行為無權控製,那麼其享有的著作權在網絡環境下將形同虛設。在網絡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應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目前對在網絡上使用作品尚無明確的付酬標準,在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的侵權獲利及被上訴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均未提供確切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侵權的主觀過錯、侵權的持續時間、侵權的程度等因素所確定的賠償數額。
關於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一審法院所適用的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規定支付報酬的"是侵權行為,隻適用於法定許可的情形,而在網絡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屬於法定許可範疇。因此,原審
法院判決
適用此條款有誤,應予糾正。
《埃及神話故事》著作權侵權案|||關於著作權人能否要求經濟賠償
案情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