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當今各國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各種權利的同時,都十分注重對侵權行為的處罰,在其法律中規定了形形色色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及相應的救濟措施,這些救濟措施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地完善,特別是《知識產權協定》的通過,標誌著著作權保護製度邁上了一個新的台階。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有以下幾種: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行為發表,是指將作品公之於世。決定作品是否發表,及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表,是著作權人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將其作品予以發表,或者未按著作權人決定的時間、地點和形式發表其作品,都構成對著作權人發表權的侵害。因此,侵犯發表權的行為是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公開作者未曾公開的作品的行為。在保護發表權的日本、德國、俄羅斯等國家,擅自發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的行為構成侵權。但是,在有些情況下,未經作者同意公開作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如美術作品原件受讓人向公眾展覽作品,視為已取得了作者的同意,之所以這樣規定,一是考慮到交易習慣,二是為了兼顧社會公共利益。我國著作權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侵犯發表權的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而擅自發表了其作品,二是不存在法定的豁免理由。
實踐中,侵犯發表權的行為大都同侵犯某種使用權連在一起,比如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創作的作品出版、廣播或者翻譯出版等,這既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又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即發表權。
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行為合作作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共同創作的,它凝結了合作作者共同的創造性勞動,故其創作權應當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未經合作作者許可,不得擅自發表合作作品,更不能將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在實踐中,這種侵權行為大體分兩種情況:其一,合作作品創作完成後,合作作者之一或者一部分搶先以自己的名義單獨發表作品,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發表權;其二,將已發表的合作作品又經過改編、加工,形成一部新的改編作品後,未經原合作作者的許可,就以本人的名義發表,從而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改編權。
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為署名權是作者享有的專有權利,作者有權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姓名,也有權不署或者署假名、筆名等,而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如果沒有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應推定為作者。實踐中,有些沒有參加創作的人往往以自己的權勢或者利用作者的某種不利地位,來達到署名為合作作者的目的。但是,如果是作者為了擴大自己的影響而要求一些沒有參加創作的名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不以侵權行為論處。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為未經作者同意,擅自刪改作品內容,增添材料,損害作品真實含義和表現形式的行為,是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一種侵犯。這種行為侵害了作者保護其作品的內容、觀點、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著作權法》規定,作者有權修改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權他人修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既可能是在取得作者授權修改的情況下,對作品進行超越修改權限的實質性改動,以至違背作者原意,曲解作者觀點,破壞作品的藝術風格,也可能根本就未經作者授權而對作品擅自進行歪曲、篡改。這類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他人作品或者將他人作品攝製成電影電視作品時,沒有按照被利用的作品的原意進行利用,歪曲了原作的原意,出版部門對稿件編輯加工是歪曲、篡改了稿件的原意,將作品用於有損作者尊嚴的場合。歪曲篡改作品,從主觀方麵來說,須以故意為成立要件。如果是由於過失(如理解上的偏差)而引起的有損於作品內容或者表現形式的改動,一般不應以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為進行認定。
剽竊他人作品的行為剽竊也稱為抄襲,是指將他人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為自己的作品予以發表。剽竊通常有兩種形式,一是照抄照搬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二是將他人的作品變動句子順序,更換個別詞語後融入自己的作品。剽竊他人作品的目的往往在於通過發表牟取名利。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且欺騙了公眾,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