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案例
餘某,女,某機床廠下崗職工。2008年初,餘某應聘到一個私營塑料廠做臨時工,但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麵勞動合同。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餘某受塑料廠老板的指派,協助其他工人搬運加工好的塑料製品,不慎從樓梯摔下,送進醫院後,雖經全力救治,仍不幸左腿致殘。經餘某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餘某為工傷。事故發生後,塑料廠積極籌款對餘某進行治療,共為餘某支付醫藥費四萬多元。但在工傷待遇問題上,塑料廠老板堅持認為,餘某雖然是在塑料廠工作中受傷的,但其隻是廠裏招聘的臨時工,廠裏也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不應給予其工傷待遇。餘某在與老板多次協商工傷待遇未果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支持了餘某的請求,塑料廠老板對此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汪某不享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法院審理後判決支持了汪某的主張。
二、臨時工也享受工傷待遇
所謂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時間內、生產崗位上,從事生產勞動,由於勞動條件、作業環境所致引起的人身傷害事故和職業病,包括輕傷、重傷、死亡、急性中毒等。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範圍作出了規定,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為保護用工單位的合法權益,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同時,為避免因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而引起的糾紛,《條例》第六十一條還對“職工”的具體範圍作了具體明確,即“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案中,雖然餘某是塑料廠臨時招聘的工人,也末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但餘某己與塑料廠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汪某受塑料廠廠長指派,在協助其他工友搬運加工好的塑料製品時,不慎摔傷致殘,屬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其作為塑料廠臨時工這一事實,不影響工傷事故的認定,也不影響其應當享有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勞動部門認定餘某屬工傷並無不當,塑料廠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餘某支付相關費用,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餘某應享有國家規定的工傷待遇。即使該塑料廠未參加工傷保險,也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相關費用。
工傷認定由哪個部門做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工傷認定應當由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在現階段,各地統籌地區不是按統一的行政級別設置的,而是根據具體情況設定的。這一點必須明確。根據有關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如自治州、地區行署等地的統籌層次,由各省、自治區確定。需說明的是,直轄市實行的是省級統籌,但其不承擔工傷認定的具體事項。為此,《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應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的工傷認定,按照屬地原則由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
從性質上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有關個人或者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護工傷職工和所在企業的利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和不屬於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