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案例
案例一:
李某係一玩具加工廠的工人。為了賺錢,李某已經有兩年時間沒有回家了。2009年5月,思鄉心切的他無意間聽別人說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人可以休年假,於是就找廠長請假。誰知,廠長對李某說,廠裏的工人是幹一天活拿一天錢,不存在休假問題,他可以休假不來,但休假期間沒幹活就一分錢也沒有。
案例二:
2008年1月,趙女士進入某婚慶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趙女士擔任公司倉庫管理員。2009年6月3日,趙女士向公司提出辭職,理由為公司在用工方麵不規範、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7月3日,雙方勞動關係解除。期間,趙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給自己2008年應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而婚慶公司認為,趙女士於2008年1月進入公司,未做滿兩年,不應該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趙女士的要求。於是,趙女士就有關個人權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9年8月,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支持了趙女士的請求。
二、帶薪休假是法定的權益
我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帶薪年修假製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可見,享受帶薪休假是法律規定的勞動者的權利,同時也是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案例一中,廠長的說法無疑是錯誤的,任何一個企業,不管采用哪種計薪方式,隻要該用人單位的員工連續工作一年以上,都有權利享受帶薪年休假的待遇。案例二中婚慶公司的說法也是錯誤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案例中,趙女士在該婚慶公司工作已滿一年,且沒有出現第四條規定工作的休假、請假情況,因此,趙女士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權益。但是,因為婚慶公司沒有安排趙女士休假,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條款,以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婚慶公司應該以趙女士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扣除加班費)為基數,付給趙女士應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資報酬。
職工享受年休假,是法律給予職工的法定權利,用人單位應當遵從,但用人單位可以製定完善的休假製度,以防止增加用工成本:
(1)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和《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製定本單位的帶薪年休假製度,需要注意的是,職工年休假應當在當年休完,當年不能安排休假的應當在第二年安排休完;
(2)合理安排職工休假,及時書麵通知職工進行休假,若職工放棄休假,取得其書麵同意後,可不支付3倍薪資;
對於員工提出離職又未休假的,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其休假,降低用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