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國資委、財政部2003年12月31日公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應當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競價形成,產權交易機構應按照有利於競爭的原則積極探索新的競價交易方式。
①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征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並重新公告;如擬確定的新的掛牌價格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的90%,應當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書麵同意。
②對經公開征集隻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而采取協議轉讓的,轉讓價格應按本次掛牌價格確定。
③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淨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
④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形成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為條件進行打折、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