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市場經濟的第三階段大概為1979—1989/1990,是推行供給方經濟學的經濟政策的年代。70年代是以所謂滯脹(即失業和通貨膨脹的同時提高)為特征的。需求導向的宏觀調控的失靈,又使經濟政策的重點轉移到供給方麵,采取供給方經濟學的經濟政策。
社會市場經濟的第四階段是從1990年起到現在,是兩德統一之後德國調整社會福利政策,試圖重建經濟自由與社會平衡之間的關係。這一過程基本上一直沒有結束。
社會市場經濟的設想在不同時期不是不變的。但是具體的變化很難確切說明。雖然大多數人都讚同社會市場經濟,對它的解釋和理解卻並不完全。根據它的奠基人的說明,社會市場經濟是一種經濟社會的理想模式,因而社會市場經濟的概念不能等同於聯邦德國的具體經濟秩序。聯邦德國的經濟製度更多的是一種把這一理想模式運用於實踐的嚐試。
三 社會市場經濟的基本框架和原則
(一)基本法規定
德國的《基本法》裏甚至沒有明確規定其經濟體製將是“社會市場經濟”。但是,整個基本法為依照社會市場經濟設想實現這樣一種經濟憲法鋪平了道路。隻是1990年5月18日的兩德統一文件《關於德意誌聯邦共和國與德意誌民主共和國建立貨幣、經濟與社會聯盟的條約(國家條約)》才明確規定提到在東德地區引入社會市場經濟。並將社會市場經濟視作為“東德地區進一步推行經濟和社會發展,同時兼顧社會平衡、社會保障以及環境責任的基礎”。1949年頒布的《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並未對一定的經濟製度做出規定,沒有明確一定要推行一種“社會市場經濟”。有關基本法對經濟製度的看法有兩種:其一認為基本法在德國選擇經濟製度問題上是保持中立的,其二認為基本法中的一些規定排除了特定的經濟製度。很明顯,第二種看法比較合理。
基本法通過對一些基本原則的規定,框定了德國能夠推行的經濟體製。基本法的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其實既排除了中央管理經濟,也排除了純粹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許多條款實際上禁止了推行兩種經濟體製。
比如,基本法規定了眾多的個人自由權利,包括保障個性的自由發展,保障個人的自由結社權、自由遷徙權、職業自由權和私有權等等。純粹的中央管理經濟是與這些權利水火不容的。
基本法也排除了純粹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製度。基本法規定,德國是一個“社會的聯邦製國家”、“社會的法製國家”。第109條第2款規定,國家預算必須考慮宏觀經濟平衡的要求。第14條的第2款和第3款,強調財產所有者的社會義務。第2款規定:“財產應履行義務。財產權的行使應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第3款則規定:“隻有符合社會公共利益時,方可準許征收財產。對財產的征收隻能通過和根據有關財產補償形式和程度的法律進行。確定財產補償時,應適當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和相關人員的利益。對於補償額有爭議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在第15條中甚至規定,在一定的前提下,可以將私有財產收歸社會所有:“土地、自然資源和生產資料用於社會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據有關補償方式和補償範圍的法律轉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公有經濟形態。補償辦法參照上述第14條3款的規定。”不過這些貌似“雷人”的財產義務規定,需要與第14條第1款的財產權和繼承權規定對起來分析,才能把握基本法對私人財產權的保障程度。第1款規定:“保障財產權和繼承權。有關內容和權利限製由法律予以規定。”從總體上,基本法保障個人的財產權,但要求其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因此,基本法所要求的是一種介於純粹市場經濟和純粹中央管理經濟之間的經濟製度。社會市場經濟體現了這些規定,這說明聯邦德國的經濟製度是同基本法一致的。
(二)原則
