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10月9日判決如下:
一、泰勒公司應立即停止複製邁普公司享有使用權的MP1000B軟件,並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複製軟件的HM|5.二、泰勒公司應在公開發行的全國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某及邁普公司公開道歉,消除影響,道歉內容應先交本院審查。
三、泰勒公司賠償原告邁普公司經濟損失694萬元人民幣。此款應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以內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體資格的邁普公司的起訴,對上訴人所提管轄權異議未依法作出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上訴權;對應當中止審理的案件搶先作出了判決。一審判決認定MP1000、MP1000B係花某獨立開發設計不實,MP1000軟件係電子科技大學805教研室的職務作品,MP1000B是花某受聘於泰勒公司期間,承擔公司工作任務,使用公司經費,公司提供客戶實用環境研製出來的,該軟件係泰勒公司職務作品。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判處。
花某、邁普公司答辯稱:花某獨立開發了MP1000、MP1000B軟件,依法領取了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上述軟件著作權的享有者。邁普公司基於與花某合法的軟件著作權轉讓行為,繼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軟件的使用權、使用許可權、獲得報酬權,作為權利主體,邁普公司具備了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泰勒公司在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進行了答辯,已經喪失了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上訴人稱MP1000、MP1000B係職務作品,沒有任何依據;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兩份合作協議,清楚地證明了邁普公司、花某是上述軟件的權利享有者,而陶建東、泰勒公司僅僅是MP1000、MP1000B的代理經銷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製、開發、生產者名義,大量複製MP1000B軟件,生產銷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產銷售剽竊MP1000B軟件的HM|5的行為,侵害了花某、邁普公司享有的軟件著作權,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
一審
法院判決
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花某研製、開發了MP1000、MP1000B監控軟件,享有軟件著作權並持有著作權權利證書。邁普公司依法從花某處受讓取得上述軟件著作權部分權利,並持有權利轉移備案證書,邁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軟件著作權提起侵權之訴的原告資格。一審法院受理邁普公司的起訴後,泰勒公司進行了答辯,法院依法追加花某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泰勒公司無權再就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並作出判決是正確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並要求中止本案審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後刊登廣告稱其是MP1000的開發研製者,自主生產MP1000B並進行銷售,生產銷售含有MP1000B複製軟件的HM|5,其行為侵犯了花某的軟件開發者身份權和邁普公司的軟件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間承擔改進任務,使用公司經費所開發的產品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一審
法院判決
泰勒公司侵權成立,並承擔停止侵害,公開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應當予以維持。泰勒公司的侵權行為,給邁普公司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訴訟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銷售侵權產品的盈利數據,故邁普公司的經濟損失額應當以審計報告認定的邁普公司減少收入13897847687元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泰勒公司給邁普公司造成實際經濟損失694萬元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六)、(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