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軍商行、環球商行作為專業銷售遊戲卡的商家,負有審查其所銷售遊戲卡合法性的義務,其未盡審查義務銷售了侵權的遊戲卡帶,亦構成侵犯被上訴人遊戲軟件的著作權。但本案證據不能證明該兩商行之間,以及其與上訴人之間構成共同侵權,故原審法院認定利軍商行、環球商行各自獨立實施侵權,應就其侵權行為各自承擔侵權責任正確,當事人亦未對此提出上訴。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因侵權所受損失以及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具體數額均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根據涉及侵權軟件的種類、數量,侵權人的侵權事實、情節、後果等具體案情,酌情確定本案侵權賠償數額,並無不妥。鑒於上訴人所實施侵權的軟件種類多,且侵權情節較為惡劣,故原審
法院判決
酌定上訴人承擔的賠償數額為40萬元,亦無不當。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具體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向諸被告索賠人民幣260萬元經濟損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屬於濫用訴權,故上訴人關於原審訴訟費用的分擔違反按過錯責任大小分擔原則的上訴請求,最高法院亦不予支持。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網易公司、移動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樂著作權協會)因與被告廣州網易計算機係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易公司)、北京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移動通信公司)發生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協會受曲作者蘇越委托,管理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錄製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網易公司在其所屬的www.1631c0m網站(以下簡稱163網站)的“鈴聲傳情"服務中,擅自將歌曲《血染的風采》提供給移動電話用戶作為音樂振鈴下載使用;移動通信公司在向移動電話用戶提供有償信息服務時,使移動電話用戶可以隨意下載該歌曲。二被告的上述商業性行為,構成了對《血染的風采》曲作者著作權的侵害。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公開賠禮道歉,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13182.5元,並賠償原告為製止侵權行為所花費的合理支出6300元。
被告網易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蘇越就是《血染的風采》歌曲的著作權人。由於移動通信公司已收取一定數額的服務費和不均衡通信費,故不能以163網站中顯示的歌曲點擊數量作為我公司收益的根據。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盈利的5倍賠償其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移動通信公司辯稱:我公司作為電信運營商,在移動通信服務中僅起傳輸管道的作用,沒有侵權的過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血染的風采》的曲作者為蘇越。1994年1月18日,蘇越與原告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了音樂著作權合同,將該音樂作品的公開表演權、廣播權和錄製發行權委托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2001年10月9日,蘇越與音樂著作權協會簽訂了補充合同,將該音樂作品的有關互聯網絡的上載、下載及傳輸的權利亦授權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
被告網易公司在其開辦的163網站中,設有“網易短信中心"推薦服務項目,其中的“鈴聲傳情"欄目收錄了眾多音樂作品,用戶可選擇其中的作品為移動電話的振鈴下載使用。網易公司將《血染的風采》收錄該欄目的民歌曲目中時,未經蘇越本人或者音樂著作權協會的許可,亦未支付任何報酬。
網易公司的上述服務是通過移動通信部門提供的專用設備和技術條件進行的。移動電話用戶在163網站中選擇該服務時,首先要通過電信部門的互聯網登錄163網站,在網站的相關網頁上選擇所需歌曲,然後由網易公司的服務器將該歌曲編輯成二進製編碼,通過互聯網發送至移動通信部門的移動短信平台,並由移動短信平台發送至移動電話用戶。全國各地的移動電話用戶,都須通過本地區的移動通信部門實施上述下載過程。在163網站的頁麵上,有公眾對每一音樂作品的點擊次數的統計顯示,該數字即為全國各地的移動電話用戶通過移動通信部門試聽或下載該音樂作品的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