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基金持有人權益保護問題
近年來,基金業不斷發展壯大,但卻受到了體製、機製、環境等因素影響,在基金業發展過程中,由於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基金運作不規範,基金中存在較長的委托—代理鏈條,信息不對稱導致道德風險問題等現象,這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損害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影響了基金持有人的信心。而《物權法》的頒布實施,則在《證券法》、《投資基金法》等的基礎上,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有關法律製度,為推進投資者權益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和製度保障。《物權法》對投資權益保護的一般性規定起到了重要的補充作用,使得投資者權益最終得到有效保護。
為了更好地保護投資者的利益,我國成立了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兩年來,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公司在風險券商處置、債權人賠付等方麵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在集中的綜合券商治理結束後,該公司如何進行經營管理、運作發展、績效評價,如何充分發揮其在保護股票、證券、期貨等廣大中小投資人方麵的積極作用,又是一個新的課題。此外,我國日前又擬訂了《證券投資者保護條例》,並已進入相關審核階段,該條例對投資者如何進行保護以及多大程度上進行保護,還有待於實踐的檢驗。
三、貫徹落實《物權法》,切實保護基金持有人權益
《物權法》確認國家、集體和個人所有權,對各類財產權實行平等保護,其支持、保障並促進了證券交易的順利進行等。對基金業來說,《物權法》加強完善了《合同法》、《證券法》、《基金法》等相關條例,這些法律保障了基金的正常發展,對基金持有人權益的保護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基金業的快速發展,各種不利基金持有人的問題不斷湧現,為了更好地保護基金持有人的權益,應強化以下方麵:
(一)以《物權法》實施為契機,積極培植有效競爭市場,充分發揮基金各參與方的作用
1.妥善處理監管與競爭的關係,有效防止過度競爭
市場競爭不僅能夠對基金管理人的行為構成強有力的約束,對托管人以及其他中介機構的行為同樣構成約束,但這種約束是有局限性的。具體講,市場競爭隻能有效約束基金管理人的價格行為,而不能約束非價格行為。同樣,競爭性最強的市場結構也未必是約束參與競爭者道德風險行為最佳的市場結構。如果市場進入和退出過於方便,就會誘使那些聲譽不佳、用心不良的機構低成本進入和逃逸。因此,監管部門應該著力於建立三個必要的市場,即托管權市場、管理權市場和服務機構市場,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過度競爭的發生,如市場準入製度、誠信檔案製度(機構、個人、股東等)以及資格管理製度等(主要針對中介機構)。
2.建立多重利益捆綁機製
(1)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投資人之間的利益捆綁機製。
包括允許基金管理人提取一定的業績報酬,允許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購買自己管理的基金,逐步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中引入有限合夥製度。但是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申購、贖回自己管理的基金超過一定規模的,應該予以公告。
建議監管部門考慮放開業績報酬、購買自己管理的基金方麵的限製,並鼓勵合夥製基金和基金管理層持股等。
(2)建立基金托管人與基金持有人之間的利益捆綁機製。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的利益捆綁機製與管理人一樣,目前僅靠托管費維持,從理論上也不便允許托管人提取業績報酬。但是,托管人自己既然有受托職能,且這種受托職能是完全可以獨立於管理人的管理職能的,如果可以允許托管人自己發起設立基金(而不一定通過設立管理公司),然後作為第一受托人為基金來遴選管理人,則一個嶄新的利益捆綁機製就誕生了。目前市場上已經存在銀行理財產品聘請基金管理人擔當顧問的方式,可以說是一種類似的機製。
3.建立中介服務機構與基金投資人之間的利益捆綁機製
如何建立基金服務中介與投資人之間的利益捆綁機製,可能不像管理人、托管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係那樣容易。費用支付的承擔者是基金還是管理人,對這種利益捆綁機製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更重要的是中介機構的獨立性問題。
在中介服務市場存在一定競爭的情況下,如果選擇中介機構的權限完全由管理人決定,則中介機構難免會因為與管理人之間的利益捆綁而影響其對管理人的監督作用。因此,如果不能有效建立與投資人之間的捆綁機製的話,至少應該是削弱中介機構與管理人之間的捆綁。可以選擇的措施包括,將律師、會計師的選擇權交給管理人的董事會,或者交給董事會中由獨立董事占多數的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審計與合規控製委員會。
4.建立利益與風險相統一的獎懲機製
作為基金的受托人和管理人,通過市場的優勝劣汰獲得發展。在市場存有一定管製的情況下,遵紀守法的機構應該有更多的機會在市場準入、產品創新、機製創新方麵得到優先權。而對那些侵犯社會公眾利益、采取不當競爭、發生道德風險的機構和個人,要采用嚴刑重點予以懲戒。為基金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如銷售、審計、法律、評價、信息披露等,如不能依據法律、合同的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約束自己的行為,一樣應該在資格準入、經濟利益方麵受到懲罰。
5.注重基金管理人的“自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