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章 社會市場經濟的經驗與意蘊(一)(3 / 3)

聯邦德國保護競爭的法律主要是1957年頒布的《反限製競爭法》。這個法律的前身是艾哈德在50年代初頒布的“經濟基本法”。《反限製競爭法》被很多經濟學家視為德國的經濟憲法。到目前為止,該法已經經過了多次修正。最新修正完成於2011年12月。

隨著《反限製競爭法》的頒布,德國設立了聯邦卡特爾局,在各州也設立了卡特爾管理機關。20世紀50年代,人們把完全競爭的理論設想看作競爭政策應實現的理想狀況。在60年代,人們越來越對充分競爭的可行性持懷疑態度。“可行的競爭”成為指導競爭政策的理想模式。從這時起,多頭競爭的市場被看作最佳的市場結構。這一發展是在應用理論模型過程中的適應性調整,這是因為:一是有關產品的信息不是完備的,二是並非所有市場都存在大量的供給者(比如生產資料市場)或者大量的需求者(比如衛星服務市場);三是產品往往有差異性,不是均質的。

《反限製競爭法》的核心是第1條,基本禁止卡特爾。人們通常把卡特爾理解為企業之間通過協議和條約限製相互間的競爭。比如價格卡特爾通過協議確定價格,來穩定和提高利潤;而份額卡特爾通過互相協商,就銷售額的分配達成協議來減少價格波動的風險。《反限製競爭法》規定了許多例外的情況。比如,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允許專業化卡特爾和合理化卡特爾等。又如,聯邦經濟部長出於整體經濟全局和公共利益等原因,也可能批準卡特爾。盡管在充分競爭的理想藍圖中卡特爾嚴重地影響競爭,對卡特爾的禁令並沒有完全實現。此外,有一些重要的部門不在卡特爾管理局的管轄範圍內,《反限製競爭法》第99至103條規定了如下部門:交通運輸業、農林業、煤礦開采業、冶金業、信貸和社會保險業、電力、煤氣和水力等。由此可見,禁止卡特爾的一般規定存在許多漏洞。

1973年《反限製競爭法》修正案對以前的規定進行了一些不徹底的補漏,同時開始實行對企業合並的監督。目前,《反限製競爭法》包括以下的內容:禁止與監督卡特爾,反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監督企業合並,競爭當局的組織和行政程序,以及政府采購。德國的《反限製競爭法》受到歐洲競爭法規的影響。比如,如果限製競爭的行為影響到歐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那麼受製於歐盟競爭法規的轄製。

2.宏觀調控體製

在20世紀60年代,人們普遍認為,政府還應維護經濟穩定。德國在1967年經濟衰退時期頒布了《促進穩定與增長法》(簡稱《穩定法》)。這一法律實際上試圖用“開明的市場經濟”(aufgeklrte marktwirtschaft)來替代社會市場經濟。它使得國家有義務推行凱恩斯主義的穩定政策,即著名的反周期的財政政策。《穩定法》第1條規定,“聯邦、各州和社區在采取經濟和財政措施時,要注意宏觀經濟平衡的要求。這些措施必須在市場經濟體製的範圍內,有利於保持適度的增長速度,實現價格水平的穩定、高就業與外貿平衡。”《穩定法》的邏輯是,經濟穩定被視為平衡宏觀經濟發展的結果。具體而言,該項法律試圖通過實現以下四大經濟目標來實現經濟穩定:價格水平穩定、充分就業,外貿平衡和持續適度的增長率。但是,這四大目標從未同時實現過。因而人們常把這四大目標稱作“神秘的四角”,表示這四大目標之間關係的複雜性,難以同時實現。聯邦德國經濟政策的承擔者是聯邦、各州和社區。根據《穩定法》,聯邦政府在每年一月份提交一份年度報告,這個報告的內容包括應努力達到的經濟目標的數量指標,計劃采取的經濟政策和財政政策。在宏觀經濟目標可能受到損害時,《穩定法》提供了許多可供采用的財政工具。國家的財政手段分為兩類:改變一國總需求的支出變量和以稅收為主的收入變量。

宏觀調控也需要政府和主要經濟聯合體采取一種“協調一致的行動”(konzertierte aktion)。其理念是,聯邦政府應提供必要的指導性參數和財政政策支持;地方政府、工會和企業聯合會為實現《穩定法》第1條提出的目標,要同時調整各自的行為;聯邦銀行保證幣值穩定;經濟鑒定專家委員會(“五賢人委員會”)提供獨立經濟鑒定報告。但是,這種“一致行動”並未能經受住時間的考驗。這要求對立利益之間的協調和平衡,比如在工會和企業聯合會之間,或者在不同的州或者市鎮之間。但是很好維持和實現這種協調和平衡。比如,工會感到勞資合同自治受到了限製,從1977年起拒絕出席協商會議。

