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憲政經濟學基礎及其意蘊(1 / 3)

詹姆斯·M·布坎南(James M。Buchanan)是公共選擇學派奠基人和代表人物之一,以及憲政經濟學之父。這位大師級人物不幸於美國時間2013年1月9日撒手仙逝,享年93歲高齡。布坎南與圖洛克在20世紀50年代共同創立了公共選擇的弗吉尼亞學派。他因“發展了經濟和政治決策的契約論與憲法基礎”而獲得1986年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在發展公共選擇理論過程中,布坎南日漸發展了“憲政的政治經濟學”(constitutional political economy),後來改稱其為“憲政經濟學”(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憲政經濟學理論是有關基本規則的選擇的經濟學分析。它適用於分析中國經濟與政府的實際運作以及基本規則要求。本章將首先厘清憲政經濟學的概念,然後總結憲政經濟學的主要內容,最後指出其對中國改革的意蘊。

一 憲政經濟學:概念界定

憲政經濟學相對來說是一門較為年輕的經濟學子學科。“憲政經濟學”,譯自“constitutional economics”,其得名得歸功於美國經濟學家理查德·麥肯齊(Richard McKenzie)。他1982年在華盛頓特區舉行的一個研討會的題目時采用了這個新詞,進而被詹姆士·M·布坎南(James M。Buchanan)接受,用於他對目前已為學界所熟知的憲政經濟學新學科的冠名。在正式出版的文獻中,“憲政經濟學”一詞最早出現在1984年由理查德·麥肯齊編輯的《憲政經濟學:包含政府的經濟權力》論文集中。若論憲政經濟學理論的創始人和代表人物,當數布坎南。他是美國著名經濟學家、公共選擇學派創始人和代表人之一,1986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他此前是美國喬治—梅森大學布坎南政治經濟學研究中心的谘詢主任(advisory general director)。

根據布坎南的觀點,所謂憲政經濟學,是指“一個研究綱領,它研究個體在其下互動的規則和製度的運作特性,以及這些規則和製度得以選擇或者產生的過程”。他認為,對約束的選擇的強調使得憲政經濟學有別於傳統經濟學,而對個人之間的合作性互動的強調,而不是對衝突性互動的強調,使得它有別於很多其他傳統的政治經濟學。布坎南不僅接受了麥肯齊的“憲政經濟學”新詞,而且親自為1987年版《新帕爾格雷夫經濟學大辭典》撰寫了“憲政經濟學”詞條。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一名也有不同的譯法,比如“立憲經濟學”、“憲法經濟學”、“憲政經濟學”等等。此前業已約定俗成的譯名就是“立憲經濟學”;而時下“憲政經濟學”譯法日顯流行、日漸約定俗成,相對於“立憲經濟學”可謂後來居上。采用“立憲經濟學”或“憲政經濟學”的譯法並非全然沒有道理。一般來說,憲政經濟學討論集體決策中的兩個階段,即立憲階段和立憲後階段(即後立憲階段)。前者屬於製定規則的階段,涉及對規則的選擇;後者屬於規則製定之後的階段,涉及規則下的選擇。

但是,這裏的“constitution”,即“憲”或“憲政”,絕對不是單指政治學上明確定義的“憲政”。根據布坎南和塔洛克(Tullock)1962年的《同意的計算——立憲民主的邏輯基礎》這本構成憲政經濟學早期基礎的論著,“constitution”是指“一係列預先達成的規則,此後的行動都在這一係列規則範圍內進行”(見布坎南、塔洛克,2000)。

立憲階段的規則選擇似乎理所當然是“立憲”,而對立憲後階段的討論似乎就與“立憲”兩字無關。其實憲政經濟學對後者的討論仍與“立憲”有關。憲政經濟學對立憲後階段關注的焦點問題是:在立憲後階段,人們在規則下作出選擇,那麼這一規則的正當性究竟如何?是否需要修訂這一規則抑或需要製定全新的規則(即“立憲”)?由此,立憲後階段似乎很可能又成了新一輪立憲階段的開始。

不過,越是高序位的規則,越是應具有前瞻性和持久性,越是需要從跨時段的長遠視角去“立憲”。比如布坎南(Buchanan,1967/1987 Buchanan/Tullock,1962)主張,必須把財政憲法的變化視為半永久性的和長期的社會結構特征。由此看來,立憲後階段與新立憲階段的銜接即便十分緊湊,“階段”本身的時間長度卻是因規則的性質和序位高低而異。但是,“憲政經濟學”的論域不僅僅限於“立憲”,它既包含“立憲”,也涉及“行憲”、“督憲”、“論憲”等內容。

因此,作為權衡的結果,我們在此沿用時下譯法“憲政經濟學”。實際上,該譯法也非十全十美。德國著名憲政經濟學家範伯格(Viktor Vanberg)教授所在的瓦爾特—歐肯研究所的雜誌的德文名稱為德國弗萊堡學派(Freiburger Schule)所開創的“ordnungs konomie”,即“秩序經濟學”,而該雜誌的英文名稱即使用“constitutional economics”。“秩序經濟學”這一名稱,其傳神程度似乎遠遠要好於中文的“立憲經濟學”或“憲政經濟學”。

