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關於享有著作權的版畫被用於商業宣傳的案例。拍攝使用公共場所藝術品可以合理使用,並免除侵權責任。

法院判決

2005年9月29日,杭州中級法院一審判決如下:

1.紹興魯迅故裏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並拆除侵犯著作權的鑲嵌在紹興魯迅故裏廣場花崗岩景牆中的魯迅雕像;2.紹興文化旅遊集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銷毀侵權景牆照片;3.眾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李以泰教授的《魯迅》版畫;4.紹興市城市公交一卡通有限責任公司、紹興市城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從即日起不再發售包含侵權景牆照片的公交IC卡;5.紹興魯迅故裏有限公司、杭州雁南藝術品製作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在《浙江日報》上向李教授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6.紹興魯迅故裏有限公司賠償李教授10萬元;7.杭州雁南藝術品製作公司賠償李教授20萬元;8.紹興魯迅故裏有限公司、杭州雁南藝術品製作公司賠償李教授製止侵權的合理費用2萬元。

一審宣判後,原告李教授,被告雁南公司、魯迅故裏公司均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在高院主持下終於達成如下協議:

1.魯迅故裏公司保留景牆,並在5月1日前以銅牌的形式在魯迅故裏景牆上注明參考了李教授的《魯迅》版畫作品字樣;2.雁南公司於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給李教授人民幣25萬元;3.雁南公司以書麵形式向李教授賠禮道歉;4.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5808元,由魯迅故裏公司、雁南公司負擔14500元,李教授負擔1308元。

分析:一、著作權作品侵權與否的判斷標準庭審中,關於著作權侵權與否的判斷標準是一個主要焦點。對方直接引用了《商標法》、《專利法》中判定侵權的標準來鏈接本案,即普通公眾判斷標準。但版權領域侵權的判斷標準恰恰與該兩領域是不同的,原因在於前兩者的權利取得是經行政授權,是經過公示的;而後者的權源在於自動取得,哪怕沒有發表的作品同樣具有著作權。實務領域中,著作權的侵權與否從某種意義上說,比前兩者要遠為複雜。一位資深法官曾經舉過這麼一個典型案例,師兄弟應征某學校的題詞,字體均為仿宋體,師兄的字最終勝出,如果師弟後來狀告征集學校門口的字樣侵權,除非師父親自出馬或者該領域的專家進行鑒定,否則旁人(普通人,包括行外的法官)也是難以判斷“侵權"與否的。所以,版權領域判斷侵權成立,不應當以公眾判斷為標準,而是應當以專家判斷為標準。

二、商業使用魯迅景牆製品複製件的法律責任問題這裏之所以使用“製品"而沒有使用“作品、藝術品",是因為魯迅景牆中的魯迅形象不屬於作品,屬於侵權製品。

眾被告引用了《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定。杭州中級法院判定眾被告停止使用“景牆照片",但沒有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同樣引用了該條規定,殊不知,該條規定的前提是拍攝陳列在公共場所的作品,而非侵權複製品,適用該條的前提不存在。因此,使用圖樣的被告,如果不存在法定免責理由,比如盡到審慎之審查義務,是不能排除侵權責任的。

三、拍攝室外作品所得成果能否商業使用問題對此,法律沒有規定,《著作權法》第22條亦沒有限定使用範圍。《著作權法》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根據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即可為之的原理,拍攝室外作品所得成果是可以商業使用的。四、室外作品的拍攝成果,能否修改後使用現代技術日新月異,在電腦上加載文件修改軟件後,對數字形式存在的照片進行修改是很簡單的事情。本案中,比如最初發現的南山路侵權物、紹興市旅遊局在杭州艮山路上發布的圖樣與景牆圖樣的確存在一定區別,但與文旅公司提供的現場拍攝照片又不同,所以,就此情況,該如何處理?

就拍攝室外作品而言,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即等同於簡單複製,隻是平麵到平麵或立體到平麵;另一種情況,即拍攝者根據自身拍攝技法,對場景取舍後取得成果。第二種情況,相對複雜,照片中獨創部分恰恰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因為,我們知道,《著作權法》要保護的不是“神",而是獨創部分的“形"。所以,前種情況,修改成果後使用,就不能簡單地套用《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來免責了,修改使用人應該就該部分承擔侵權責任。第二種情況,拍攝者可以就其獨創部分進行修改,因為獨創部分獨立存在著作權。如果第三人取得拍攝者的成果後,對成果中陳列物及其獨創部分均進行修改的,那拍攝者及陳列作品著作權人均可主張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