在70年代,宏觀調控操作導致了國家債務的迅猛增加。就是在經濟發展有利的時期,國家債務的這種增加也未能停止。反周期的財政政策最終不得不停止。宏觀調控乃至全麵調控的操作缺乏信息基礎,很多決策係基於經濟學模型,這些模型一般搭建了很多變量之間的粗略聯係,需要在很多進一步的假設基礎上做出決策。但這些模型結構與假設難以全麵考慮各種政策的時滯,難以準確呈現總體經濟的結構和發展。信息基礎的缺乏說明了即便采取宏觀調控手段,也要盡量采取比較保守的方案,而不是積極的國家幹預政策。隨著國家調控方案的停止,《穩定法》也失去了意義。在對現實經濟問題的討論中,它幾乎不再起什麼作用。不過該項法律仍然存在。而且經濟鑒定專家委員會也在繼續發揮作用。

目前,德國政府致力於精簡財政支出,控製國家債務,在歐盟國家中屬於樣板。根據聯邦統計局的統計,2011年德國政府的赤字率隻有1%。

3.中央銀行體製

1999年引入歐元之前,德國聯邦銀行是德國的中央銀行,也是其貨幣發行銀行。引入歐元以後,聯邦銀行是歐洲中央銀行體係的組成部分,這樣歐洲中央銀行成為德國的中央銀行,聯邦銀行成為其分支。無論是在引入歐元之前還是之後,中央銀行根據法律必須維護其獨立性,必須以維護幣值和物價穩定為首任。正因如此,聯邦銀行和歐洲中央銀行的貨幣秩序符合社會市場經濟的要求,確保遵循歐肯所要求的貨幣政策的優先性。聯邦銀行根據1957年《德國聯邦銀行法》(下稱《銀行法》)設立。1999年之前,德國貨幣政策和信貸政策的真正決策者是中央銀行委員會,它是聯邦銀行的最高決策機關。委員會由理事會和各州中央銀行的行長組成。中央銀行委員會和理事會主席是聯邦銀行行長。理事會作為行政機關執行中央銀行委員會的決議。隻有聯邦銀行有權發行紙幣。這種紙幣是聯邦德國唯一的無限法定支付手段。聯邦銀行的主要任務為:“根據本法律授予的貨幣金融權限,以穩定貨幣為目的,管理貨幣流通和信貸供應,清算國內外的銀行支付往來”(《銀行法》第3條)。聯邦銀行貨幣和彙率政策的優先目標是維護幣值穩定。聯邦銀行幣值穩定將它理解為國內價格水平的穩定和德國馬克對其他國家的外部價值和購買力的穩定。對於聯邦銀行來說,《穩定法》提出的四個經濟目標中,價格水平的穩定具有優先的意義。這是因為幣值穩定是聯邦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為了避免通貨膨脹,聯邦銀行致力於使貨幣數量的增長同潛在生產能力的中期增長預期相一致。如果經濟狀況已經帶有通貨膨脹,聯邦銀行在製定貨幣數量目標時要考慮不可避免的物價上漲率。但是要逐漸減少這一附加量。聯邦銀行也不能僅僅致力於穩定價格水平這一個經濟目標。它也有義務支持聯邦政府的一般經濟政策(《銀行法》第12條)。因此,聯邦銀行對實現《穩定法》規定的其他經濟目標也共同負有責任。然而,聯邦銀行在行使自己的職權時,獨立於政府的指示(《銀行法》第12條)。在發生目標衝突時,特別是在充分就業與價格水平的穩定之間出現矛盾時,聯邦銀行的貨幣與信貸政策必須優先維護價格水平的穩定。這時就與國家的財政政策會發生衝突。不過聯邦銀行的這種使命設定恰恰體現了其作為中央銀行維護貨幣秩序的重要作用:隻有當幣值穩定時,貨幣才能完全實現其經濟優勢。與國家的宏觀調控不同,聯邦銀行不能直接調控宏觀經濟的總需求。它隻能通過調節商業銀行的償付能力、貸款數量及利息率來影響私人和企業對貨幣和貸款的需求。在這類信貸和利息政策能有效作用於私人消費和投資決策的前提下,聯邦銀行可以間接地調節總需求。因此,國家的宏觀調控可能由聯邦銀行來補充,而不是由它主導。而且財政政策與貨幣信貸政策之間必須保持協調一致。由於僅僅通過聯邦銀行的貨幣信貸政策還不能遏製經濟衰退,聯邦銀行不能推行自己的穩定經濟政策。它的目標更多的是通過中、長期穩定貨幣的政策來促進經濟過程的穩定。1999年以後,德國馬克被歐元取代,歐洲中央銀行成為包括德國在內的歐元區的中央銀行。聯邦銀行成為歐洲中央銀行的分行。由歐洲中央銀行委員會負責貨幣政策的決策。委員會由央行理事會的5名理事和歐元區成員國央行行長組成。有一整套歐洲中央銀行體係製度安排和貨幣製度安排保障歐元的幣值穩定,包括:一是以歐洲法,即一種國際法的形式保障維護歐洲中央銀行、歐洲中央銀行體係及其貨幣政策的獨立性。根據法律,歐洲中央銀行不接受任何歐盟機構和成員國政府的指示;二是歐洲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為單一目標,即維持歐元區內的物價穩定,所采用的物價穩定的數量指標是區內統一消費價格指數年增長率低於2%;三是貨幣政策戰略以貨幣供應量目標(原聯邦銀行模式)戰略為主,但吸收了通貨膨脹目標戰略(英格蘭銀行模式)的合理因素,因而是一種混合戰略。