基本法所規定的所有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的秩序原則,可以被看作是德意誌聯邦共和國經濟和社會秩序的憲法基礎。與此一致,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構想體現了四大基本原則,即競爭原則、社會原則、穩定經濟的原則以及與市場一致的原則。一是競爭原則:把競爭作為社會市場經濟體製的基礎。競爭促進創新,創造財富,帶來繁榮。為了減少對競爭的限製,國家必須創立和實施競爭的規則,對壟斷、寡頭和卡特爾進行監督和控製。競爭原則強調維持一個競爭秩序,其核心原則包括維護一個有運作能力的價格體係,幣值穩定,開放的市場,私人產權,契約自由,責任(經濟主體為其自身的投入和行為承擔責任),以及經濟政策的前後一致性。二是社會原則:市場競爭本身就在實現著社會的功能。比如歐肯認為,競爭秩序本身就能解決大一部分的社會不公平問題,因為大量生產要素的投入者通過市場及其競爭秩序獲得回報。這種回報是符合人的尊嚴的,是“社會”的。又如米勒-阿爾馬克認為,“麵向消費者的需要,已經意味著市場經濟在承擔一種社會作用……在同一方向上,競爭體製保證和促進勞動生產率不斷提高。”雖然有效的競爭政策可以避免市場權力引起收入分配的紊亂,但是國家可以發揮提供輔助性支持的作用,在社會政策的範圍內,通過社會救濟、保險、津貼等形式進行再分配。三是穩定經濟的原則:有效的競爭政策被看作價格穩定的重要前提。貨幣的穩定有利於穩定投資者和消費者的預期,保證市場的有效運行能力,避免社會衝突。在國家預算收支大體平衡和貨幣政策適宜時,價格水平的穩定可以同較高的就業水平並存,主要應該依靠對應的貨幣政策措施來平息經濟發展的波動。根據歐肯的觀點,相對於財政政策,貨幣政策具有首要性,其著眼點在於幣值穩定。四是與市場一致的原則:這一原則適用於一切國家措施。國家的措施要盡可能同市場一致,即與市場經濟的框架條件和基本原則保持一致。應盡可能少地受到幹擾市場過程,特別是價格的形成。
根據歐肯的觀點,若要遵循與市場一致的原則,過程政策即國家幹預政策應遵循三條原則:
國家必須限製利益集團的權力;
所有的國家幹預必須麵向維護經濟秩序,而不是麵向市場過程;
經濟與社會方麵的幹預政策必須是係統性的,而不能是特定性(ad-hoc)的或者選擇性的(selective)。
(三)國家建立與維護一個競爭秩序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之父們參照了歐肯有關競爭秩序的基本構想。在實際運作中,德國的競爭秩序與歐肯的程序取向的基本構想有著較多的偏差,增加了很多結果取向的成分。但是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競爭秩序構架仍然總體上體現了歐肯有關競爭秩序的構想。
歐肯的競爭秩序也稱“奧爾多秩序”(ordo)。“Ordo”來自於中世紀基督教社會倫理的教義。“奧爾多秩序”(ordo),是指一種“合乎人和事物的本質的秩序。它是一種其中存在著度和均衡的秩序”,一種“本質秩序”,或者“自然秩序”。對於歐肯,“奧爾多秩序”是一種競爭秩序,這種競爭秩序是一種“有運行能力的、合乎人的尊嚴的、持久的秩序”,是一種有用的、公平的秩序。它也是一種規範性的秩序,值得人們去爭取。根據範伯格的解釋,“奧爾多秩序”體現了兩層含義:其一,這一秩序是指一個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沒有特權的秩序,是合乎人類尊嚴的,也即合意的;其二,這一秩序作為市場競爭秩序,是一種符合轄區內所有成員可達成一致同意的立憲利益的經濟憲法,這種秩序所內含的市場競爭設想指的是“績效競爭”,隻有績效競爭才體現消費者主權原則,符合(布坎南意義上)轄區內所有成員可達成一致同意的立憲利益,具有運作效率。在此,立憲利益是指關係到他們想生活其中的規則秩序種類的利益。
歐肯的經濟政策理論首先著眼於區分經濟秩序同經濟過程之間的差別。所謂經濟秩序是指經濟活動在法律上和體製上的框架,而所謂經濟過程則是指經濟行為者的日常交易過程。在此基礎上,歐肯區分“秩序政策“和“過程政策”。所謂秩序政策,是指國家必須確定經濟主體都必須遵守的法律和社會總體條件,以便使一個有運作能力和符合人類尊嚴的經濟體製得到發展。國家必須為競爭秩序確定一個框架,並不斷保護這個框架。在保證自由進入市場和防止壟斷行為的條件下,市場過程的參與者可以自主作出決策。同時,市場則把各個市場參與者的計劃協調成一個國民經濟的整體過程。因此,秩序政策是所有那些為經濟運行過程創造和保持長期有效的秩序框架、行為規則和權限的有關經濟法律和措施手段的總和。
所謂過程政策,是指在既定的或者很少變化的秩序框架和國民經濟結構下,所有那些針對經濟運行過程本身所采取的、並能影響價格—數量關係變化的各種國家幹預調節措施手段的總和。在自由放任製度下,國家既不確立經濟秩序,也不幹預經濟過程,而在中央計劃經濟中,國家則左右經濟秩序和經濟過程。根據歐肯的觀點,競爭性製度不同於上述兩種製度。政府避免直接幹預市場過程,但它必須通過政治製度,確保競爭秩序的構成原則的實現,從而建立起“經濟的秩序”。根據歐肯,競爭秩序的這些構成原則包括:
一個有運作能力的價格體係;
貨幣穩定;
開放的市場(進入和退出的自由);
私人產權;
立約自由;
承擔義務(即個人對其承諾和行動負責);
經濟政策前後一致。
