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1日,網易公司與移動通信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移動通信公司代網易公司收取用戶下載歌曲的費用,網易公司向移動通信公司支付15%的服務費,雙方以移動通信公司計費係統出賬的當月應收信息費的全部金額為準。此外,移動通信公司在為網易公司提供傳輸音樂信息服務時,另向網易公司按每條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費。

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移動通信公司提供傳輸音樂信息服務時,無法對所傳輸的音樂信息進行識別、記錄和編輯等處理,亦無法將某一特定的音樂信息單獨予以剔除、過濾。有關的信息在通過自動化設備進行接收、傳輸的過程中,無法進行人工控製。

網易公司向移動電話用戶提供下載每首歌曲服務的收費標準為:普通質量的鈴聲1元,高保真質量的鈴聲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網站對歌曲《血染的風采》顯示的點擊次數為15091次。

原告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2.判令被告公開向原告和原告會員蘇越賠禮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侵權賠償金人民幣113,182.50元及為製止侵權所花費的合理費用支出6300元;4.判令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爭議焦點

本案是關於音樂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案件。音樂作品的網絡傳播權也受保護,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傳播。

法院判決

1.廣州網易計算機係統有限公司未經許可不得向公眾傳播歌曲《血染的風采》;2.廣州網易計算機係統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支付賠償費10000元;公證費1300元;3.駁回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4.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負擔1000元,由廣州網易計算機係統有限公司負擔2900元。

分析:一、音著協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這裏涉及到音著協和音樂著作權人的關係問題,在這個問題中,至少包含以下三點內容:

(1)音著協與音樂著作權人(會員)根據法律規定可就音樂作品的某些權利的管理通過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體之間的帶有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音著協可以將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規定在協會章程中。

(2)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托音著協管理後,音著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音樂著作權人委托的權利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托權限範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音樂著作權人在其著作權受到侵害而音著協未提起訴訟或者權利人認為有必要等情況下,依法仍有權提起訴訟。

(3)音著協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因違反合同發生糾紛,任何一方均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在此部分中提供的證據有:1《.戰士喜愛的歌》一書中收錄的歌曲《血染的風采》的複印件,其中明確標明該歌曲的作曲為蘇越;2.原告與蘇越所簽訂的《音樂著作權合同》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及作品)登記表》;3.原告與蘇越簽訂的著作權許可《補充協議》。其中證據1的證明目的為涉案音樂作品《血染的風采》著作權人為蘇越。證據2.3證明原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犯蘇越音樂著作權的行為提起訴訟。在被告網易公司的答辯意見中,其認為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歌曲《血染的風采》享有進行管理、處分並以自己名義進行起訴的合法權利。其指出:《登記表》作為合同的附件,是由蘇越自己填寫的,音著協未做審查,真實性無從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