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案例
黃某,男,某儀器有限公司的職工,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公司的生產流水線上工作。公司在與他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他的工作時間為每天8小時,平均每周40小時。2009年3月的一個星期六,在家休息的黃某突然接到公司生產部打來的電話,通知黃某第二日回公司加班。原來,公司臨時接到一份訂貨合同,為了盡快完成合同約定的任務,公司領導單方決定,公司全體員工周末全體加班,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2小時。接到電話後,黃某沒有表示異議。天有不測風雲,第二天一大早黃某的父親突然病倒,並被送進了醫院,黃某一整天都沒有離開醫院,一直都在看護父親。次日上班後,公司以違反公司規定,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作出了辭退黃某的決定。
接到辭退決定的黃某幾次與公司領導協商未果,無奈之下黃某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公司收回錯誤的決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調查、審理,裁決公司對黃某作出的辭退決定無效,要求公司繼續履行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企業不能以拒絕加班辭退員工
關於職工的工作時間,我國《勞動法》和相關的法律文件都有明確規定。《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製度”。《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我國法律、法規對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規定,是從保護勞動者休息、休假權利的角度出發,是維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必要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侵害勞動者休息、休假權利。如因特殊工作需要,確需延長工作時間,也必須遵守相應的程序和限度規定。《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後可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七十一條規定:“協商是企業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勞動法》第四十二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的,應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協商後,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提請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
上述案例中,公司領導的決定存在三處錯誤:一是延長工作時間程序違法。公司領導既沒有同工會協商,也沒有與勞動者協商,單方麵作出決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長工作時間超出了法律規定的限度。根據公司領導的要求,每日加班2小時,周末也要加班早已超過了每月最高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三是錯誤地理解公司規定。公司規定是根據一定的民主程序產生的具有一定穩定性的企業內部規章製度,公司領導將自己的臨時決定作為公司規定,認為自己在公司內應該是“言出法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黃某因故周末沒有加班,沒有違反廠規廠紀,不能因此辭退黃某等人。在加班問題上勞動者有選擇權,不能認為不加班就是不服從公司安排。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廠方辭退黃某等人的決定無效的裁定是正確的。
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常會遇到生產任務緊急,確實需要加班的情況,但一定不能忘記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內適當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