“Constitution”作為“基本規則”或“規則之規則”,最恰當的簡練用詞卻需要從古人那裏去找。筆者搜索到的一個用詞為“憲則”。《國語》曰“順其憲則”,《舊唐書》言“永垂憲則”。“憲則”一詞最為傳神地反映了布坎南的本意。不過,我個人不堅持用“憲則經濟學”來取代“立憲經濟學”或者“憲政經濟學”。最保險的做法是沿用一個約定俗成的、貼切的譯法,那就非“憲政經濟學”莫屬了。

實際上,憲政經濟學與上述“秩序經濟學”有著非常強烈的親和力。兩者都是從經濟學角度分析基本規則,前者重點分析政府部門運作的基本規則與秩序,後者則重點關注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與秩序。而且根據範伯格教授的介紹,弗萊堡學派及“秩序經濟學”的創始人之一瓦爾特·歐肯(Walter Eucken,1891—1950)雖然最初關注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與秩序,即“經濟憲法”,但據說其生前已有勾勒政府運作的基本規則與秩序的設想計劃,即“國家憲法”。可惜的是,歐肯於1950年在倫敦經濟學院講學期間因病英年早逝,其有關“國家憲法”的研究計劃也因之夭折。

二 憲政經濟學的核心內容

根據布坎南的觀點,雖然經濟學都涉及有關選擇的研究,但是憲政經濟學與普通經濟學不同,前者研究在約束之間的選擇(choice among constraints),後者則注重外加約束下的選擇(choice made within constraints)。這些限製可行選擇集的約束可以由過去曆史的一係列選擇、其他人、法律和製度安排,以及習俗與慣例外加。可以從憲政經濟學的硬核中找到方法論個體主義和理性選擇的元素。方法論個體主義涉及把社會現象的解釋最終回歸到個體的層麵。布坎南還區分立憲選擇與後立憲選擇。立憲選擇是指在規則之間的選擇,或對規則的選擇,而後立憲選擇則涉及在規則下的選擇。立憲選擇無疑對應於對約束的選擇,後立憲選擇則對應著約束下的選擇。鑒於規則與約束相比,前者的口徑更窄。立憲選擇是在約束之間的選擇的一類,後立憲選擇是約束下的選擇的一類。

2004年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了布倫南(Brennan)和布坎南合著的《憲政經濟學》一書。該書實際上是《征稅權》(Power to Tax)和《規則的理由》(Reason of Rule)兩書合二為一的產物。之所以合卷出版,是因為兩者之間存在內在的聯係。《征稅權》出版於1980年,它從憲政經濟學角度闡明了不同財稅規則約束對製約公權的不同作用,實際上等同於闡明了一個民主財政規則體係的應然結構,從而為一國製定財政憲法和稅收憲法提供理論依據。這種立憲分析與正統的公共財政理論不同。正統的公共財政理論,比如最優稅收理論以及與之相關的等收入比較法,強調若要獲得相同數額的財政收入,應該采用哪種稅收結構(最優稅收),是采取征稅還是負債形式。它首先想解決的是國家收入來源問題,因而具有國家本位的蹤影。而《征收權》中的立憲分析首先是要解決如何限製公權和防範對公權的濫用,從而是以個人為本位的。這兩種分析理論與其說相互競爭,毋寧說是相輔相成的,因為兩者著眼於解決不同層次的問題。按照布坎南自己的說法,《征稅權》一書以收入最大化政府預設取代傳統的仁慈政府預設,得出的規範性結論向大部分傳統智慧發起挑戰,對於稅收政策的結構具有絕對不同的含義。布倫南和布坎南的觀點受到了馬斯格雷夫等經濟學家的嚴厲批評,反對的核心是《征稅權》作出了政府機構過於龐大的假設,並賦予收入最大化政府模型一些隱含的描述作用。布倫南和布坎南認為,提出這些反對論點的人誤解了其整個思想。這種思想是預防性的而不是建設性的;兩者的做法是效仿馬克斯·韋伯,在許多有關政治結構的理想類型(ideal type)選擇一個,每個理想類型對於研究實際中有可能被觀察到的複雜政治活動提供了自成體係的洞察力。但是,布坎南承認,批評的集中性與嚴厲性促使兩位作者緊跟《征稅權》之後即於1985年出版了《規則的理由》。

《規則的理由》即是布坎南和布倫南對《征稅權》一書讀者反饋信息的回應,也是對其憲政經濟學思想的一次係統性擴展。其注意力已經不是財政憲法,是對政治生活和市場生活賴以維係的整個規則體係的一項係統性的政治經濟學分析。其意旨見於《規則的理由》一書的副題:憲政的政治經濟學分析。

從上麵的分析可見,將《征稅權》和《規則的理由》合卷出版後,將整卷取名為《憲政經濟學》是有道理的。也許上述說明本身就是如此行事的“規則的理由”。

布坎南雖然區分憲政經濟學與公共選擇,但是兩者之間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係。在研究憲政經濟學時,自然而然需要從公共選擇理論吸收眾多的養分。布坎南和塔洛克於1962年合著《同意的計算》。該書被布坎南視為現代公共選擇理論的第一傑作。以其對公共選擇理論的貢獻,布坎南不愧為現代公共選擇理論創始人和代表人物之一。但是布坎南並不滿足於此,而是還作為憲政經濟學理論的當然創始人和代表人物,把憲政經濟學理論挖掘至近乎極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