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對《埃及神話故事》一書享有編輯作品的著作權,該書由宗教出版社出版並享有專有出版權。被告出版的《中國少兒經典故事叢書》中的《埃及神話故事》一書,收錄的神話故事、整體結構的劃分、每一部分中包含的故事均與原告的彙編作品完全相同,區別僅在於七個組成部分的排列順序有所變化。原告以被告侵害了他對彙編作品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為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發行侵權圖書,賠償經濟損失。

爭議焦點

將專有出版權授予他人後,他人侵權時,著作權人能否要求經濟賠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出版發行的圖書在內容的選擇與編排上直接利用了原告的創造性勞動,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彙編作品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返還侵權所得利潤的民事責任。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關於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彙編作品的著作權、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的決定。但對原告的獲得報酬權是否受到侵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將作品的專有出版權授予他人後,對實施了侵犯專有出版權行為的侵權人一般不能要求經濟賠償,隻有在侵權行為給著作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才可以要求經濟賠償。原告與宗教文化出版社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宗教文化出版社享有專有出版權,原告獲得報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結算,故被告的侵權行為並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未侵犯原告的獲得報酬權。

分析: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專有使用權的被許可人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第二十八條規定,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的方式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在專有出版的情況下,在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範圍內,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複製、發行權利由專有出版權人專有行使。專有出版權人取得了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的方式複製、發行著作權人作品的獨占地位。著作權人將出版權交由出版社行使後,自己不再行使出版權,並通過收取許可費的形式實現了獲得報酬權。鑒於此,當發生授權出版範圍內的侵權行為時,被侵害人首先或主要是專有出版權人,其對作品的出版、發行並取得經濟利益的市場的獨占地位受到了直接的損害,而著作權人由於出版權已交由他人行使、已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因此不會受到直接的損害。當然在某些情況下,比如著作權人是根據作品的銷售數量獲取經濟利益,著作權人的收入則會因侵權行為的發生而減少,這時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權受到了侵害。因此,應根據侵權行為是否會侵害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權來確定是否應支持其賠償損失的請求,而不能一概而論。

涉及軟件最終用戶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的案件

案情簡介

2003年,北京市各級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軟件最終用戶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的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了其中的兩件。

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團公司、北京紅樓計算機科學技術研究所訴北京浩日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aut0deSk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龍發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中,兩案的被告均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擅自安裝盜版軟件,用於各自的經營活動。法院認定,兩案的被告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安裝盜版軟件用於經營獲取商業利益,屬於商業性使用,構成對原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犯。對於被告給著作權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應以著作權人正常許可使用、銷售正版軟件的合理市場價格為基礎,綜合考慮被告的侵權行為方式、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來予以確定。

爭議焦點

軟件最終用戶未經許可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的構成侵權,應以何種價格為基礎進行賠償?

法院判決

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團公司、北京紅樓計算機科學技術研究所訴北京浩日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中,法院根據原告正版軟件的市場價格在7萬元到14萬元及被告使用原告軟件的情況,判決被告賠償7萬元;在aut0deSk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龍發建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中,法院基本是根據原告正版軟件的市場價格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90,000元。

分析: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關於軟件的複製品持有人使用侵權複製品法律責任、第八條關於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及第十六條關於合理使用等的規定,計算機軟件最終用戶使用未經許可的軟件(盜版軟件)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是法律應有之義。但由於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沒有最終用戶的概念和具體規定,故理論上對上述規定的意思還是存在著較大的爭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範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從而明確確認軟件最終用戶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的是侵權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從該條規定的字麵上推斷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非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不是侵權行為的結論是錯誤的。本司法解釋隻是解決了人民法院追究最終用戶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民事責任的具體法律依據的問題,沒有涉及軟件最終用戶非商業性使用盜版軟件的問題,並不排除對其他軟件侵權行為的依法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