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理論界對集體管理製度多有探討。許多學者都提出了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製度的立法建議,而且集體管理製度在網絡環境下的應用問題也引起了版權界的關注。1999年國家版權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聯合舉辦了有關版權集體管理的研討會,涉及到了現代信息技術對集體管理的影響及電子版權管理係統的運作、信息領域版權和鄰接權集體管理的經驗等問題。在網絡環境下,網站的迅猛發展使得權利人一般很難知道網絡侵權事實的存在,更難以發放許可和收取報酬。即使知道有時出於訴累的考慮,也很難逐一去主張權利。從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的角度看,網絡的發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們逐一取得使用許可並支付費用也是不現實的。因此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集體管理製度具有很大優越性。從現存的著作權保護製度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來看,解決數字技術環境下的著作權使用問題,除通過著作權人個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護權利外,主要是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製度來解決的。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是適應網絡環境的一種集中的、規模化的、經濟的方法。根據國家版權局製定的《有關製作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國家批準建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各類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數字化製品形式的利用。"除音樂作品由音著協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體管理機構建立之前,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管理。目前,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已經開始籌備,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作為集體管理機構已對製作數字化製品的著作權使用費標準和製作數字化製品許可合同的樣式作出了具體規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還向各數字化製品製作、出版單位發出了通知,明確由該中心管理涉及數字化製品的作品,並自2000年7月10日起受理有關許可使用他人作品製作數字化製品的業務。

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已開始不斷發展,但在實踐中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名義通過訴訟代表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案件尚不多見。199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我國第一起以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為訴訟主體的案件,確立了集體管理機構在代表權利人方麵的主體資格,為發展我國的集體管理製度提供了寶貴的經驗。關於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作為訴訟主體代表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問題,可參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複函》中所作出的較為具體的解釋,即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民事訴訟法以及雙方訂立的合同,音樂著作權人將其音樂作品的部分著作權委托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後,音樂著作權協會可以自己的名義對音樂著作權人委托的權利進行管理。發生糾紛時,根據合同在委托權限範圍內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外,在前述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負責的數字化作品的集體管理製度中,也規定了“中心將代表著作權人或受著作權人委托依法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鑒於集體管理製度是保護權利人的著作權,尤其是在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極為有利而且極為經濟的製度,因而我國法律中應增加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製度的具體規定,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法律地位,並在實踐中加快相關集體管理組織的建立和發展。從本案可以看出,盡管音著協已經運作了9年的時間,其在運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麵還存在某些不完善之處,對所管理的作品具體情況未作明確具體的登記,而且其對社會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討。本案中東方歌舞團一審辯稱不知音著協依何收取費用,也不知音著協管理哪些作品,這表明音著協對社會的宣傳還很不夠,同時也表明我國的集體管理製度發展還處於起步階段。

二、音樂作品的付酬標準問題本案中雙方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是如何理解國家版權局1993年頒布的《演出法定許可付酬標準暫行規定》中所規定的向作品付酬問題。作品使用者對一首歌曲支付使用費,該費用是包括詞曲作者在內的共同費用,還是應當向詞曲作者分別支付等額的該費用。本案涉案作品《鄉戀》有詞作者和曲作者二人,而目前隻有曲作者張××一人主張權利。東方歌舞團在兩場晚會上使用了該作品,應支付作品使用費。按照晚會的營利情況,東方歌舞團應對使用該作品支付使用費380.96元。東方歌舞團認為這筆使用費包括應支付詞曲作者的全部使用費,這筆費用應在二者之間分配,在詞作者一人起訴的情況下,隻能支付給詞作者該筆使用費的一半;而音著協堅持認為,使用一部作品的使用費,除對詞作者支付外,還應再向曲作者支付等額使用費,詞和曲是兩部作品,因此認為東方歌舞團應向曲作者張××全額支付該作品的使用費。對於此問題,法院支持了東方歌舞團的主張,認為對一部作品支付的使用費應當包括對詞作者和曲作者支付的使用費,應當在二者之間分配。這一問題不僅存在於音樂作品的詞曲作者之間,而且在著作權的其他領域中也會出現,如舞蹈作品的曲作者和舞譜作者之間。從實質上說,這是一個對於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付酬的問題。對於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應當將使用費支付給合作作者,並在合作作者之間予以分配,這一點通常是沒有爭議的;對於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付酬問題,之所以產生分歧,與各自的作品可分割使用有關。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權具有雙重性質,作品的整體著作權歸全體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對獨立部分的著作權由各部分作者單獨享有,但各個作者單獨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權時,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隻有當各個作者單獨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權時,才出現各個作者分別取得各自作品可以獲得的報酬的情況;而當合作作品作為整體使用時,使用人對該作品所支付的報酬數額應當在合作作者之間進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別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數額的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