這七項構成性原則都在德國早期的社會市場經濟中得到了體現。其中第一項是其他六項原則的核心,這六項原則圍繞著第一項原則,呈現出一種“眾星拱月”的格局。這裏還需要注意的是,歐肯那時所強調的競爭秩序,從字麵上看涉及“完全競爭”,但涵義上不同於新古典經濟學上的“完全競爭”。正如範伯格上文所述,歐肯所指的是績效競爭的秩序。
社會市場經濟也強調政府推行歐肯所指的“過程政策”。過程政策包括貨幣政策、財政政策、收入政策等。在這兩類政策領域,秩序政策的地位要高於過程政策。過程政策是為秩序政策服務的,要奉行與市場一致的原則(principle of market conformity)。過程政策是一種最低程度的政府幹預,目的在於糾正競爭扭曲,重新為競爭打通道路。
歐肯認為,競爭秩序還需要包括一套調節原則。對於歐肯,這些調節原則是輔助性的。它們包括:
壟斷控製(為了使權力分散而反對壟斷);
社會政策(收入與財產的再分配);
過程穩定政策(穩定經濟過程);
針對不正常供給的政策(如在蕭條時期推行最低工資);
經濟核算(指個人與社會成本的均等化,或者說社會成本的內部化)。
上述各項構成原則和調節原則本身是一種運作良好和維護人的尊嚴的競爭秩序的必要條件。但隻有將它們搭配使用、融為一體才形成一種競爭秩序的充分條件。根據歐肯的觀點,在政策設計上,除了要注意秩序政策相對於過程政策的優先性之外,還要考慮子秩序(Suborder)之間的相互兼容性。後者的著眼點在於相互依存的市場間在秩序框架上的相互依賴性。這要求不僅產品市場和要素市場應受製於相似的競爭自由,而且社會政策、經濟政策和法律政策之間也應相互兼容。舉例而言,如果勞動力市場中的“子秩序”與產品市場中的“子秩序”不兼容,比如產品市場處於自由競爭狀態,勞動力市場則受到高度管製,這就會引發代價高昂的矛盾,如出現扭曲的相對價格。這樣,受高度管製的勞動力市場可能使得生產無利可圖,從而導致就業機會的減少。這些就是最初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構想和一些理論基礎。聯邦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直至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經濟政策,沒有秩序自由主義的影響是不能想象的。
四 社會市場經濟的一些調節機製
社會市場經濟的運作需要一些調節機製,反映維護一個競爭秩序所需要的一些調節原則。這裏有必要總結和分析經濟、貨幣、勞動力與社會領域的一些重要調節機製。
(一)經濟與貨幣領域的一些調節機製
在各個階段,現實中的社會市場經濟含有市場和計劃的因素,進一步的調節機製在這兩方麵是分不開的。但其市場經濟的框架是明確而穩固的。國家建立和維持一個競爭秩序,這個競爭秩序的構成性原則是確定的,製度化的,屬於社會市場經濟的最重要支柱。
除了競爭秩序的構成原則之外,該秩序還需要依照一定的調節原則進行調節。在經濟與貨幣領域,最重要的調節機製包括:反壟斷體製,國家的宏觀調控,聯邦銀行和歐洲中央銀行體係,以及國際經濟關係的製度安排。
由於存在這些協調機製,如果不從把競爭秩序的構成性部分作為經濟體製的支柱角度去看,聯邦德國的經濟製度在係統上是一個混合體製。但是,如果把競爭秩序作為支柱來看,那麼它是一種市場經濟。
1.反壟斷體製
壟斷控製是社會市場經濟中競爭秩序的首要調節原則之一。競爭製度是社會市場經濟的核心。德國的秩序自由主義者看到德國二戰前和戰時卡特爾化比較嚴重,私人權力被濫用問題較大,因此,反卡特爾成為德國秩序自由主義者所關注的焦點之一。按照秩序自由主義學派的見解,在自由競爭中,由於企業趨向於追求更高的和更保險的利潤,競爭會導致壟斷,壟斷反過來使競爭受到遏製而失去效力。因此,他們提出由國家來建立和維持一個競爭秩序。這種看法與美國的芝加哥學派的思想遙相呼應。但是它與奧地利學派的思想有抵觸。根據奧地利學派代表人物之一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的觀點,除了采礦業之外,在其他經濟領域,隻要開放市場,在長期壟斷就不可能存在,因為會有新的市場進入者由於看到利潤機會而進入。其意蘊是從長期看,不需要反壟斷。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認為,存在兩類壟斷,一類是畫地為牢的壟斷(intrenched monopoly,即“行政壟斷”),一類是基於更大效率的壟斷。對於前者的代價,超過了必要,但後者並無壞處,因為十分可能的是,一旦一個提供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企業具有了更高的效率,壟斷會消失或者被迫調整,以適應市場條件。很明顯,哈耶克也持有在長期不存在壟斷的觀點。秩序自由主義者不想等待到長期的必然去壟斷化,而是著眼於中短期的反壟斷操作,同時達致短期、中期與長期的無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