歐盟的多項條約、公約及政策為維護歐元的幣值穩定創造有利的條件,其中包括:一是根據《歐洲聯盟條約》,在整個歐盟範圍內繼續實行經濟和法律趨同,為統一貨幣政策建立良好的宏觀經濟環境;二是實施《穩定與增長公約》,對各國財政政策及其財政赤字規模做出限製性的製裁規定,確保減輕各國財政政策對歐洲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壓力;三是通過《阿姆斯特丹條約》,專門增加促進就業的條款,發展滯後地區就業的改善有助於減輕流動人口壓力和經濟條件較好國家向經濟條件較差國家提供大規模財政轉移支付的壓力;四是繼續推行區域發展政策、統一農業政策等政策措施。

上述製度和政策安排盡管有利於歐元的幣值穩定,但是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已加入歐元區成員國放鬆了對申請新加入歐元區國家的紀律約束,沒有嚴格要求後者在加入歐元區之前實行經濟和法律趨同。希臘等國家采取財務上的技術性安排來表麵上達到趨同標準。此外,歐元區國家也沒有嚴格履行《穩定與增長公約》,沒有真正實施對各國財政政策及其財政赤字規模所做出限製性的製裁規定。這些做法最終釀成了始於2009年的歐洲債務危機。目前歐洲債務危機還沒有過去,歐元的未來還不確定,但這並不是說歐洲中央銀行和歐元的製度安排以及相關製度安排有問題,而是恰恰說明了不真正實施這些製度安排的危險性。2012年9月,歐洲中央銀行正在計劃購買受到債務危機嚴重困擾國家的債務,甚至計劃無限購入其中提出救援申請並且嚴格執行所要求的國內政策條件的成員國,這種“量化寬鬆”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觸犯了歐洲中央銀行不得為成員國赤字財政融資的禁忌,影響到其貨幣政策的獨立性。與此同時,美國也可能采取無限購入國債的“量化寬鬆”政策。美歐的發展到這一步,都與過度福利國家化有關,而正在考慮之中的新“量化寬鬆”政策,也是一種過度福利國家化的表現,以破壞貨幣規則、損害貨幣和經濟體的公信力以及最終損害經濟體的競爭力和國際地位為代價。

4.國際貿易與投資

德國推行社會市場經濟,就需要遵循開放市場的原則。聯邦德國的內外經濟製度都是市場經濟導向的,它是許多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國。其中最重要的有“國際關稅和貿易總協定”及其後來的世界貿易組織、“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歐洲共同體”。

在國際貿易與投資領域,德國西部地區於1961年頒布《外貿法》,廢除了此前的外彙管製。《外貿法》第1條規定了對外貿易自由的基本原則:維護“同國外經濟區域的商品、勞務、資本、償付和其他經濟往來以及同外國居民的外幣和黃金的地區往來的基本自由”。但是《外貿法》也對對外貿易做出了一係列限製性規定,包括關於防止外國有害影響,對貨幣和黃金流入的規定,保護安全和外交利益的規定,以及大量的專門限製。《外貿法》對於這些專門限製做了必要的說明(第2條),以便盡可能多地保留外貿自由的範圍。

一些社會安全、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和氣候保護規定條款既可能是歐盟層麵統一製訂的,也可能是德國製訂的。它們也構成了對國際貿易與投資的限製。